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己○○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千八百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一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鄭三明,嗣變更為甲○○,甲○○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提出當選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3002534號函文各1 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30 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81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等應自97 年1月1 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 92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關於第1 、2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30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8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其於聲明同前。復又於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3
0 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81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其於聲明同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30地號、地目養、面積1,814.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曾於87年之前出租予被告之父陳肯,陳肯死亡後由被告之母陳曾材承租,陳曾材死亡後方由被告等於86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意訂立2 年期租約,嗣於91年8 月2 日又合意訂立1 年期租約1 年至92年8 月1 日止,詎料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等竟仍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前曾經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卻又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既屬耕地租約,且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則兩造間於91年8 月2 日簽立之租約於租期屆滿自不生當然使租賃關係消滅效力,至於被告有無放棄養殖、原告有無收回租地之法定事由、有無合法終止契約等,自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等原因,廢棄原判決,改駁回原告之訴。
(二)惟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實有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實,經原告以花壇鄉郵局存證信函第217 號、花壇鄉郵局存證信函第199 號,及委請何志揚律師於95年10月17日,以(95)揚字第010006號律師函表示確認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在案,故原告與被告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已就上開租佃爭議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復花壇鄉公所移送彰化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亦經其函覆認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而退回,因此,承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已就本件租佃爭議於起訴前進行調解調處甚明。
(三)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地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臺再字第15號判例資可參照)。至於「所謂『不自任耕作』,除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外,並兼指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地,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令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不自任耕作,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如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均屬未自任耕作(內政部92年1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耕地租約既因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自不因事後本於繼承關係,續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事實,無論不自任耕作之耕地面積係全部或一部,均自不自任耕作之時起,租約向後失其效力。
(四)被告等確實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達1 年以上之情事存在:
⒈經查,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是
否具有遭他人占用或作非農業使用之事實,並同時函請被告於95年6 月22日會同測量,詎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鄰人無權占用,部分經被告私自鋪設柏油挪作道路使用,迄今為止均已皆達1 年以上。另本院於98年3 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除被告已當場自承:「右側道路左轉後魚池旁的花圃為被告種植。」、「上開民宅旁的道路係被告所鋪設,因為清除魚池污泥需要怪手出入,但未經原告同意。」等情外,依據本院函矚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1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1 磚造平房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3 訴外人李秋水興建雞舍面積19.57 平方公尺;編號4訴外人李漢聰興建2 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5 訴外人陳明種興建1 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3.71 平方公尺;編號11訴外人李烈堂興建2 樓磚造房屋面積34.7
0 平方公尺;編號12訴外人李順勝興建2 樓磚造房屋面積
22.75 平方公尺;編號13訴外人洪炳仁興建磚造平屋面積
60.99 平方公尺等部分,均遭被告鄰人無權占用。尤有進者,其中附圖編號7 面積2.8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被告己○○自行建造之違法建築房屋,附圖編號8 面積118 .37平方公尺之部分,是被告丁○○自承、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舖設之道路,附圖編號9 之部分,雖為池塘,但被告並未依約從事魚類之放養,反係提供附近居民任意垂釣使用,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另外,其餘附圖編號2 、6 、
