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第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一層樓鐵皮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1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鐵皮冷氣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水塔基座、編號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菜園拆除後,將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98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098010645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式筆錄及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本件起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14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自80年1月1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耕作水稻,約定租金按每年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即稻穀232台斤計繳,最近一次續定租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鎮寶字第30~1號)。惟原告於97年間發現被告並未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房屋、遮雨棚、水塔及菜園,供作自家居住及工廠營業使用,面積約佔系爭土地百分之87.7,違反耕地租約及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事,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後,以系爭土地係供建物及空地使用而非農業使用,自96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發96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予原告,為此原告乃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地270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嗣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移送鈞院起訴,故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2款及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鎮地政所複丈日期98年66月22 日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及菜園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1年由被告出資所蓋,當時有以電話通知地主,並經原地主即原告之母同意,系爭南側建物為工廠一年多前經營把手拋光加工,現閒置中,後方有一菜園,種植地瓜葉、越南菜,並設有水塔一座,北側建物被告自行居住其內,兩造皆同意以買賣方式處理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惟對原告所主張之價格有意見,因系爭土地未辦理重劃,被告主張依當地同性質土地之市價每坪約6600元,合計以總價約11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14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自80年1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耕作水稻,約定租金按每年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即稻穀232台斤計繳,最近一次續定租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兩造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一層樓鐵皮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1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鐵皮冷氣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水塔基座、編號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菜園,供作自家居住及工廠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6月11日和土測字第737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64年台上第
571 號判例請參照)。查被告承租系爭14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48 平方公尺,惟其在該土地上搭蓋之建物、雨遮及水塔等面積為492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近百分之90之範圍,實際上可認有耕作之菜園亦僅有48平方公尺,且上開建物被告係供作自家居住及工廠營業使用,顯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自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經原告之母同意云云,除據原告予以否認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之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縱經原告之母同意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一層樓鐵皮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1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鐵皮冷氣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水塔基座、編號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菜園拆除後,將該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經彰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減租條第第26條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