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原告乙○○、被告丙○○、及訴外人源宏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親姊妹。渠等父親郭粹棋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死亡,渠等認知屬於郭粹棋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現金財產約新台幣(下同)1,200萬餘元(含存款、保險金、未到期支票),經渠等於97年5月中旬達成協議,分成四份(因尚有另一繼承人郭俊賢),每人可分得價值約3百多萬元之財產。除保險金外,原告另分得包括附表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嗣原告陸續兌領附表所示5張支票以外之其餘9張支票。97年6月下旬某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因此於97年8月12日對原告提出竊盜及侵佔前開支票之告訴。嗣本件被告又於97年10月7日對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附表所示5張支票予伊,目前正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審理中。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係在原告持有中,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竟於前揭返還票據訴訟進行中,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5張支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致本院誤認附表所示5張支票之持有人不明而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宣告無效。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父郭粹棋死亡後根本未遺留原告所主張之現金財
產約1,200萬餘元(含存款、保險金、未到期支票),此部分可調閱國稅局所核定之郭粹棋遺產清冊即明。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係因協議分配遺產而取得,顯然不實。
(二)、被告固有對原告提出竊盜及侵占系爭5張支票之刑事告
訴,並於另案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5張支票。然被告於知悉系爭5張支票遭竊當時,係以主觀上之認知應係原告所為,但因支票係流通證券,之後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有無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均無法確知,此觀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即明。從而,被告依法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在無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下,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此部分之過程,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殊無原告所指被告明知系爭5張支票係在原告持有中之情事。況設若系爭5張支票係在原告持有中,其依法即得出面申報權利,以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又為何未出面主張?顯見系爭5張支票現恐非在原告持有中,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堪置疑。
(三)、另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提起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合法要件,如認其訴不備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成立要件,或有為訴訟障礙之事項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調查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成立要件時,得專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卷內文件為之,亦得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且得命當事人兩造或一造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及命提出證據。關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否遵守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係屬法院職權探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適用辯論主義,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視同自認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姑不論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有欠缺,另查原告知悉本件除權判決,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容有調查之必要,以查明其訴是否合法。
(四)、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
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此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參。復依司法院 (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認為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職是,本件原告設若真為系爭5張支票之持有人,其應有向付款銀行提示,並知悉被告早已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卻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之結論,鈞院依被告之聲請做成除權判決,即屬合法。
(五)、綜上論陳,原告訴請撤銷除權判決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狀、及本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
(二)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查,依原告所提出本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影本觀之,可知上開除權判決日期為98年4月15日,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於98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可稽,尚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現金財產約1,200萬餘元,於97年5月中旬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分成四份,各分得價值約3百多萬元之財產。除保險金外,原告另分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云云,然為被告及證人甲○○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協議書,且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置信。設若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留有上開遺產,衡情兩造應無拋棄繼承之理,然查,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6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按,益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郭粹棋死亡後遺留現金財產約1,200萬餘元(含存款、保險金、未到期支票),系爭5張支票係因協議分配遺產而取得云云,顯然不實。
(四)次查,原告於98年7月27日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大姐(即甲○○)於97年5月下旬將系爭支票交給伊等語,又於98年8月17日改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拿去銀行託收,然後被告同意給伊,請伊去撤票云云,其後所述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信。另查,系爭支票係兩造之大姐甲○○以源宏益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所簽發,向被告借錢而將票交給被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甲○○及被告從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証屬實,參諸原告自承兩造於97年6月中旬即口角不睦,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將印章、存摺交給伊去撤票云云,顯然不實,究其實應係原告擅自竊取被告之印章、存摺後去銀行撤票,而不法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五)另查,被告前雖對原告提出竊盜及侵占系爭5張支票之刑事告訴,並於另案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5張支票。然被告於知悉系爭5張支票遭竊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目睹,係以主觀上之認知應係原告所為,但因支票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且系爭5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任何執票人得系爭5張支票交付或背書轉讓於他人,則其後系爭5張支票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有無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均無法確知,此觀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即明,設若原告當時願返還系爭支票,何需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且被告於公示催告前,曾詢問原告系爭支票是否在其手中?原告不僅不告知票在何人手中亦不返還票據。再查,原告亦自認伊將系爭支票寄在其小姑那邊幫伊提示,而系爭支票之託收人係原告之小姑,並非原告本人,益見系爭支票得流通轉讓他人,原告當時無從確認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從而,被告依法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在無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下,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此等過程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殊無原告所指被告明知系爭5張支票係在原告持有中之情事。況設若系爭5張支票係在原告持有中,依原告所陳伊於97年7 月2日至銀行撤票,而由系爭5張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係97年9月11日至98年1月11日(每月11日各一張)止,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人銀行以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則原告當時即可知係掛失止付後當有公示催告程序,其依法即得出面申報權利,以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又為何未出面主張?顯見原告自知係不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原告既係竊取系爭支票,依法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其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末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亦即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即得聲請公示催告,尤以系爭支票係無因證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被告尚未尋回票據前,竊取票據者得背書轉讓他人,法律上並無限制被盜、遺失者如可知係何人所竊或拾得者即不得公示之明文規定,否則,實無從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當非立法之目的。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此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參。復依司法院 (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認為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職是,本件原告設若真為系爭5張支票之持有人,其自應向付款銀行提示,且知悉被告早已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卻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之結論,本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依被告之聲請做成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論陳,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