10 、14 之部分,均為空地或道路用地,因此,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非但未自己放養魚類使用,甚且擅自變更其用途,顯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⒉於原告與被告之前開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上字第7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證人丙○○於93年5 月12日庭訊時結證:「(問:系爭租賃物有保特瓶垃圾漂流的情形是發生於何時?)是91年4 月我擔任理事長以後所發生的事,是經過社區住戶反應才向花壇鄉農會行文要求改善」、「(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金墩社區的函是否實在?)實在」;證人陳正義亦結證稱:「(問: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 號保全事件全卷,卷附的相片所示的草生長所需時間若干?)是需要一段時間沒有錯」;再參照原告於91年9 月5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於92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92年
7 月3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系爭魚池確實長滿雜草、甚至堆置垃圾及保特瓶,足以證明被告至少自91年9 月5 日起即開始廢耕(至上開證人丙○○、陳正義於93年5 月30日至法院出庭供證時,至少已經一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而不自任耕作),並未經營養殖漁業。
⒊故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示,被告既未自任
耕作,系爭租約自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時起(即至少自會同被告測量系爭土地之95年6 月22日起),向後失其效力。
退一步言之,既然被告已非自任耕作達1 年以上,原告依法亦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被告主張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原告特再以本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既然已失其效力或經原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之占有。
(六)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本件系爭租約於95年6 月22日失效日起,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依據先前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年為34,920元,因此原告得自97 年1 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止,每年1 月1 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按因被告已提存96年以前之損害賠償金在法院或給予原告,故原告乃自97年1 月1 日起開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4,92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關於第1 、2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亦負有保管及維持租賃物義務,同法第43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系爭土地可依規定辦理回復水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早已交付土地與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保持水路通暢,長期休耕並填土改變地形地貌,復未依規定申請復耕,任令系爭土地荒廢,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認上訴人平時疏未養護小給水路,致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係非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早已於91年9 月10日即申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過地界,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不可能於95年6 月22日始知道界址;又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交付予被告租賃物後,被告自負有保管及維持租賃物義務,且租賃物交付後,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發現有第三人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有被侵奪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962 條對於無權占有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排除侵害,自不能以原告應踐行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義務,而使被告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合法化。
⒉此外,被告雖主張自行設置之道路乃經營魚池必要之農路
,且鋪設之初曾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此情顯與被告丁○○於98年3 月16日會同本院、地政人員、原告等人至現場履勘時,所為之「並未獲得原告同意即鋪設道路」等陳述不符,尚難憑採;且被告所鋪設之道路根本係為被告通行所為之使用,與農業機具進出顯然無涉,再現場亦不見任何農業機具,僅見有私人轎車停放於前開道路路旁,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雖另主張鋪設前揭經營魚池必要之農路,乃肇因於65年間,為了清除魚池中污泥所致,且經原告當時理事長施守鼓、總幹事許來福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之母親陳曾材曾於69年1 月間砌磚填土,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令10日內回復原狀,因此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被告自行鋪設道路。
⒊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814.68平方
公尺,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959 號民事判決中所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中未將尾數0.68平方公尺列入,僅係便宜行事始然;被告於95年測量後,亦承認前揭0.68平方公尺包括在承租範圍之內,是本件承租範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即1,814.68平方公尺。又就0.6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無論係位於系爭土地何位置,被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可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載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租佃爭議,雖曾送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調解不成立,復經花壇鄉公所移送彰化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但彰化縣政府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處,原告即逕行將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本件駁回。
