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被 告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乙○○應會同原告就前開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會同原告就前開第二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壹仟捌佰貳拾肆台斤。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壹仟捌佰肆拾捌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如兩造因同一耕地租約業經調解、調處者,則當事人另以同一租約之其他事由涉訟者,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經查: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收回土地、給付欠租差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嗣經原告追加更正、註銷(起訴狀誤載為塗銷)耕地租約登記之訴,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如非租佃爭議涉訟者,即無此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非屬於租佃爭議,故無上述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收回(返還)土地,其請求權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規定解釋,無須另徵裁判費。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嗣後追加更正、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之訴,及擴張給付欠租、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或數額,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平段254地號,租約登記誤載為254之3地號,下稱系爭甲地)由原告出租予蕭玉隊,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田平字第95號,下稱系爭甲租約)。蕭玉隊嗣於民國97年4月間死後,由其子即被告丙○○、乙○○共同繼承該承租權,而成為承租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坐落同上地段6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戊○○,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田平字第94號,下稱系爭乙租約)。系爭土地均經申請續定租約,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98年4月27日以田鎮民字第0980006584號函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平段254地號,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故
於42年7月31日逕為分割,新增254之1、254之2、254之3等地號;嗣於8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太平段674(系爭甲地)、675、676(系爭乙地)、677地號土地,其承租人分別為蕭玉隊,及(訴外人)蕭淵濱、被告戊○○、(訴外人)蕭宜春等人。惟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轉載,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時,誤將訴外人蕭淵濱耕作土地記載為大平段254地號,而蕭玉隊耕作土地則誤載為大平段254之3地號。
㈢被告均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己○○耕作使用
。己○○則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2日兩度非法盜賣系爭土地土方予訴外人甲○○等人,並法院經以竊盜罪判刑確定。
㈣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已坦承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借予
己○○耕作使用,因不知己○○等人盜賣土方,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將被告及己○○於96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作筆錄,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其承認未委託任何人整頓系爭甲地,僅於93年間將系爭甲地使用權,無償授權給己○○種植農作物等語。
⒉被告戊○○部分:
其承認於95年7月間將系爭乙地使用權,無償授權給己○○種植農作物,並未委託任何人整頓系爭乙地等語。
⒊己○○部分:
其承認受被告戊○○、丙○○之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未定任何租賃契約,僅口頭協議管理使用等語。
㈤己○○於97年9月17日委託律師邱垂勳向原告說明其耕作系
爭土地各情,並於聲明書中載明其自93年間開始耕作系爭甲地,其與被告丙○○間僅口頭約定無償耕作系爭甲地,耕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農作物收成歸屬己○○;另自95年間開始耕作系爭乙地,並與被告戊○○口頭約定以每期4千元代價,將系爭乙地供其耕作,耕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農作物收成歸屬己○○。據此,足證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520號、43年台上字第868號等判例要旨,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是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均屬無效,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茲因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故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㈦系爭土地緊鄰633地號水利溝渠,排水灌溉,並無困難。己
○○卻盜賣系爭土地土方,致系爭土地局部地勢低窪積水,造成嚴重損害。
