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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彰化縣金墩村林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兩造之社員關係存在。

㈡被告98年6月15日第13屆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彰化縣金墩村林業生產合作社之社員兼經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依章程規定,且不願修改章程,一意推動合作社與外人盜採土石,明顯違反章程,原告求依法及章程行事及謀合作社之最大利益,卻被孤立,視為眼中釘,先經解聘經理職,再為社員除名,藉口妨礙被告合作社業務之行為,其除名理由⑴被告解聘原告經理職務,原告依法提出假處分及保全處分,既經法院駁回,且依法而為,豈有防礙社務可言。⑵原告從未冒用被告名義陳情,且事實上原告告發系爭之土地皆有遭濫墾之情形(請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11號及98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⑶因被告合作社章程及營業項目均不許為土石採取,因前開案件告訴之對象均為甲○○個人,且被告若認採取土石合於章程,原告陳情自已不足以妨礙其社務推展自可繼續為之。另被告依合作社章程第10條及合作社法第28條於社務會除名決議後,除書面通知社員外,並報告大會才完成除名,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之社員大會,即有召集程序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請求撤銷之,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之社員關係存在。㈡被告98年6月15日第13屆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合作社社員,並任經理職務,因96年間被告發展業務,擬就土地開發利用採取土石,原告身為社員並擔任總經理,不知利益迴避,欲強力取得土石採取權,嗣後因被告與訴外人彰億開發有限公司採取土石契約書,原告因此心生不滿,對外一再訛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擅自盜採林木,並將販售所得據為己有;又一再向彰化縣政府檢舉及陳情,又偽造被告名義向經濟部礦業局陳情,再捏造不實情事對法定代理人及監事主席丙○○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身為合作社社員,本應謀求合作社之最大福利,而不應以一己之私,一再向各機關陳情、濫訴,嚴重影響被告之信譽及妨礙被告業務之推展,故被告理事會於98年6月15日以下列事由通過原告之除名處分⑴本社社員乙○○先生於00年00月至98年2月間,分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民事訴訟,意旨(指)本社法定代理人甲○○未依法申請許可亦未公開招標,擅自進行盜採林木,將本社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全部砍伐殆盡,並將盜採林木所得占為己有,造成全體社員之利益嚴重受損(詳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號)。前述情事,全非事實,嚴重影響本社業務。⑵98年4 月23日及98年5 月12日以本社名義並以社員代表具名之申請書函向縣政府提出申辦暨聲明本社將持有土地規劃開採土石販售係違背章程及違反登記營業項目案。(詳如彰化縣政府98年5 月21日府水石字第0980119382號函)。前述情事,全非事實,嚴重妨礙本社業務推展。⑶98年5 月18日以本社名義陳情經濟部礦物局稱:「為有心人士利用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名義,於八卦山脈地區不當開採土石,轄區主管徇情包庇」。(詳如經濟部礦物局98年5月21日礦局石一字第09800064130 號函)。冒名陳情事,嚴重影響本社名譽。⑷98年6 月1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稱:乙○○於97、98年間先後提告本社理事主席甲○○、監事主席丙○○及與本社簽約之他方顧金龍和其委任人顧金土違反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罪、背信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侵佔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罪。經檢察官偵察終結,應認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如97年度偵字第10511 號、98年度偵字第1858號不起訴處分書)。沈員濫訟、誣指情事,除影響其4 人之名譽外,亦影響本社業務推展至鉅。被告於98年6 月4 日之除名處分於同年6 月5 日通知原告外,並將除名事宜於98年6 月15日向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報告外,為昭慎重,並經大會決議通過,依內政部解釋,除名社員社務會通過後,以合作社通知之日起生效,故原告遭除名生效日為98年6 月5 日,98年6 月15日被告召開社員大會時已非社員代表,故被告自無義務通知原告開會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被告所為舉發告訴等事實是否滿足彰化縣金金墩村林業生產合作社第10條第2款有妨礙本社業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得以經社務會出席之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大會。按被告所列舉原告妨礙合作社業務行為可分類為舉發行為、民事保全證據之行為及刑事告訴之行為,此涉及人民之言論自由、人民之訴訟權及結社之自由,分別為憲法第11條、第16條第14條所明定,以上各種自由為憲法所明定,國家除有憲法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大法官第509號解釋認應給與人民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另國家對訴訟權之限制,對於平均正義類型訴訟即民事訴訟並無濫訴之處罰,對分配正義類型訴訟即刑事訴訟雖設有刑法第169條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而該罪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自得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見20年上717、最高法院59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是相當程度保護人民之訴訟權。