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大德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創承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創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由「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下之創承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資本額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創承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創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因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88年2月間,為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彰化市大陽門市,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成立翎妘有限公司(下稱翎妘公司),因當時統一公司要求加盟主必須以法人名義簽約,不接受個人名義進行簽約,故原告為配合統一公司規定辦理,始成立翎妘公司。又原告於經營上開門市約一年多後,又覓得加盟第二家門市之地點,故於89年間開始籌備加盟第二家門市相關事宜,為此原告始向當時女友即被告丙○○借名,以登記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創承有限公司(下稱創承公司),並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50 萬元,惟辦理貸款後之每月應繳貸款金額,皆由原告繳款,上開貸款被告並未出資分毫,且原告為創承公司實際經營人,並向統一公司加盟埔鹽門市,而統一公司按月發放之獎金收入亦由原告全權掌管。

㈡、次按原告於埔鹽門市開幕後,因當時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視被告為未來可能結婚之對象,為此僱用被告為埔鹽門市店長,每月按時給付被告45,000元之薪資,被告只負責客戶服務及店員之訓練,而該創承公司所有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與統一公司之所有貨款往來、埔鹽門市之裝潢、房屋之租賃均由原告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

㈢、嗣後因被告於交往期間,一再發生對感情不專一之行為,原告在對被告極度失望之下,於94年間雙方分手,分手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將創承公司負責人由被告名下辦理移轉至原告名下,屢遭被告拖延,惟因創承公司之營運仍由原告實質掌握,故原告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將創承公司之資本總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㈣、之後原告於97年10月間結婚,被告竟於97年10月間知悉原告即將出國度蜜月,便以願意貸款出資向原告購買統一超商埔鹽門市為由,請求原告交付創承公司大小印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將相關印章及公司資料交付被告,不料被告竟趁原告出國期間,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原告交付保管之印章,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印章變更及請領公司新存款簿,意圖將統一超商埔鹽門市及門市績效獎金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顧念雙方舊有情誼,多次要求被告應信守承諾出資買回創承公司或返還資本額登記,惟被告竟以其才是實際負責人自居,令原告甚感無奈。

㈤、然由原告按被告出勤狀況來支付被告薪資可知,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無法提出公司所有年度相關營運帳冊或獲利情況,甚至公司所有的會計帳冊亦是由原告製作,被告從未參與公司營運決策,顯可知原告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創承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公司資本額,僅為借用被告名義為創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均未曾參與經營創承公司,全由原告自行經營且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設立,另外,統一公司每月所提撥之績效獎金,自統一超商埔鹽超市開幕以來,雖匯入以被告名義開戶之帳戶中,惟該帳戶之印章存摺皆由原告保管及使用,帳戶存款亦由原告全權處理,故本件登記應屬借名登記無疑;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於93年、94年間已多次向被告請求將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自應將登記被告名義之資本額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資本額,既然雙方未約定借名期限,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㈥、末則,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經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被告拒不履行,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若被告對此存有異議,原告則主張應以本件起訴狀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資本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即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將創承公司資本額更名為原告之名義。

㈦、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創承公司之股金,被告未出資分毫,係由原告向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調借,並由林素珍於89年4月29日,匯款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創承公司帳戶內(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否認被告有將股款100萬元交予原告,若被告果有出資100 萬元股金,應有將股金存入創承公司之紀錄,且若被告真有出資100 萬元股金,原告又何須向友人借款。

且被告表示成立創承公司之100萬元股款,係被告向其父、母親即朋友借貸,由被告父親交予30萬元現金,母親交予30萬元現金,友人簡明慧交予被告30萬元現金,及被告姐姐陳香燕另交予10萬元現金,被告再將總額10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由原告處理,期間借貸未有任何憑據,且在被告未將現金交予原告之前,皆由被告將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被告家中之房間內,惟該100萬元金額並非小數,就一般常理而言,應以匯款方式處理,一般人亦不會將大筆現金放置家中,且亦應有借款借據或還款收據,顯見被告之說詞不合情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股金成立創承公司。惟公司股款後來拿去繳納門市裝潢及機器設備費用共計150萬元,另有因公司成立、加盟金之支出共計283,000元、押金60萬元等費用。