㈧原告以租約無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後,被告丙○○始
以2紙郵政匯票金額各為1萬2千元及6千元,被告戊○○則以郵政匯票金額1萬8千元,給付租金。該等款項除清償歷年來欠租外,其餘金額應為損害賠償金,而非被告所稱給付租金。
㈨原告收租簿冊記載901斤係誤載,記載「完」字表示已收到
租金,並非減租之意。原告自96年第2期起因兩造發生租佃爭議,故未向被告收取現金,係由被告郵寄匯票繳納。經原告計算至98年第1期為止,被告戊○○已給付6千元,但被告丙○○等2人尚未給付。
㈩被告自不自任耕作時起,即屬無權占用土地,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未按原定租額付足租金,原告有權請求累欠租金差額,爰請求明細如下:
⒈被告丙○○、乙○○部分:
⑴系爭甲地自92年起至97年止,每年2期,應付租金總額125,5
19元,惟被告丙○○等2人每期僅付6千元,6年12期共付7萬2千元,不足53,519元,另被告丙○○於98年7月15日交付郵政匯票金額6千元,經扣抵後,尚應給付47,519元。是被告丙○○等2人應給付原告47,519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依據系爭甲租約,每年租額稻穀1,824台斤(折合約1,094.4
公斤),依98年稻穀價格每百公斤2,339.71元計算,折合現金約25,606元。是被告丙○○等2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相當租額之稻穀1,824台斤或現金25,606元予原告。
⒉被告戊○○部分:
⑴系爭乙地自92年起至97年止,每年2期,應付租金總額127,1
72元,惟被告戊○○每期僅付6千元,6年12期共付7萬2千元,不足55,172元。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5,172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依據系爭乙租約,每年租額為稻穀1,848台斤(折合約1,108
.8公斤),依98年稻穀價格每百公斤2,339.71元計算,折合現金約25,943元。是被告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相當租額之稻穀1,848台斤或現金25,943元予原告。
被告為耕地承租人,依規定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款時,無須徵
得原告同意,僅提出租約書及載明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得辦理。是以,被告雖申請各項補助款,尚不足以證明其屬自任耕作。
被告所提農會碾米廠採購乾濕穀計量計費單,尚不足以證明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被告於己○○耕作系爭土地期間內,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縱出借系爭土地前有耕作,或為警查獲後始收回土地自行耕作,仍無法改變不自任耕作之既定事實。
訴外人甲○○、賴鴻標、黃志建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均稱:己○○僱請渠等在系爭土地進行採土等行為,足認己○○於案發當時對系爭土地具有管領力。換言之,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己○○於上開刑事件案件審理時具狀坦承:其使用系爭土地
均徵得被告同意,因土地高低不平,致引水灌溉困難,故委請甲○○等人進行整地,足認己○○於案發當時耕作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既有未自任耕作及欠租等事實,系爭甲、乙租約
應歸於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會同登記,起訴狀漏載)、第8條(給付地租,起訴狀漏載)、第16條第2項(收回自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丙○○、乙○○應會同(起訴狀誤載為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甲租約地號為太平段674
地號(重測前為大平段254地號)。⒉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就系爭甲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乙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⒋被告丙○○、乙○○應會同(起訴狀誤載為協同)原告就系爭甲租約辦理註銷(起訴狀誤載為塗銷)登記,並將系爭甲地返還原告。⒌被告戊○○應會同(起訴狀誤載為協同)原告就系爭乙租約辦理註銷(起訴狀誤載為塗銷)登記,並將系爭乙地返還原告。⒍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47,519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額之稻穀1,824台斤或現金25,606元。
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5,172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額之稻穀1,848台斤或現金25,943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乙○○、丙○○部分:
⒈系爭甲地原承租人為蕭玉隊,蕭玉隊於97年4月間死亡,由
其子即被告丙○○、乙○○共同繼承該承租權,而成為承租人。
⒉系爭甲地坐落在己○○耕作田地附近,蕭玉隊於00年0生病,故委請己○○幫忙引水灌溉。
⒊系爭甲地進水源頭土壤,歷經進水沖積,致東西地勢高低不
平,被告丙○○接受己○○之建議,並由其代為僱請甲○○等人進行整地,被告丙○○因此支付4,500元整地費用,但不知渠等有盜賣土方情事。
⒋被告丙○○等2人對系爭甲地已善盡管理人責任,此由卷附
割稻、駛田、採購秧苗、播種等農務所需費用支出單據,及稻榖採收、出售農會碾米廠,所收取農會支票,另由農會帳戶自動轉帳支付電費等,足證被告丙○○等2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⒌原告以己○○等人兩度遭查獲盜賣系爭土地土方,並經判刑
確定為由,故主張被告丙○○等2人未自任耕作。惟原告僅以警詢筆錄及及己○○聲明書為據,尚有偏頗,故難認同。⒍己○○於聲明書聲明:被告丙○○自93年起以口頭約定,將
系爭甲地無償授權己○○耕作,惟當時被告丙○○等2人與己○○間口頭約定,未得蕭玉隊特別委任或授權代理,且已無從取得蕭玉隊承諾,故該口頭約定無效。再者,在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下,應認蕭玉隊自始自任耕作。
⒎被告丙○○等2人均按時依約定租額即每半年給付租金6千元
,均由原告親往收取。兩造涉訟後,被告丙○○等2人分別於97年5月28日、97年12月17日、98年7月15日各郵寄郵政匯票1萬2千元、1萬2千元、6千元給原告,故迄今無欠租。
