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
樓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請求執行之分配金額,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097重登字第248300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所約定之按每百元日息六分計算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改按週年百分之3點65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繼承其父親所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2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筆土地原先即已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起訴狀誤植為原告),且由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惟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之違約金約定係「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經換算後為每百元年息2190分,亦即每百元年息高達21點9元,顯然離譜過高。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約定為「按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相當於違約金之6分之1,亦即利息經換算後為年息百分之3點65,足見違約金之約定高達利息之六倍,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訴請核減違約金,併聲明: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請求執行之分配金額,其中以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208之1地號土地,依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097重登字第248300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所約定之按每百元日息六分計算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週年百分之3點65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意欲混淆利息與違約金之概念,民法就利息設有最高限額之限制,而違約金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就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其他違反契約義務時,約定以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訂或處罰之承諾,以防止債務不履行,其額度多訂在使債務人盡力避免債務不履行之程度。被告之夫與原告之父為親兄弟,借款利息僅約定為年息百分之3點65,如原告無違約情事,則被告豈有違約金可得,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雖高達利息之六倍,然並非本金之六倍,於法並無過高情形。原告繼承其父之遺產後,不依法儘速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先後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敗訴後一再上訴,又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在案。原告繼承其父林宏澤225萬元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事實爭訟顯無理由,訴外人林宏澤生前向被告借款,除提出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外,更約定違約金係「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而違約金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就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額,依據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最高法院50 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例所示見解,原告仍應負給付之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高達利息之六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書狀、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書狀等影本各一份可稽,且經被告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爭執者在於(一)原告繼承其父林宏澤225萬元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本件原告是否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本件約定違約金係「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是否過高應予核減為如原告之聲明?
四、經查,原告繼承其父林宏澤225萬元債務,曾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案判決書足憑,惟原告於該案之聲明係:1、就上開權利價值為22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超過
100 萬元部分予以塗銷。2、確認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125萬元不存在等語,足見係訴請塗銷部份抵押權登記確認部分債權125萬元不存在,均未涉及違約金。其後經原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標的均非核減違約金。然本件原告係訴請核減違約金,可見本件與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並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告所辯,顯有誤認。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本乃法律對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衍生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事時,賦予法院得介入調整酌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而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借款本金,亦包括違約金在內,債務人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上開判例並未提及酌減違約金,顯然並非排除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否則即違反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或令法條形同具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經換算後為每百元年息2190分,亦即每百元年息高達21點9元,顯然離譜過高。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約定為「按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亦即利息經換算後為年息百分之3點65,足見違約金之約定高達利息之六倍,顯然過高,參諸一般消費借貸係約定未按期給付者,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所約定利率之ㄧ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所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可見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訴請核減違約金,請求核減為改按週年百分之3點65計算違約金(即與約定利息相同),於法有據,且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