(二)次按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認定之,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本件原告仍爭執兩造之租佃爭議非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範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則屬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倘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承租人若非因故意而不自任耕作,例如因地界不明遭他人占用、或是在承租之耕地上興建為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居住問題而設之農舍,則不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本件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8 面積118.37平方公尺道路部分,是被告家母陳曾材於65年間,察覺臺灣已由農業社會轉型為工業社會,一切勞動力需仰賴機械化,為了耕作上之方便,而在65年間與原告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時,經由時任原告理事長之施守鼓,總幹事許來福首肯,始加以鋪設,目的是為使10年
1 次清除魚池污泥之怪手機器得以進出,求得耕作上之便利,而被告確實於92年8 月14、15、16日曾雇請訴外人林清波所經營之挖土機來清理池內汙泥。此外,上開道路亦可供為撈補載送魚貨方便之用,故前揭道路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存在,自可視為自任耕作之範圍。又依土地法106條規定:「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可知,養殖用地容許農業使用,祗要不改變地形、地貌或違規使用,都屬農業使用之範疇。而依我國農業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之意見,農作必須配合農耕時節,故在農作上之整地,種植、採收、休閒等,均為農業經營所必須;實地仍維持原有利用型態,且未改變地形、地貌或違規使用情事者,仍應屬農業使用之範疇。故本件前開供漁業經營所鋪設之必要農路,亦應容許被告使用無疑,至於系爭土地上,其他被鋪設柏油、做為金墩街道使用之道路,因鋪設之時間均在30餘年之前,是應係花壇鄉公所所自行鋪設者,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附此敘明。
(四)復查,關於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乙節,因被告父親先前向原告承租時,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先為鑑界測量後,始為交付使用,故被告至95年6 月22日當天,與原告到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時,始知悉系爭魚池正確之界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出租人應該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保管。又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諸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規定,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在交付租賃物後,對於承租人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到現場實地測量後,發現指界的結果有部份經被告承租的土地遭鄰人所占用,故揆諸前揭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依法應由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追討要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而後再交給承租人使用。然具有申請土地測量、追討被占用土地權限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95年6 月22日測量後,並未就被鄰人無權占用的部分土地加以追討、交付予承租人使用;且原告在92年後,即迭次來函表示兩造已終止租約在案,顯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況原告當初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讓被告長年支付前揭被他人無權占用土地之租金,亦有未當。
(五)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達1 年以上之情事:⒈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魚池,除了供他人垂釣以為休閒
精緻農業,並作為實際從事養殖吳郭魚之用,並非閒置不用。吳郭魚之習性喜生活於陰涼處,所以只有在早上和傍晚會浮出水面透氣,早上10點後至午後5 點半前,都是生活於水底陰涼處,故從水面看不見魚之蹤影。參以98 年3月16日本院到系爭土地勘察鑑界之時間是下午4 時許,天氣仍十分炎熱,故吳郭魚仍在水底中棲息,魚池水面上見不到魚蹤,乃屬正常之狀況。又另案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時,被告正在清理系爭魚池,並無所謂的任意棄置、荒蕪不顧之情事,故原告前揭所指之情節應係以偏概全,與事實相違。況且系爭魚池座落之地點,係在馬路旁,由於國人生活習慣不好、欠缺公德心,隨意亂丟保特瓶垃圾乃屬常態,被告縱然深受其害,然考量養殖魚類是被告賴以維持生計之來源,被告仍會清除魚池中之垃圾,從無坐視不管之情形。再者,被告養殖魚類非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且為維持魚池之使用收益,亦僱請工人清除魚池中之污泥及清除魚池中之垃圾,故原告指被告自91年9 月5 日起即開始廢耕(到證人丙○○93年5 月30日至法院出庭供證時止,至少已經1 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而不自任耕作)等情,並不可採。
⒉前揭金墩社區發展協會所寄予原告之信函雖提及系爭土地
上魚池廢養之情事,然細繹金墩社區發展協會當初寄發該信函之原因,是因當時夏季即將到來,為避免登革熱之疫情發生,而未雨綢繆地向原告發函,希望能夠事先防範,措辭之所以特別強調魚池中有丟棄之保特瓶,是期盼引起重視,事實上,前揭函文中所謂「廢養多年」之語句,完全與事實不符。蓋證人丙○○即金墩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本院98年6 月30日開庭時證稱:「(問:第一份函文內有提到魚池廢養髒亂等語,這句話是何人所提出,根據何事實所認定?)記得是當時開會時有人所提出,何人所提我忘記了,但是第一次函文是大家所提出的」、「(問:請提示另案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起訴狀後面之函,是否為你剛剛所稱之發文資料?)是的,總共有2 次文,第2 份函文的內容說明一中魚池已廢養多年的意思是總幹事所寫,我並不清楚。」可知,當時確係是為了防止登革熱疫情之發生,希望原告能夠事先防範,始為發函,與所謂之魚池廢養等情節,並不相同。
⒊證人丙○○於本院98年6 月30日開庭時證稱:「(問:請
問是否知悉本案的魚池?)知道,我從小就住在魚池旁邊,八七水災後我們舉家搬到魚池邊,當時我大約5 、6 歲,後來我當兵完娶妻後就搬離魚池邊,我不知道是何人在管理,只知道小時後有在魚池釣魚玩耍,我娶妻後的居所距離魚池大約800 公尺,我搬離後有時候還會回來魚池附近走動,我大概十多歲的時候魚池中還有很大隻的鯉魚、吳郭魚、鯽魚,後來的情況我就不知道了,五、六年前因登革熱,所以社區有通知被告整理魚池的環境,因為當時魚池裡面有一些草還有一些菜,但是的確還是有水與魚,後來被告陸續有在整理,我與被告小時候有認識但不是很熟,所以魚池的主人是誰我並不清楚,但是隱約知道是一個叫發仔在飼養魚池,偶爾我也會去偷釣魚,我是社區發展理事長,對於魚池我也需要關心,也是屬於我的社區的範圍內,當時我請總幹事發文給農會處理環境的問題,整理環境的問題解決之後我有陸陸續續再回去關心,我有看到被告用麵包餵魚、抽水,大約是在5 年前的事。」、「(問:重新整理好之後,魚池確實是有飼養的情況?)是的,但狀況持續到何時我不確定,4 年前社區有向被告借魚池放魚讓大家釣魚,之後我就因為忙碌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養魚的情形,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自行供人垂釣收取金錢。」亦可證被告並無廢養等節。