⒏被告丙○○等2人自97年4月15日繼承系爭甲地承租權後,自
任耕作,並追究己○○等人盜賣土方責任及求償土方損失,是被告丙○○等2人自無不當得利及不自任耕作等情事。
⒐被告丙○○等2人同意協同辦理系爭甲租約地號更正為太平段674地號(重測前大平段254地號)。
⒑被告丙○○等2人之父高有火生前曾說確有減租協議,情形
如被告戊○○所言,並說以後無須補租。嗣後原告收租時,同樣收取6千元,未曾說過必須補租。
⒒從而,被告丙○○等2人並無不自任耕作及欠租等情事,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係自任耕作,未曾將系爭乙地借予己○○耕作,僅託其幫忙放水灌溉而已。
⒉原告所提己○○聲明書,係己○○於涉嫌竊盜罪後,供作委
託律師向原告說明使用,其真意在於脫免竊盜罪責,故該聲明書內容並非實在,亦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戊○○承租系爭乙地每期租金6千元,依據己○○聲明
書所載,卻稱被告戊○○以每期4千元轉租己○○,顯不合理。
⒋依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記載,己○○等人未
經兩造同意,盜賣系爭土地土方,故該刑事判決已肯認被告戊○○並無轉租或出借系爭土地等情事。
⒌己○○不識字,己○○於警詢所稱管理使用或管理等詞,不
僅前後不一,且管理使用乙詞不明確?究係使用或管理?容有懷疑。又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戊○○轉租或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己○○使用,故不得僅憑該警詢筆錄,據為被告戊○○之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戊○○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戊○○陳述之真意不符,
再加上被告戊○○既不識字,如何親閱瞭解筆錄記載?故該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且內容有諸多瑕疵,不具證據資格,原告不得援引為證。
⒎原告與訴外人甲○○等4人於該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成立和解
,故獲判緩刑。然己○○犯後態度不佳,不僅重判1年,且未獲緩刑宣告。因此,己○○知悉上訴二審能否獲判緩刑,有無和解,自屬關鍵,故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不能遽信,茲分述如下:
⑴由該聲明書記載每期給付4千元觀之,被告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代價為每期6千元,故其記載不實。
⑵該聲明書若為真實,何以己○○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加以該
聲明書內容為電腦打字,又有塗改,其真實性令人起疑!⑶被告戊○○尚領取96年度柯羅莎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可知確有自任耕作,故該聲明書記載不實。
⑷被告戊○○因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合併人工關節周邊
骨折,於9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95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住院手術治療,因病無法耕作,故委請己○○幫忙灌溉及看顧田地,並非將土地轉租或借予己○○無償使用,是原告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⒏系爭土地每期租金為6千元,被告戊○○迄今未欠原告任何地租,爰分述如下:
⑴94年負欠原告租金1千元,原告誤以為該年度尚有6千元未收
,為求和諧,被告戊○○不爭執,故於95年第1、2期共郵寄
1 萬8千元予原告。⑵96年第1、2期租金1萬2千元,已郵寄原告。
⑶97年第1、2期、98年第1期各6千元之租金,亦有郵寄予原告。
⒐被告戊○○於光復前曾就讀國小2年,後來遇到美軍空襲就
輟學了。兩造確有減租協議,即每年2期,每期6千元。當時參與協議之佃農尚有蕭宜春、高有火(被告丙○○之父)及蕭屏親等人。被告戊○○曾向原告提及因種稻收成不好,請求地租降至每期5千元,原告則提議6千元,嗣後達成減租協議。此協議係20幾年原告前往蕭宜春住處收租時,4位佃農與原告在蕭宜春住處家所達成。原告尚提及既已減租,往後無須補租。另外,依據原告收租簿冊記載,租穀重量低於租約之記載,故有減租協議。其中91年以後金額6千元後面有接續記載「完」字。又於94年10月17日記載戊○○901斤×6,000-5,000=1,000「欠」。據此,可知兩造確有減租及日後無須補租等協議存在。
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縱屬存在,惟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得再請求。
⒒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蕭玉隊就系爭甲地訂立系爭甲租約,嗣後蕭玉隊於97
年4月間死後,由其子即被告丙○○、乙○○共同繼承該承租權,而成為承租人。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乙地訂立系爭乙租約。
㈢系爭甲、乙租約均經申請續定租約,業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核定在案。
㈣被告近20餘年來每期均給付租金6千元,1年2期共1萬2千元
,直至兩造涉訟前為止,均由原告親往被告住處收取現金。㈤被告戊○○自兩造涉訟以後至98年第1期為止,依往例每期6千元,均郵寄郵政匯票或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租金。
㈥被告丙○○等2人自兩造涉訟後(98年第1期6千元有爭執)
,依往例每期6千元,均以郵寄郵政匯票予原告,以給付租金。
㈦訴外人己○○等人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2日兩度
遭查獲盜賣系爭土地土方,均經判刑確定(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㈧被告戊○○有子女蕭輔益、蕭美觀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會同原告就系爭甲租約地號
辦理更正登記,有無依據?㈡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有無依據?㈢被告有無欠租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依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就系爭甲、乙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及