另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見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是人民結社自由於外在來講不受國家任意非理性之管制或解散,內部章程所訂除名處分作為限制人民結社之自由亦須有合法正當之理由,實務上對於法院有審查除名之合法性其理由亦在此,本院認審查本件除名是否合法,首先須判斷將憲法賦予原告之言論自由或訴訟自由之行使作為除名之事由是否構成違憲考量外,必須考慮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妨礙被告業務之行為,又該除名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即除名處分是否有助於被告合作社之業務妨礙之排除,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另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以下為本院之判斷。

四、次查:被告所持⑴98年度抗字第75號事由核係其主張訴外人甲○○有侵權之事實,聲請法院保全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原告主觀上認有上開法條之情事自得以聲請法院為證據保全。原告之行為核屬民事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妨礙被告業務之行為。另被告所引⑵及⑶行為以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向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礦業局舉發濫墾之事,經查本院向彰化縣政府經濟部礦業局調閱原告之舉發函均載明陳情人:有限責任彰化縣金墩村林業合作社,社員代表:乙○○。乍看雖較易混淆陳情人到底係合作社或合作社之代表陳情,但一般法人記載第2行均載明法定代理人,如係合作社作為陳情主體似又缺乏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於此處雖有使人易混淆處,但原告留有電話供聯絡俾受陳情單位得以確定陳情之主體,受陳情機關自有義務查明後作處理答覆,本件並不能因受陳情機關自行為錯誤之認定而遽認原告意在冒用被告之名義為陳情,且陳情內容以土地濫墾為主,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彰億開發有限公司所訂土地採取土石契約書(被告所提證2 )雖於第二項載明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開挖,其訂立契約受任人顧金土於未經核准狀況下已然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濫墾土地,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057 、第11058 號起訴,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審理中,有原告提出網路下載起訴書及本院之電話記錄可稽,是原告並未冒用被告名義陳情,所陳情內容亦非虛構,自難認有妨礙被告開墾土地業務之行為。另第⑷項被告引原告作為告訴人經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511 號、98年度偵字第18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事實,其中不起訴處分書所列㈠㈡㈢項事實係因合作社社務糾紛,原告或認有受恐嚇,或認被告訂約與社務會議報告有出入是否涉及詐欺,另就被告是否偽造文書背信請檢察官確認,尚合乎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另第㈣及㈤項僅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甲○○及丙○○涉犯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成立,惟檢察官亦載明被告甲○○及丙○○固不否認委託被告顧金土及顧金龍開發土地並砍伐林木之事實(見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而顧金土已被依上開罪名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是原告之告訴非全然無稽,且被告進行土石採取之業務如係合法者自無懼原告之告訴舉發,是被告陳述是因原告提起諸多訴訟、陳情整個程序(指土石開採)就停下來(見99年3 月11日言詞審理筆錄),已見被告錯誤認知而為錯誤除名處分之端倪,因事實真偽難明時國家本就設有法院鼓勵人民以訴訟解決紛爭,經過審理過程即可將真相攤在陽光下之效果,透過公正審理程序真理將越辯越明,即如被告所言原告即使為了自己利益才提諸多訴訟,亦無損於其訴訟權之行使,且社團成員間對不同意見之人亦應有「我雖不同意你的意見,但必誓死維護你說話的權利」之開闊心胸及民主素養,方是業務推行無礙根本之道,是本院認原告雖提出陳情或訴訟,但該等陳情或訴訟並不足以妨礙被告事業之進行,且原告如對於部分社務有所誤解之處本於前開比例原則被告宜向其多作解釋或適時警告,遽為除名處分,自難認合法,是被告既無彰化縣金墩村林業生產合作社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礙本社業務之行為,被告社務會議98年6 月5 日除名處分即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應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因被告通知原告為除名,使外在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社員關係存在即應准所許,又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規定社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撤銷權,但並不排斥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見最高法院57台上434 號判例)。因原告於大會除名決議時未受開會通知致未能提出異議,為兩造不爭,原告自可對違背章程之事由所為之決議聲請本院撤銷之,原告該部分所請亦為有理由。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確認社員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