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乙○○被上訴人即原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376 元,應徵裁判費16,498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500 元,尚有14,9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