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戊○○原 告 甲○○原 告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157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鴻隆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063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同段850地號、地目建、面積0.0062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同段893建號、總面積
282.9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按:林鴻隆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建物則無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予林鴻隆以保持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即被告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建物二分之一予林鴻隆),惟被告迄未履行該協議辦理移轉登記。嗣林鴻隆於98年2月2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三人繼承。然經原告委託林明正律師於發函要求其履行上開協議書,詎被告仍置之不理,不依約辦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如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即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2.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063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850地號、地目建、面積0.0062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893建號、總面積282.91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事實之陳述:
1.訴外人林鴻隆與被告固為兄弟,林鴻隆生前認真打拼於自己經營之鞋店而存有積蓄,然被告動輒以缺錢為由透過母親向林鴻隆借款,少輒數萬、數十萬,動輒上百萬元,直至林鴻隆死亡止,被告向其借款之累計金額初估超過千萬元。
2.被告固於93年7月26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借款43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放該借款430萬元存入被告於該銀行之帳戶,且於當日即29日將其中401萬元轉入林鴻隆帳號內,然查被告存入401萬元於林鴻隆該帳號並非如被告辯稱係為返還89年至90年間約400萬元之借款。
蓋被告早於上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前即另有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貸得400餘萬元之借款,遲未清償,嗣經林鴻隆於93 年7月27日借予被告400餘萬元並存入被告於該銀行之借款備償專戶用以清償,是倘依被告所認諾及參以該匯款單等事證,被告至少仍有積欠林鴻隆二筆債務,即89年至90年間之建屋約400萬元之借款及上開清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400 萬元。從而,被告於93年7月29日將於台灣中小企業銀銀貸得之其中401萬元轉入林鴻隆帳號內係為返還於該日期前2 日即同年月27日、林鴻隆借予之400萬元用以清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400萬元借款,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清償89、90年間之借款。
3.再者,倘依被告所辯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其中401萬元轉入林鴻隆帳號內係為清償89至90年間向林鴻隆之借款,則林鴻隆既為被告債權人且被告既欲以上開款項清償,則林鴻隆為達受清償目的,理應受償取回該借款即可,何以又擔負應負該筆貸款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徒使其該筆債權等同於未獲清償?足見被告所辯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其中401萬元轉入林鴻隆帳號內係為清償89至90年間向林鴻隆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4.另查,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於林鴻隆既然謹慎的以簽立書面之協議書為憑,則倘依其所辯系爭協議書嗣經林鴻隆同意改以銀行借款方式返還而口頭解除,則此攸關其簽立協議書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於林鴻隆義務免除之重要約定,何以均未有簽立任何變更或解除之文書為佐?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與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鴻隆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積欠林鴻隆近400萬元借款之返還:查被告與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鴻隆係兄弟關係,二人感情深厚良好。被告於系爭849、850地號之共有土地上原有一棟建物,惟於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中毀損而不堪使用,翌年即89年,被告為拆除受損舊屋以興建新屋,乃陸續向胞弟林鴻隆借取相關建屋之款項,迄至新屋即系爭893建號房屋於90年間興建完成並於90年11月20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日止,被告陸續向林鴻隆借得之款項大約接近400萬元。情形如下:⑴.被告於90年間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而興建期間陸續支出之興建費用約400萬元,此一興建費用之洽借來源,主要有胞弟林鴻隆約220萬元、胞妹林虹妤約80多萬元、妻舅陳柏均63萬元、堂兄林鴻榮10萬元及妹婿8萬元等親友;因被告要清償相關建屋費用之對象有多位,胞弟林鴻隆乃對被告提議略說:「對於其他親友的欠款,均由我(指林鴻隆)一人先行向銀行借款提供你(指被告)向親友還清,你(被告)只欠我(林鴻隆)一人就好」等語,被告接受林鴻隆之提議,乃於92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洽辦抵押貸款,又因建屋之借款總額約400萬元,林鴻隆乃提議向銀行借款之400萬元,由其個人(林鴻隆)負責償還,而貸得的400萬元款項,除作為被告清償其他親友欠款之外,其(林鴻隆)亦要取回其中之220萬元,作為其個人相關理財投資之用,是故,被告與林鴻隆乃於92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400萬元之抵押貸款,嗣於辦理貸款時,因擬辦理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主要係屬被告名義,因而改以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人,但林鴻隆有言明這筆借款由他負責清償。⑵.