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後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877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三人核發連帶給付之支付命令,被告戊○○部分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但其餘被告二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理由(詳見被告抗辯部分)顯非基於各個人之因素,故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戊○○,爰併列其為被告,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訴外人楊童粟因不滿訴外人林榮鴻屢至其開設之「柑仔店」小吃部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均未清償,且因借款不成而率眾砸毀其上開小吃部內之陳設及酒品等情,而忿恨在心,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持刀械夥同訴外人黃啟銓及被告三人,分駕二部車至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路○○○號林榮鴻友人所經營之「黑秋檳榔攤」向林榮鴻尋仇,由訴外人楊童粟先進入該檳榔攤,持預藏之刀械往林榮鴻之頭部、背部、手腳等處砍殺,致林榮鴻身受多處刀傷,訴外人黃啟銓及被告甲○○緊接進入檳榔攤內阻止林榮鴻逃脫,被告丁○○、被告戊○○則在外以持續拉住檳榔攤玻璃門方式把守,防止林榮鴻走脫,林榮鴻終因逃脫無門,而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4)日不治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楊童粟、黃啟銓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林榮鴻之遺屬林王牡丹、曹秀環、林柏儒、林彥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新臺幣(下同)846,877元,並於98年3月30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丁○○雖抗辯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不得遽論其應否負民事責任,而案發當時,其係因一時緊張而拉門,願意依被告人數比例計算金額和解云云。惟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法院起訴,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之情形,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相同,普通法院民事庭自得逕行審理並判決,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參。本件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實在檳榔攤外拉上門,阻止林榮鴻於遭楊童粟砍殺時逃出,業經前揭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調查綦詳,其拉門行為與林榮鴻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補償金額係經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於補償時已查明無依法應予扣除之保險給付之項目等語。
三、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各抗辯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其刑案部分上訴三審中,尚未判決確定,不得遽論其應否負民事責任。又案發當時,其係因一時緊張而拉門;其願意依被告人數比例計算金額和解,但實際上其沒有參與殺人,不願意賠償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其否認有參與殺人行為造成林榮鴻死亡,其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
1、林榮鴻死亡之結果係訴外人楊童粟本於獨立之傷害故意持刀予以刺殺致死,與被告等之行為無關聯性。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因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被害人如循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緩不濟急,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由國家支付賠償,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而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乃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該法律規定,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惟訴外人楊童粟96年10月26日警局筆錄稱:
「當時你們共有幾人一同進入檳榔攤內砍殺被害人林榮鴻?「跟我進去的有小龍(即黃啟銓),是我砍殺林榮鴻」、「你要去砍殺林榮鴻時有無事先跟黃啟銓、甲○○、丁○○、戊○○等人研議如何砍殺被害人林榮鴻?」沒有。後面那三人,甲○○、丁○○、戊○○,我真的不認識」;96年11月6日偵查筆錄:「甲○○、丁○○、戊○○跟你們二人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我是後來出檳榔攤後,才曉得他們也在現場,我不認識他們三人」;訴外人黃啟銓96年10月27日警局筆錄:「…是5個人,但其他三人我不認識」、警方提示甲○○、丁○○、戊○○等三人相片你是否認識?有無金錢糾紛或仇恨?「不認識。沒有」;96年11月5日偵查筆錄:「我不認識他們三人,甲○○、丁○○、戊○○」、「甲○○、丁○○、戊○○跟你們二人是何關係」「我不認識他們三人」、「既然不認識,為何甲○○、丁○○、戊○○當時會跟你們一起在場?」「我不知道。我認為他們應該也是要去買檳榔」。則楊童粟、黃啟銓均稱不認識被告甲○○、丁○○、戊○○三人,是在檳榔攤才遇到,實際上被告甲○○、丁○○、戊○○等3人於臨時起意要到滿庭芳KTV唱歌而途中巧遇訴外人楊童粟之車輛,見到渠等下車誤以為要買檳榔,甲○○亦下車要買檳榔及順便打招呼,以事後之情境觀之或許時間有諸多巧合,下車後甲○○進(檳榔攤)門後關門,此為常人之反射動作,嗣丁○○將門拉住,甲○○推開林榮鴻,此雖有可能可以推論甲○○等與訴外人楊童粟、黃啟銓有謀議,但也有可能是下意識之動作,是不宜僅以甲○○尾隨進入「黑秋檳榔攤」,即推測甲○○與訴外人楊童粟間有犯意聯絡。