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 段○○○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原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為「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