收回(返還)系爭土地,有無依據?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甲租約地號有誤載情形,固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8年7月29日田鎮民字第0980011372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蕭聰敏等2人既未否認誤載情事,尚且表示同意辦理更正,再加上原告可依前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丙○○等2人會同辦理更正,即無必要,洵屬無據。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僱請訴外人甲○○等人,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2日兩度遭查獲盜賣系爭土地土方,均經判刑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外,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基此,足認訴外人己○○於案發當時確實占有系爭土地無訛。次查:經細察前開刑事卷宗,可知被告丙○○於96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於93年(詳細時間、日期我已忘記,只有我太太和我母親記得),我只有將該地段(指系爭甲地)使用權,授(誤載為受)權給己○○種植農作物用;我是以無償方式授(誤載為受)權給己○○種植農作物‧‧‧(警方訊問過程及查證有無對你刑求或毆打情事?)沒有。(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訊問筆錄?)是的。(詢問過程有無全程錄影錄音?)有。」等語。被告戊○○亦於同日在同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不用請律師。我女兒蕭美觀在場。‧‧‧是95年7月因病住院無法耕作,我與己○○是以口頭方式約定,我提供該農地(指系爭乙地)給他種植農作物使用‧‧‧」等語。訴外人己○○於同日在同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則陳稱:「(系爭土地)承租人是戊○○、丙○○2人,雙方沒有訂定任何租賃契約,只有口頭議訂管理使用田地種植而已‧‧‧(警方訊問、查緝過程有無對你刑求情事?)沒有。(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之下製作偵訊筆錄?)是的。」等語。基此,被告丙○○、戊○○及訴外人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警詢過程亦全程錄影錄音,其間更有被告戊○○之女蕭美觀在場陪同應訊,顯然足以擔保渠等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再加上渠等說詞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無處分權、不識字、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曲解法令或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訴外人己○○於97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向原告說明其耕作系爭土地各情,並於聲明書中載明其自93年間開始耕作系爭甲地,其與被告丙○○間以口頭約定無償耕作系爭甲地,耕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由其取得農作物收成;另自95年間開始耕作系爭乙地,並與被告戊○○口頭約定以每期4千元代價,由其耕作系爭乙地,耕作內容由其自行決定,其取得農作物收成等語,此情亦有該聲請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含前手蕭玉隊)未自任耕作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至於被告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記載其因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合併人工關節周邊骨折,故於95年7、8月間住院手術治療10餘日等語。惟被告戊○○生病期間,尚有子女蕭輔益、蕭美觀等人(本院98年7月24日、98年8月31日送達證書及前揭警詢筆錄參照)可耕作,竟借予非家屬之己○○耕作,故無法動搖其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另外,被告雖提出割稻、駛田、採購秧苗、播種、稻榖採收、出售稻穀、電費及申請風災補助等單據影本,惟被告既有前揭轉租或出借系爭土地等情事,自無法推翻渠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基上說明,系爭甲、乙租約應歸於無效,且未經註銷登記,加以被告猶辯稱有效,則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註銷租約登記及收回(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七、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主要作物正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乃耕地租額之最高限制,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被告丙○○等人由其父高有火參加)於20幾年前曾在訴外人蕭宜春住處達成減租協議,即每年2期,每期6千元,參與協議之佃農尚有訴外人蕭宜春及蕭屏親等人,業據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再佐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歷年來每期僅向被告各收取6千元租金乙節,自堪信被告辯稱兩造確有減租協議等情為實在。次查:被告丙○○等2人分別於97年5月28日、97年12月17日、98年7 月15日各郵寄郵政匯票金額1萬2千元、1萬2千元、6千元給原告;被告戊○○分別於97年5月29日、97年12月16日、98年6月30日各郵寄郵政匯票金額1萬8千元、1萬2千元、支票金額6千元予原告,此情各有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準此,益徵被告於系爭甲、乙租約歸於無效前均無欠租,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差額未付,要屬無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不自任耕作時起,原耕地租約既歸於無效,其繼續占耕租賃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出租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原耕地租約既歸於無效,原減租協議亦屬於原耕地租約之一部分,亦當然失其效力。