被告甲○○確實未與楊童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43年台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甲○○涉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似有違誤,且亦不得拘束本件判決。綜上,林榮鴻死亡之結果係訴外人楊童粟本於獨立之傷害犯意持刀予以刺殺致死,被告並無傷害林榮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造成林榮鴻之死亡結果,與楊童粟持刀刺傷被害人林榮鴻致死行為並無行為關聯性,刑事案件被告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中。被告甲○○與楊童粟既非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依法似不應與楊童粟就林榮鴻死亡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楊童粟應連帶償還被害補償金新台幣846,877元,與法似有不合。
2、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可知此所謂遺屬補償金,其性質為對於受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可加參照。此原告核發補償金予被害人配偶曹秀環部分,並未說明何以認定曹秀環有「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其決定曹秀環申請扶養費10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
3、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過高,原告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11號決定認定應補償被害人家屬之額度為林王牡丹殯葬費補償金81,500元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391,740元;曹秀環100萬元、林柏儒523,923元、林彥妤543,469元,並認林榮鴻有可歸責事由,認有不補償三分之二為適當。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乃補充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徹底之保護,尤其不是在民法所容許之賠償範圍外,又額外給予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特殊保護。況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基本上若被害人之遺屬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國家並不須要介入;反之,若國家之介入不只在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困境時給予暫時填補,甚至超過民法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顯有失事理之平。又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之所謂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既與本法所規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法第三條二款,下略稱補償金)不同,亦與本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求償權(求償金)有異。至應如何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本應不得超過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請求之金額。就本件而言,縱認被告應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既審議決定書認:林榮鴻前因屢至楊童粟所開設之「柑仔店」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均未清償,且因借款不成而率眾砸毀上開小吃店內之陳設與酒品,甚至在外揚言此係有意羞辱,要使其難堪丟臉及要對其不利等語,致使楊童粟因而懷恨在心。則既然林榮鴻顯示有可歸責事由在先,且係重大可歸責事由,則理應決定全部不予補償,何以決定書僅認以不補償三分之二為適當?且其認以三分之二為適當所持理由為何?未見敘明。另就喪葬費用部分,其核准部分請求項目,所持理由為何?如何認定係屬喪葬必要費用?亦均付之闕如。故被告認本件核准補償之金額實有過高。
4、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家屬是否受有其他給付,自仍有查明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榮鴻遭楊童粟於前述時地持刀砍殺時,被告三人與黃啟銓均在現場。其中楊童粟、黃啟銓係同車,被告三人則另車先後至現場,楊童粟於檳榔攤內砍殺林榮鴻時,黃啟銓與被告甲○○係在檳榔攤內,被告甲○○有將林榮鴻推往楊童粟之行為,被告丁○○、被告戊○○係在檳榔攤外,被告丁○○有將檳榔攤門拉住之行為,被告戊○○則站在被告丁○○身旁。
2、前述林榮鴻遭楊童粟持刀殺害之事件,被告等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01、980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先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各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而改判決被告三人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三人不服,上訴三審中。
3、林榮鴻之遺屬林王牡丹、曹秀環、林柏儒、林彥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846,877元,並於98年3月30日如數支付與上開申請人。