次查被告於92年3月間與弟林鴻隆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辦理400萬元之抵押貸款,該筆貸款於92年3月11日完成放款手續,被告隨即於翌日即92年3月12日將其中之220萬元依弟弟林鴻隆之指示匯入其妻即原告戊○○之帳戶,此有被告當日領出22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同時存入原告戊○○帳戶220萬元之存款憑條可稽。此外,被告亦將其餘貸得之款項180萬元(400萬-220萬=180 萬元)陸續領出或轉帳用以清償對於其他親友即妹妹林虹妤、妻舅陳柏均、堂兄林鴻榮及妹婿等人之建屋費用欠款。⑶.92年3月11日貸款取得之400萬元款項,主要是作為清償被告因興建系爭房屋而積欠多位親友債務之還款用途,而弟林鴻隆又事先言明此筆400萬元貸款債務由他負責返還,故被告在認知上是認為興建房屋所支出約400萬元費用,均是由弟林鴻隆出借提供。⑷.末查被告為對弟林鴻隆表示前開約400萬元建屋費用借款之返還誠意,乃偕同弟林鴻隆、妹丙○○(住:彰化縣○○鎮○○路○段○○○號)找尋代書於第三天即9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願就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新建建物之產權以雙方均各持有1/2之方式作移轉登記,以作為被告清償弟林鴻隆約400萬元債權之擔保;又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雙方之契約真義是供作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約400萬款項借款之返還擔保。此即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委。
3.系爭協議書嗣因林鴻隆同意被告改以銀行借款方式返還前開建屋借款而解除、並已因93年7月29日清償而消滅:查被告於92年3月13日與弟弟林鴻隆簽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協議書之後,雙方嗣又於93年7月間另行變更約定而改以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支付返還林鴻隆前開近400萬元本金之建屋借款,並解除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協議,此有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43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93年7月29日銀行撥放430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當日提領其中401萬元轉帳存入林鴻隆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存摺、取款憑條可稽;至此,被告弟弟林鴻隆即以前開401萬元之支付,作為建屋期間近4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等全部借款債務之全部清償,同時口頭解除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協議書。次查被告與弟林鴻隆前開變更約定而改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近400萬元建屋借款之清償並解消前開協議書乙節,雙方之親姊妹丙○○均參與其中而知之其詳,亦可到庭供述查證;又被告前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30萬元乙節,亦獲得弟林鴻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將系爭二筆土地其原有之1/3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提供貸款銀行抵押擔保,亦可佐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鴻隆與被告之兄弟情誼深厚、互動關係良好。
4.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協議書係被告為確保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鴻隆對於被告近400萬元本金債權而簽立,嗣雙方因該借款債權之清償而解消系爭協議書,此一兄弟間之債權債務原委,被告曾向弟媳即原告戊○○說明,惟未能獲得採信,始衍生本件紛爭。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系爭849、850地號之共有土地上原有一棟建物,惟於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中毀損而不堪使用,翌年即89年,被告為拆除受損舊屋以興建新屋,乃陸續向其弟林鴻隆借取相關建屋之款項。
2.被告與其弟林鴻隆於9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載明「…以實際上土地及建物各為1/2持分保持共有。嗣日後再行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書。嗣林鴻隆於98 年2月2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
3.被告與林鴻隆二人於92年2月21日以借款人名義(丁○○為借款人,林鴻隆為連帶借款人)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遞送房屋貸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經該銀行核准貸款申請後,於92年3月11日放款400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丁○○帳戶。
4.被告於取得上開400萬元貸款翌日即92年3月12日從自己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內領出220萬元,將之存入原告戊○○(即林鴻隆之妻)之帳戶。又於同一時段領出82萬4000元,將之存入訴外人林虹妤(即被告之另一位妹妹)之帳戶。又於同一時段領出8萬元並將之匯入訴外人陳協銘(即被告之妹婿亦即另一妹妹丙○○之夫)之帳戶
5.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鴻隆於93年7月27日將400萬5831元匯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用以清償92年2月21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請辦理400萬元房屋貸款債務之「清償借款專戶」。
6.被告於93年7月26日,由林鴻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辦理430萬元借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7月29日將該筆借款貸放存入被告設於該行之帳戶。嗣被告於取得該430萬元之貸款後,於93年7月29日當日提領其中401萬元,將之存入林鴻隆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9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本質或真意是否用以擔保被告在92年3月13日以前向其弟林鴻隆及其他親友借款建屋合計約400萬元款項(即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請辦理之400萬元貸款)之清償?
2.被告於93年7月29日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取得430萬元後,提領其中401萬元匯入林鴻隆之帳戶;而此一給付林鴻隆401萬元之目的,是否係用以清償前項積欠林鴻隆建屋用途款項合計約400萬元之債務?