是以,計算出租人請求繼續占耕土地之承租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或數額,自得比照原耕地租約所定租額,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標準。另按耕地地租,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系爭甲、乙租約第4條均有明文約定,應納地租依繳納實物或繳納現金為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實物或繳納現金,各有所據。爰依原告所查報歷年來稻穀市價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或金額,各詳如附表貳、叁所示。基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等2人、戊○○各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192元、32,678元,及各自98年8月4日(以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從寬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各均自98年7月1日(98年第2期)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稻穀1,824台斤、1,848台斤(將來給付部分,稻穀市價無從事先得知,故不諭知折合現金標準),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會同登記)、第16條第2項(收回自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故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壹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即│承租人│租約字號││ │ │ │使用地類別│ │出租人 │ │ │├──┼──────────────┼──┼─────┼────────┼────┼───┼────┤│一 │彰化縣○○鎮○○段○○○○號( │田 │特定農業區│4,465.86 │丁○○ │丙○○│田平字第││ │重測前大平段254地號,租約登 │ │農牧用地 │ │ │乙○○│95號 ││ │記誤載為254之3地號) │ │ │ │ │ │ │├──┼──────────────┼──┼─────┼────────┼────┼───┼────┤│二 │同上段676地號(重測前大平段 │田 │同上 │5,006.16 │同上 │戊○○│田平字第││ │254之2地號) │ │ │ │ │ │94號 │└──┴──────────────┴──┴─────┴────────┴────┴───┴────┘┌──────────────────────────────────────────────┐│附表貳(丙○○、乙○○及其前手蕭玉隊原租額稻穀1,824台斤,折合1,094.4公斤) │├──┬──┬────────┬────────┬────┬────────┬────────┤│編號│年度│稻穀價格每百公斤│稻穀折合現金(元│已付金額│不足額 │備註(應付金額及││ │ │(新台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期數) │├──┼──┼────────┼────────┼────┼────────┼────────┤│一 │93年│1,899.16元 │20,784元 │12,000元│4,392元 │10,392元(從寬自││ │ │ │ │ │ │93年第2期起算) │├──┼──┼────────┼────────┼────┼────────┼────────┤│二 │94年│1,974.83元 │21,613元 │12,000元│9,613元 │21,613元(2期) │├──┼──┼────────┼────────┼────┼────────┼────────┤│三 │95年│1,901.88元 │20,805元 │12,000元│8,805元 │20,805元(2期) │├──┼──┼────────┼────────┼────┼────────┼────────┤│四 │96年│1,856.08元 │20,313元 │12,000元│8,313元 │20,313元(2期) │├──┼──┼────────┼────────┼────┼────────┼────────┤│五 │97年│2,217.33元 │24,266元 │12,000元│12,266元 │24,266元(2期) │├──┼──┼────────┼────────┼────┼────────┼────────┤│六 │98年│2,339.71元 │25,606元 │6,000元 │6,803元 │12,803元(第2期 ││ │ │ │ │ │ │未收獲) │├──┴──┴────────┴────────┼────┼────────┼────────┤│合計(不含93年第1期、98年第2期) │60,000元│50,192元 │110,192元 │└───────────────────────┴────┴────────┴────────┘┌──────────────────────────────────────────────┐│附表叁(戊○○原租額稻穀1,848台斤,折合1,108.8公斤) │├──┬──┬────────┬────────┬────┬────────┬────────┤│編號│年度│稻穀價格每百公斤│稻穀折合現金(元│已付金額│不足額 │備註(應付金額及││ │ │(新台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期數) │├──┼──┼────────┼────────┼────┼────────┼────────┤│一 │95年│1,901.08元 │21,079元 │12,000元│4,540元 │10,540元(從寬自││ │ │ │ │ │ │95年第2期起算) │├──┼──┼────────┼────────┼────┼────────┼────────┤│二 │96年│1,856.08元 │20,580元 │12,000元│8,580元 │20,580元(2期) │├──┼──┼────────┼────────┼────┼────────┼────────┤│三 │97年│2,217.33元 │24,586元 │12,000元│12,586元 │24,586元(2期) │├──┼──┼────────┼────────┼────┼────────┼────────┤│四 │98年│2,339.71元 │25,943元 │6,000元 │6,972元 │12,972元(第2期 ││ │ │ │ │ │ │未收獲) │├──┴──┴────────┴────────┼────┼────────┼────────┤│合計(不含95年第1期、98年第2期) │36,000元│32,678元 │68,6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