⒋證人丙○○於93年5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上第7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作證時稱:「(問:依你所見系爭魚池有無養殖魚類?)有的,至於魚的種類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中,魚池的水都沒有乾沽過,有時水位會比較低。」,故可知,本件被告在當時於系爭魚池確有放養魚類之事實。另證人乙○○於98年6 月30日本院開庭時證稱:「(問:你從事何業?)我是在經營魚池,開設釣魚場,我是中間盤商,我也有販入魚苗後再售出,我有賣過魚苗給被告己○○,時間很久了,約在2 、3 年前,他都向我買吳郭魚魚苗。」、「(問:被告己○○向你購買魚苗後,是否看過他放養?)是我開車載魚苗去放他的魚池放,只有一次,他的魚池裡本來就有魚了,是被告己○○自己來找我買魚苗的。」、「(問:為何池內有魚,被告還要向你買魚苗?)他覺得魚池裡面的魚量不夠所以向我購買,他養魚的目的為何我並不清楚,只有向我購買魚苗這一次我們有聯繫,後來我就不清楚他魚池的狀況了。」,可知,系爭魚池本有飼養魚類之事實,且被告己○○亦曾向證人乙○○購買魚苗放養於魚池中,故實無原告所聲稱廢養之情事存在。綜上所述,系爭魚池被告均有飼養魚類,而無廢養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與事實未合,自無理由。
(六)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兩造簽訂租約時之認知,僅有系爭魚池部分,被告直至訴訟時始知租約所載面積為1,
814 平方公尺,之前因租約均為原告所寫,原告才始知道租約約定之面積;原告主張被告亦占用系爭土地租約外0.68平方公尺之部分,應由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30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8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於87年之前曾出租予被告之父陳肯,陳肯死後由被告之母陳曾材承租,陳曾材死後方才由被告於86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意訂立租約2 年,91年
8 月2 日又合意訂約1 年至92年8 月1 日止。
(二)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曾於本院向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卻又以9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既屬耕地租約,且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因此,兩造間於91年8 月2 日簽立之租約於租期屆滿自不生當然使租賃關係消滅效力;至於被告有無放棄養殖?原告有無收回租地之法定事由?有無合法終止契約?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定98年3 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除被告已當場自承:「右側道路左轉後魚池旁的花圃為被告所種植」、「上開民宅旁的道路(如附圖編號8 面積118.37平方公尺道路部分)係被告所鋪設,因為清除魚池污泥需要怪手出入,但未經原告同意」、「履勘當場有人於魚池中釣魚」等情外,依據附圖所載「編號1 磚造平房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3 訴外人李秋水興建雞舍面積19.5
7 平方公尺」、「編號4 訴外人李漢聰興建2 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5 訴外人陳明種興建1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3.71 平方公尺」、「編號11訴外人李烈堂興建2 樓磚造房屋面積34.70 平方公尺」、「編號12訴外人李順勝興建2 樓磚造房屋面積22.75 平方公尺」、「編號13訴外人洪炳仁興建磚造平屋面積60.99 平方公尺」等,均係遭被告鄰人無權占用。另外,「附圖編號7面積2.8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被告己○○自行建造之違法建築房屋,「附圖編號8 面積118.37平方公尺之部分」,為被告丁○○自承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舖設之道路,「附圖編號9 之部分」提供附近居民釣魚之用,其餘「附圖編號2 、6 、10、14之部分」,則均為空地或道路用地。
(四)本件所附文件資料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彰化縣花壇鄉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兩造耕地租約未經登記、無法調解為由,認定調解不成立,嗣經該委員會送交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函覆認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非屬行政機關所能認定,並退回之,有彰化縣花壇鄉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 頁),堪認屬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已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本院亦屬有權審理。被告辯稱:彰化縣政府就兩造租佃爭議並未進行調處,原告逕行將本件起訴,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云云,難謂可採。
(二)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當事人於前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案,雖所持理由與前案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爭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審所為之認定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7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審理過程中,法院就「兩造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之重要爭點,已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並經該院於事件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認為系爭租約不因未辦理書面耕地租約之登記,而影響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前開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容於後訴中,再以前訴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為爭執,且就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為認定乙節,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中,提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6年1月1日合意訂立租約2年,91年8月2日又合意訂約1年至92年8月1日止,年租金34,9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1、13
6 頁),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係以系爭土地遭被告鄰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被告私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挪作道路使用迄今;被告於98年3 月16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自承「右側道路左轉後魚池旁的花圃為被告種植」、「上開民宅旁的道路係被告所鋪設,因為清除魚池污泥需要怪手出入,但未經原告同意」等事實為據。惟如附圖所示編號3 、4 、5 、11、12、13部分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李秋水、李漢聰、陳明種、李烈堂、李順勝、洪炳仁興建雞舍、磚造房屋等建物,且均係於95年6 月22日原告申請測量系爭土地界址時即已存在等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98 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原告既自始無法舉證前情係經由被告出租、出借系爭土地所為之,則被告如僅係單純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可知,乃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原告主張被告私設如附圖編號8 部分所示、面積118.37平方公尺之道路使用一節,經本院履勘現場後,考量前開道路鄰近魚池,為一死巷(見本院卷第106 頁),雖平日或有供一般私人車輛停放之功能,然無法作為自由進出通行之交通道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當初係為供撈捕載送魚貨,且方便怪手定期清理魚池中污泥,而為鋪設等語,應屬可採,是前開道路既係於被告從事養殖漁業時,為求便利而為鋪設,應屬供耕作之用無訛。