四、法院之判斷: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前述刑案卷宗、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係前述林榮鴻被殺害事件之共同加害人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三人只是恰好在現場,絕非楊童粟之共犯等語。經查,本院參酌前述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黑秋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楊童粟於黑秋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十九時五十一分三十四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停妥在「黑秋檳榔攤」前之道周路旁,被告甲○○則於十九時五十一分三十八秒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靠路邊停下;楊童粟於十九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下車,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四秒進入檳榔攤,黃啟銓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秒轉頭往來時方向查看,並進入檳榔攤,朝檳榔攤後方走去,被告甲○○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一秒走向「黑秋檳榔攤」門口,被告丁○○、戊○○跟隨在後,被告甲○○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六秒進入檳榔攤並同時將門關上,被告丁○○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七秒在檳榔攤外拉住檳榔攤門,而林榮鴻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八秒由檳榔攤後方衝出,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九秒衝至檳榔攤門口,即為甲○○出手擋住並往前推,且於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二秒再將林榮鴻之身體推向楊童粟之方向,致楊童粟得以在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二十五秒之間,再持刀往林榮鴻之左前臂、右小腿處揮砍;另在檳榔攤門口,被告丁○○則於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秒以雙手用力拉著檳榔攤玻璃門之門口,被告戊○○亦站在被告丁○○之身旁,直至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七秒被告甲○○要伸手開門,楊童粟亦要離去,被告丁○○才於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放開檳榔攤之玻璃門,被告丁○○、戊○○並即與被告甲○○相偕離去,被告楊童粟、黃啟銓亦繼之離去等情。並現場證人張宗議於刑案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我看到楊童粟拿類似武士刀的刀具砍殺林榮鴻,我因為見到林榮鴻的小孩也在現場,我想要過去把小孩抱走,但黃啟銓有擋住我,那時楊童粟砍殺林榮鴻時,黃啟銓有圍在林榮鴻旁邊,而甲○○擋在門內之出口,當林榮鴻往門外跑時,甲○○有拉住林榮鴻,並將其往內推」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04號偵卷第41頁);暨刑案證人曹秀環於刑事第一審亦證稱:「張宗議要把我兒子拉出來,黃啟銓把張宗議推開,林榮鴻本來要跑到外面去,甲○○把林榮鴻推進去不讓他出去」等語(見刑案第一審法院9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從而,衡諸二車之人僅差距數秒進入「黑秋檳榔攤」,當時黃啟銓尚頻頻往來處查看,於進入檳榔攤門口前亦轉頭查看,並黃啟銓確有圍在林榮鴻旁邊,阻擋張宗議之舉動;被告甲○○有擋推林榮鴻逃出之舉動;被告丁○○、戊○○亦有在外把守檳榔攤門口之舉動,自堪認上開二輛車內之人係事先聯絡共同至「黑秋檳榔攤」行兇者無疑,否則,於楊童粟欲行兇之際,倘適有不相干之人、車恰至現場,楊童粟、黃啟銓於敵我未明之情況下,猶可冒然行兇,容大違常情,況被告等人各有相助之行兇舉動已如上述,故被告三人顯係共同加害人至明。
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自不足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3、原告主張以其審議決定並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向被告求償部分,被告否認有理由,並抗辯如上。經查,原告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參酌、並以稅務電子閘門等方法調查林榮鴻之配偶曹秀環、林榮鴻之母林王牡丹、林榮鴻之子、女林柏儒、林彥妤9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財產狀況則林王牡丹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與其餘三人存款帳戶則僅數百元等情,引據法務部91年5月9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函示相關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之解釋,認林榮鴻前揭四名遺屬均合於被害人保護法得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部分,並依法定應扶養人數、年齡、平均餘命等基礎並減除中間利息而計算出補償金額,容無不妥;又殯葬費補償金係補償已提出收據等憑證之冰箱(櫃)3,500元,靈堂佈置23,000元,壽衣2,000元,牲禮、菜飯、水果、金紙500元,壇內金紙、用品1,500元,靈車0, 000元,誦經6,000元,告別式樂隊5,000元,骨罐25,000元,棺木6,000元,火葬3,000元,共計81,500元,亦咸屬必要之項目,數額亦無不妥。此外,併考量林榮鴻之被害委有可歸責事由,只准予補償三分之一,屬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且就渠等申請人亦未有領取社會保險等應依法扣除之給付部分亦已函文相關勞工保險局等單位查覆,已經本院核閱該審議卷宗影本,確屬有據無訛。從而,原告之補償,並無被告所稱補償金殆屬補充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徹底之保護;亦無在民法所容許之賠償範圍外,又額外給予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特殊保護等不宜之情狀。況前述遺屬於查無就業、所得、財產甚微之情狀下,若猶以非年老或病殘,認屬有謀生能力者,則亦不符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生活應予以幫助或介入之美意。至被告抗辯應不予補償之語,殆一己之苛見,自不適當。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亦不足採取,亦應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向被告求償前述補償金,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係合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