且當時被告並未與原告交往,原告也沒有向被告收受任何股款100萬元,當時股款是原告向林素珍商借,然後存入創承公司的帳戶,至於用被告名字去成立創承公司,是因為被告當時有承諾感情專一,不再交男友,所以才用被告名字成立公司。又創承公司成立後一直到97年11月2日被告變更公司大小章之前,創承公司的印鑑章均是由原告保管,也由原告提領使用。

2、次依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之加盟契約書內容觀之,該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89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而被告係擅自變更契約當事人,由創承公司變更為被告所成立之創新商行,由此明顯可知,被告陳稱:「創承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加盟期間屆滿之後,就沒有再續約,另以創新商行(獨資)與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而且重新裝潢。」等語,並非真實,實情為該加盟契約係至99年8月16日才到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該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為創新商行(該商行由被告於98年8月28日設立),被告並無權占有該埔鹽門市進而營業獲利。

3、再按由國泰世華銀行之創承公司籌備處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可知,創承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由原告向林素珍借款而來,由此顯可知,被告宣稱該100萬元係由其向親人和朋友借款而來,並非真實。

㈧、綜上所述,爰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現已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被告為創承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原告雖主張該公司係原告所設立,並以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而使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在原告已盡該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應就公司係由自己籌資設立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原告若無法舉證,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更不應在原告未舉證以前,即先命被告證明之,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悖離。

㈡、再按對於原告主張創承公司所需之100萬元,其係向林素珍商借,並作為該公司成立所需之費用、後續經營開銷及員工薪水支出等部分陳述,被告均否認之。依國泰世華銀行99年3月1日函檢送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原證9之交易明細對照觀之,林素珍帳戶確於89年4月29日提領100萬元,同日存入創承公司帳戶內,但於89年5月2日自創承公司帳戶內提出100萬元,並存入林素珍之帳戶內,顯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

㈢、實際上創承公司100 萬元的股款是被告向其父母及朋友借貸100萬元,然後再把100萬元的現金交給原告去處理的,該資金用在公司裝潢及押金之用。當時被告父親給予被告30萬元現金,母親亦給予30萬元現金,被告朋友簡明慧亦給予30萬元現金,其餘10萬元部分由被告向被告姐姐陳香燕借貸,也是給予現金。關於父母親給予現金的部分,是在89年4、6月時陸陸續續在家裡給的,這部分先放在家裡被告的房間;至於簡明慧給予的部分,則是在89年初一次給予全部;陳香燕部份則是回到家裡拿給被告的,以上借貸金額,被告在95、96年左右均以現金方式還清,所以沒有借據或收據。

㈣、且創承公司於89年5月4日設立時,當時股東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陳清宗、陳孫麗英、紀俊男、呂宗銘等人,設立地點為被告住所,嗣於96年2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其他4位股東將股權讓與予被告,被告始擁有創承公司之全部股權,故原告主張創承公司由其個人所設立,顯非實在。

㈤、又由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所訂加盟契約之第32條第1項、第

23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6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觀之,則如有違反第32條第3項專職經營之協議或有本契約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係屬重大違約事由,統一公司得據此依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可以終止該契約,並向創承公司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如原告所言創承公司確由原告所設立,並由原告出面與統一公司訂立加盟契約,則原告自無促使契約第32條第1項作此規定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實。

㈥、另被告於89年10月9日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貸得150萬元,至94年10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783,999元。而統一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先後將創承公司依約應得款項匯至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合計13,939,238元,顯足以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均由其繳納,均非實在。