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119 條規定:「所稱耕地包括漁牧」、「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可知,養殖用地容許農業使用,祗要不改變地形、地貌,其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都屬農業使用之範疇,為耕地之特別改良,是被告並不因此而生積極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亦明。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租佃契約業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租約失效,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雖經被告所否認,然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依據原告於92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中,卷附之18張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92年度聲字第251 號卷第7 、12、13、24-27頁),系爭土地上之魚池於92年7 月16日至92年7 月30日、92年8 月7 日期間,確實雜草叢生,到處散布保特瓶、垃圾等雜物。酌以證人丙○○於93年5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結證:
「(問:系爭租賃物有保特瓶垃圾漂流的情形是發生於何時?)是91年4 月我擔任理事長以後所發生的事,是經過社區住戶反應才向花壇鄉農會行文要求改善」、「(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金墩社區的函是否實在?)實在」、「(問:依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丁○○所提出之相片所示,是否因為要打掃魚池而抽水的情形?)魚池的水位有時是滿水位。有時就如同保全證據卷所附之相片所示的情形,此情形並非抽水所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卷第58-60 頁);證人陳正義則於前揭庭期證稱:「(問: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 號保全事件全卷,對卷附的相片所示的草生長所需時間若干?)是需要一段時間沒有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卷第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另案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卷第50頁以下至60頁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說的實在」(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參照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分別於92年2 月17日、92年5 月5日、92年7 月3 日、92年7 月22日就系爭魚池廢養導致環境髒亂,要求原告清理一事所發之函文、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1-226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第56、57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魚池至少自92年2 月起即有廢養之情形,且迄93年5 月證人丙○○、陳正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之日止,已逾1 年以上。綜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就魚池部分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甚顯,且其不為耕作並非出於不可抗力,亦非出於抽水清掃所致,應堪認定。原告以上開事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2、95年間分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31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26-28 頁),自屬有據。
(四)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以(95)揚字第010006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31 頁),非因不可抗力未為耕作達1 年以上,依法終止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佃關係存在,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部分,即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租賃部分。惟就系爭土地租賃範圍部分,究為依租賃合約書所載之1,814 平方公尺,或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814.68平方公尺,依被告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9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就承租範圍為1,814.68平方公尺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2 事件卷宗),及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們當初出租給被告的真意是整塊地出租」、「(問:你那時候的認知是向原告租整塊地,還是整塊地裡面的部分?)我的認知是整塊地,是魚池」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觀之,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租賃範圍應係「整塊地」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814.68平方公尺,始符雙方之真意,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所載之1,814 平方公尺,為便宜書寫記載所致,與常情無違。縱使依租賃合約書文義所載,認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僅1,814 平方公尺,則就差額0.6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任意為使用、收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1,814.68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34,920元,有租賃合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應自97 年1月1 日起(96年以前被告已將上開租金提存,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第24、25頁),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每年1 月1 日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34,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937元、土地勘測費用4,150 元,合計為41,087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丁○○、戊○○、己○○連帶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