3.被告於9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其所載之移轉義務,是否因被告於93年7月29日清償給付林鴻隆401萬元而合意解除或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弟林鴻隆於92年3月13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實際上土地及建物各為1/2 持分保持共有。嗣日後再行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鴻隆於98年2月2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簡單,就簽訂之原因、目的等均隻字未提,被告抗辯其簽立之目的係在作為被告向其弟林鴻隆借款之擔保,原告初曾否認,惟於99年3月5、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否認為擔保之性質。惟既為擔保,其擔保之債權為何?金額若干?期間多久?均付闕如,有待兩造舉證確認,先予敘明。
2.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在擔保向林鴻隆借款400萬元(即92年2月21日被告與林鴻隆二人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請辦理400萬元房屋貸款)之清償,原告則主張除該400萬元外尚擔保其他一切借款。查被告與林鴻隆二人於92年2月21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請辦理400萬元借款,該銀行於同年3月11日貸放,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於92年3月13日,緊接在該貸放日之後二日。又該次借款之用途,被告一再稱主要是作為清償被告因興建系爭房屋而積欠其弟林鴻隆及多位親友債務之償還;且該筆貸款於92年3月11日完成放款手續,被告隨即於翌日即92年3月12日將其中之220萬元,依林鴻隆之指示匯入其妻即原告戊○○之帳戶,同日領出82萬4000元,存入訴外人林虹妤(即被告之另一位妹妹)之帳戶,又領出8萬元並匯入訴外人陳協銘(即被告之妹婿亦即另一妹妹丙○○之夫)之帳戶,分別有存摺、取款、存款憑條可稽。再該次借款並由林鴻隆擔任連帶債務人,有貸款申請書足考。參酌證人即被告胞妹丙○○證稱:「921地震後我們的老家有受到影響,老家要改建,我二哥即被告因當時經濟情況不是很好,臨時要改建沒有錢,他不敢和其他兩戶一起改建。我弟弟林鴻隆就跟被告說沒關係,這筆錢他會暫時拿出來...改建當中,我弟弟林鴻隆陸續匯錢進來,約有220萬元,其餘的跟姐妹及親戚借,約180萬元。隔一年多,我弟弟跟我哥哥說他需要錢,我哥哥本來預算到銀行借220萬元還他,我弟弟和我商量說與其借220萬元不如借400萬元把親戚及姐妹的借款全部還清,債務全部歸給一人,我弟弟就跟我哥哥到銀行借400萬元出來,我弟弟看我哥哥經濟狀況不怎麼好,他就說他要負責還400萬,我哥哥就只欠他一人,我就說這樣不行,雖然是親兄弟,但他一次要負責拿400萬出來,要寫一個憑據或證明,就請代書寫協議書...。隔了約一年多,我弟弟就把銀行的400萬還清,這當中我哥哥到另一家銀行即台企銀借430萬,還我弟弟400多萬,我弟弟回來我有問他和二哥的債務情形,他說二哥已經還他了,兩個人都已經清楚了,互不相欠了。..」等語,相互勾稽印證,系爭協議書應係在作為被告與林鴻隆上開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借款400萬元,而由林鴻隆任連帶借款人,因而予林鴻隆作為擔保,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尚有擔保其他借款債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3.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嗣因林鴻隆同意被告改以銀行借款方式返還前開建屋借款400萬元而合意解除、並已因93年7月
29 日清償而消滅云云。查被告於92年3月13日與林鴻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上開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借貸之400萬元借款,嗣經林鴻隆於93年7月27日清償,此有原告提出林鴻隆於該日將400萬5831元匯入被告設於該銀行「清償借款專戶」之匯款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該筆房屋貸款債務,已由林鴻隆先為清償甚明。次查,被告丁○○於93年
7 月26日,由林鴻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辦理430萬元借款,該行同意貸放,於同年月29日將該金額轉入被告設於該銀行之帳戶,被告隨即於當日提領其中
401 萬元,轉帳存入林鴻隆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此有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43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93年7月29日銀行撥放430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當日提領其中401萬元轉帳存入林鴻隆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存摺、取款憑條可稽。復參酌上開證人丙○○證稱:「隔了約一年多,我弟弟就把銀行的400萬還清,這當中我哥哥到另一家銀行即台企銀借430萬,還我弟弟400多萬,我弟弟回來我有問他和二哥的債務情形,他說二哥已經還他了,兩個人都已經清楚了,互不相欠了。..」等語,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400萬借款經林鴻隆於93年7月27日清償,與被告於93年7月26-29日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30萬元,而將其中401萬元轉帳存入林鴻隆之帳戶,時間交錯相結等情,足認被告於93年7月29日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30萬元,而將其中401萬元轉帳存入林鴻隆帳戶之款項,係在用以償還林鴻隆於93年7月27日先為清償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400萬借款之款項,應可認定。是以,林鴻隆為借款人(連帶借款人) 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400萬借款既已清償,林鴻隆先為清償之金額(400萬5831元),復已經被告向之為清償,則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嗣因林鴻隆同意被告改以銀行借款方式返還前開建屋借款400萬元而合意解除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就合意解除部分雖無明確證據證明,但系爭協議書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該借款既已清償,其擔保的效力自已消滅。至於林鴻隆於被告向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30萬元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係另一法律關係,不能謂原協議書擔保之效力不消滅。
4.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擔保之效力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5.原告雖否認證人丙○○之證言,但查該證人所言,與卷附兩造提出之銀行貸款過程之相關資料,大致均相符,應為可信。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