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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各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各得予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各提出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兩造及訴外人乙○○為四兄弟,四人之父為莊金(已死亡),五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就莊金所有之房地分鬮事宜達成協議,並訂立「房地贈與協議書(鬮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為850-4地號土地之誤,蓋莊金名下並無850-3地號土地,又此地號土地現已重測改編○○○鄉○○段○○○○○號土地),及兩筆畸零地即同段850-14及850-15地號土地(現已分別改編為溪南段1543及154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並應拿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其中之150萬元應給付予原告。又前述3筆土地,於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惟就被告二人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渠二人迄未提出,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甲○○及丁○○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已經贈與人莊金撤銷而不復存在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至於被告所稱甲○○將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過戶予乙○○等情,則與本件無關,亦不能證明莊金有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事,自不待言。

2、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載明莊金贈與房地產予兩造及乙○○外,並載明被告應履行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且經被告二人簽名同意,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除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外,就各當事人間亦兼具彼此間協議之性質。從而,原告依據各當事人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非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僅有贈與契約之效力,惟被告因該贈與而應履行之負擔為給付金錢予贈與人及受贈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則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意旨觀之,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辯稱原告無權直接請求被告二人履行負擔,為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兩造之父莊金確於87年10月29日分別與兩造及乙○○訂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乙○○之婚姻發生裂痕,莊金唯恐祖產落入外姓之手,遂先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俟乙○○與其配偶離婚後,莊金再計畫其分配、贈與名下財產事宜。嗣94年間,莊金見乙○○及原告二人均未如被告二人已在外另購新屋,遂要求被告甲○○將其出資起造○○○鄉○○村○○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過戶予乙○○,莊金亦將其所有,上開房屋所坐落○○○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乙○○,使乙○○得安居其上。至原告則分配到舊有之平房全部,被告二人則共同受贈坐○○○鄉○○段1545、1544及1543地號土地,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甲○○之權利部分借名登記於丁○○名下)。

(二)由上可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早經贈與人即莊金撤銷,不復存在,故莊金生前亦未要求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之負擔,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莊金分別與兩造及乙○○訂立,而非原告與其他受贈人間訂立,只不過係四份贈與契約書寫於同一張書面上,是原告即「受贈人」並無任何直接請求權,故原告持系爭協議書內關於「莊金對被告二人所享權利」之約定為理由,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其當事人並不適格。縱原告係以自己為請求權人而提起訴訟,然其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亦可見其訴並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既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可知僅有贈與人得要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仍存在,未經贈與人撤銷,原告亦無權利要求被告履行負擔。

(三)縱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契約未遭莊金撤銷,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須有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特別約款」存在者方屬之,此乃通說所肯認,且諸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文意可明。故本件系爭協議書僅係說明500萬元款項之「分配方式」指示給付而已,並非約定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解釋上僅有贈與人有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贈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直接主張之權利。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第三人得直接請求他人履行契約給付權利有所不同,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稽,故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明,原告自無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得行使直接請求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7年10月29日莊金與兩造及訴外人乙○○確曾就莊金所有之房地訂定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內就850-4地號土地,確係誤記為850-3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部分,並有系爭協議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2、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乙○○之婚姻發生裂痕,莊金唯恐祖產落入外姓之手,遂先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俟乙○○與其配偶離婚後,莊金見乙○○及原告二人均未如被告二人已在外另購新屋,遂要求被告甲○○將其出資起造○○○鄉○○村○○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過戶予乙○○,莊金亦將其所有,上開房屋所坐落○○○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乙○○,使乙○○得安居其上。至原告則分配到舊有之平房全部,被告二人則共同受贈坐○○○鄉○○段1545、1544及1543地號土地,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原告否認。經查,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供參之相關莊金盛戶籍謄本與不動產變動資料,顯無足證明系爭協議書已經莊金撤銷,不言可喻。此外,就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抗辯之詞自難採取。

3、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協議書只不過係莊金分別與兩造及乙○○各別訂立之四份贈與契約,惟書寫於同一張書面,是原告即「受贈人」並無任何直接請求權;又系爭協議書僅係說明500萬元款項之「分配方式」指示給付而已,並非約定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解釋上僅贈與人有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贈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直接主張之權利,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者不同,故原告亦無直接訴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等語。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起首及第1條係載明「立書人莊金(房地所有權人)欲將所有房地分鬮歸四個兒子甲○○、丙○○、乙○○、丁○○等所有,其分配方式如左,一○○○鄉○○○段○○○○○○號(應為850-4地號之誤)及兩筆畸零地(指同段850-14及850-15地號土地)歸甲○○、丁○○所有,兩人應拿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給莊金夫婦及乙○○、丙○○。伍佰萬元整分配方式(一)莊金夫婦取得貳佰萬元整(二)乙○○取得壹佰伍拾萬元整(三)丙○○取得壹佰伍拾萬元」等語,暨協議書尾立書人處,首行簽署所有權人:莊金,次行平行簽署受贈子女:甲○○,再次行以下亦平行逐行簽署丙○○、乙○○、丁○○等內容與外形觀察,足認係屬五人相互同意之協議,且既約明【(被告)二人應拿出500萬元給莊金夫婦及乙○○、丙○○……丙○○取得150萬元】,即係表示原告丙○○可直接請求被告付款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所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各別的四個贈與契約,或500萬元的分配只是指示給付,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自不足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加採信。

綜上,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其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於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