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丁○○
12巷訴訟代理人 乙○○
號5樓被 告 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第146、147、162、163等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46、147、162、163
等四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耕作,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東寮字第18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自民國94年第1期開始至97年12月第2期止,連續積欠四
年共計八期之租金達新台幣(下同)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元。㈢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㈣原告先於97年12月1日以台北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支局第349
號存證信函、又於97年12月22日以台北新店郵局第45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討上開欠租,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無異議。
㈤兩造於於98年3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因被告拒絕付租金致調解不成立。嗣因原告於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上開租地,經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㈥從而,被告已連續積欠四年共計八期之租金,經原告催繳仍
拒絕繳納,原告前於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中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且於本院主張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彰化縣政府98年6月30日函(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移送書與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98年7月28日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連續積欠四年共計八期之地租無誤,是以,原告主張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六、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積欠之地租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係租佃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