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十九點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造建物,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1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43 、343-1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

爭343 地號土地、系爭343-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3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1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9.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占用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 部分之鐵皮鐵架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

爭2 筆土地96年1 月至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20元,被告占用之系爭2 筆土地面積合計104.31平方公尺,總申報地價為158,551 元。因系爭2 筆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9,600 元,比申報地價高出甚多,故以申報總地價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每年即受有12,68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24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9.9平方公尺,及系爭3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提出原地號為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並

不能證明就是系爭343 及343-1 地號土地,因為系爭34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快官段69地號土地,不是快官段68地號土地。

㈡原告否認被告有承租權及優先購買權。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雖為被告單獨所有,並有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當初

係因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楊芋頭原為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榮華家之佃農,佃農為方便農地之耕作及經營,在土地所有權人允許下,在土地上建屋居住,乃當時社會之俗常。被告之祖父楊芋頭及父親即訴外人楊春雄自40年

7 月5 日起,即設籍世居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至今,被告自難謂為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2 筆土地自40年7 月5 日即由楊芋頭、楊春雄建屋占

有使用,被告繼承使用至今,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 、4 條規定,被告應有承租權及優先購買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2 筆土地,違反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之規定,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

偏高,以百分之4 計算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2 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有處分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 、B-1 部分土地?㈡被告若為無權占有,原告是否得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2 筆土

地上目前有系爭建物占用,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21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 、B-1 部分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以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③被告就房屋有處分權(即有權拆除)為要件,但倘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為占有人且為有權處分人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為舉證,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為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事實已經確定如上,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如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為舉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祖父楊芋頭原為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

榮華家之佃農,佃農為方便農地之耕作及經營,在土地所有權人允許下,在土地上建屋居住為當時社會之俗常,系爭建物即是楊榮華借土地給其祖父蓋屋等語。惟: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

92 年 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就此項辯解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該謄本為彰

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34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系爭343-1 地號土地則是分割自系爭343 地號土地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顯見兩者並非同一筆土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實難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

③況縱被告所辯為真,其祖父楊芋頭確係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出借土地而建屋居住,楊芋頭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充其量亦僅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被告仍不得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對抗原告。

④是以,被告以其祖父楊芋頭係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屋

居住為由,主張就系爭2 筆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舉證尚有不足,且於法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

原則第3 、4 條規定,被告應有承租權及優先購買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2 筆土地,違反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之規定等語。惟:

①按農田水利會對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應積極清理,

依法訴請返還。但符合本原則者得依以下各點規定處理。會有被占用土地,在納入建築法第3 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5 年之使用補償金後,得將建物所在基地以公開標售,並予建物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會有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5 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前項出租期限準用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第4 點規定。

第1 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提出申購者,水利會得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6點之規定程序報准後公開標售,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本文、第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雖表示願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

地處理原則」承租或承購等語,惟農田水利會雖屬公法人,然其就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之出租、出售,並非基於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行政目的,僅係在不妨害公有土地依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經濟地位所為管理處分行為,故其是否同意出租、出售,自仍得本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予以決定。又由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本文、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觀之,農田水利會對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係以積極清理,依法訴請返還為原則,而對會有被占用土地,在納入建築法第

3 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已建有房舍,經加收占用期間5 年之使用補償金者,或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

5 年使用補償金者,係「得」將建物所在基地以公開標售或「得」辦理出租,非「應」將建物所在基地以公開標售或「應」辦理出租;且縱為該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之承租人,仍需於租賃期滿前3 個月內提出申購,農田水利會亦非承租人申購即「應」出售土地,而係「得」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6點規定之程序報准後辦理公開標售,依決標結果,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即此優先購買權,申購人需先為承租人,並依期限提出購買土地之申請,再於農田水利會決定出售,辦理公開標售後,該承租人方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告縱於會有被占用系爭2 筆土地,在納入建築法第3 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已建有房舍,或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處理原則,仍以依法訴請返還為原則,對是否將系爭2 筆土地出賣與被告,或與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仍有選擇之權;且被告現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尚無依上開處理原則第4 條第3 項主張優先購買之權。被告辯稱其依上開處理原則有承租權及優先購買權,非無權占有等語,即無可採。

⒊縱上,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理由既均不能成

立,且其又未為其他有權占有之主張及舉證,自應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43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9.9平方公尺,及系爭3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既如上述,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 部分土地之利益,自非無據。

⒉復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⑴被告自承自其祖父楊芋頭及父親楊春雄於40年7 月5 日設籍

世居系爭建物起,至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原告自50年6 月9 日即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2 筆土地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堪確定;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7 月2 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乙節,復有蓋有本院收受起訴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為憑,亦堪確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於法並無不符。

⑵又系爭2 筆土地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及該路401 巷

中間,彰南路為彰化市至南投市之主要交通幹道,彰南路3段南側雖有許多鐵皮屋商店,但商業活動僅屬中等,且系爭

2 筆土地離商業活動較繁榮之彰南路3 段南側仍有一小段距離,而彰南路3 段401 巷巷道及系爭土地四周除有部分住宅及工廠外,其餘為田地,幾無商業活動,且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僅供住宅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審酌上列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2 筆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以系爭2 筆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

⑶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 、B-1 所示合計面積104.31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 筆土地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計算,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應給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140元【計算式:104.31平方公尺×1,520 元×5%×2 年又8/12月=21,140元。四捨五入】。另上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應於98年7 月8 日起訴狀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即同年7 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

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