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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丁○○

乙○○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七成即新台幣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三成即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緣訴外人員林押鑄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兆南,於民

國87年2月26日邀同陳啟清(即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嗣後上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原告強制執行抵押物求償,惟不足清償部份仍有6,565,688元。

⑵連帶保證人陳啟清於95年6月8日死亡,詎其繼承人即被告丁

○○、丙○○為避免其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分別於95年12月7日、95年9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執行受償。

⑶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遂於97年6月27日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同年7月9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原告於97年8月5日會同鈞院書記官至系爭土地查封時,發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丙○○種植葡萄,未見被告乙○○使用,顯見被告間買賣行為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買賣關係顯不存在。況且被告乙○○根本無能力支付貸款,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被告丁○○、丙○○所有,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7日經彰化縣大村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20日經彰化縣大村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賣並於95年12月7日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上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出賣並於95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上開不動產於95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⑴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由被告丁○○繼承取得,惟因陳啟清過

世時積欠大村鄉農會債務約250餘萬元,曾由被告丙○○代其清償100萬元,之後再由被告乙○○及其姊妹集資還清積欠大村鄉農會之貸款約172萬餘元後,才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否認此賣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有代位清償債務。

⑵附表編號2之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曾向被告丙○○借款60萬元

,惟到期無法清償,被告丙○○被迫再付140萬元買下該農地,因當時被告丙○○並無自耕農身分,才以父親陳啟清名義登記。而後該農地變更為住宅區,因每坪增值稅約1萬元,被告丙○○無法支付,才未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後來被告丙○○繼承之後再賣給被告乙○○,雖無支付買賣價金,然該筆土地尚有貸款300多萬元,就由被告乙○○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查,被告丁○○、乙○○為祖孫關係;被告丙○○、乙○○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無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動機,況系爭土地之貸款繳納已久,土地之價值應超過貸款餘額甚多,被告丁○○、丙○○出賣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價金,此與正常交易之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買賣為虛偽,惟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年僅23歲,有何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被告乙○○代為清償貸款之資金流向證明,其所辯即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目│方公尺)│ │├─┼────────┼─┼────┼──────┤│1 │彰化縣大村鄉新興│田│2,910.04│全部 ││ │段720地號 │ │ │ │├─┼────────┼─┼────┼──────┤│2 │彰化縣大村鄉南勢│田│294.66 │全部 ││ │段660-1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