㈦、末按兩造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被告相信原告係可供信賴之人,且一旦結婚,財產亦合而為一,故被告籌措100萬元以利設立創承公司後,即將款項交由原告委託會計師辦理,而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並不是由被告親自辦理,故原告亦無需再向林素珍借錢以設立公司,且創承公司經營埔鹽門市期間,被告亦委託原告提領款項以發放員工薪水及繳納各項費用,故不得僅憑創承公司之員工薪水、勞健保、稅款及其他裝修費用曾由原告或翎妘公司帳戶支付,即認各該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綜上所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且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創承公司係由原告出資所設立,更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自屬無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創承公司於89年5月4日核准設立,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

㈡、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於89年7月7日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及38號之埔鹽門市訂立加盟契約。該契約第32 條第1項規定明訂「丙○○擔任乙方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任負責人,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不負任何補償責任」,第23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

㈢、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帳戶,從創承公司設立後至97年11月2日止,原告及被告均未使用該帳戶。

㈣、創承公司大小章保管事宜,在97年11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之前,大小章係由原告保管,在97年11月2日之後,則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97年11月初,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辦理創承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並自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提領款項以支付員工薪水及埔鹽門市各項開銷。

㈤、被告丙○○於98年8月28日核准設立名稱為「創新商行」之獨資商號,並於98年9月23日由創新商行、創承公司及統一公司共同辦理上開加盟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變更,即將乙方當事人由創承公司變更為創承商行。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

創承公司成立資本額100萬元,究為原告或被告所繳納?兩造間對於創承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項目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創承公司係其所設立,其間存有借名契約而使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等情,即應由其就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其舉證證明後,被告否認其主張,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創承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人,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創承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係由原告向其友人林素珍調借,存入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籌備處丙○○之帳戶中:

⑴、查創承公司成立時,所需之一百萬元資本額,確係由原告向

其友人林素珍所調借,並由林素珍於89年4月29日,由其帳戶匯款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系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創承公司上開存摺及訴外人林素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原證九)附卷可稽,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於99年3月1日以(99)國世彰化字第990000018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等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堪信創承公司100萬元之資本額確實由原告向其友人林素珍所借無誤。雖上開100萬元之資金存入創承公司之上揭帳戶不久後,原告旋即於同年5月2日又自該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存入林素珍之帳戶內,然此亦無解於創承公司成立時,所需之100萬元資本額,確係由原告向其友人林素珍所調借,而非被告所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創承公司100萬元股款,是被告向其父、母

及朋友借貸100萬元,然後將100萬元的現金交予原告去處理。」、「父親給我三十萬元現金,母親也給我三十萬元現金,還有我朋友簡明慧給我三十萬元現金,其餘的十萬元我向我姐姐陳香燕借的,也是給現金。」、「父母親是89年4、5月時陸陸續續在家裡給的,我先放在我家裡我的房間,我朋友是在89年年初時也是給我現金,一次給我,我姐姐是回到家裡拿給我的,這些錢我全部都還了,我都拿現金還給我父母、姐姐、朋友,95、96年左右全部還清了,這些錢沒有借據,還的時候也沒有收據。」云云(見本院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借款金額並非小數,依一般常理而言,在無借款借據之情形下,貸與人為求證據保全,鮮少會直接以現金交付予借款人,而通常會以匯款方式處理,且一般借用人於受領現金後,為避免失竊之危險,亦不會將大筆現金置放家中,且於還款時又不向貸與人索取還款收據之理,顯見被告之上開說詞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詳下述),惟被告卻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籌措之100萬股款交由原告委託會計師辦理創承公司之成立,其所辯自無可採。

2、次查創承公司繳交統一公司之加盟金28萬3千元,及保證金60萬元,皆由原告開立翎妘公司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三紙分別支付,於89年4月15日支付第一期加盟金10萬元,89年8月1日分別支付第二期加盟金18萬3千元及保證金60萬元,原告共支付88萬3千元之事實,此有翎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支票三紙以及原告以翎妘公司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入翎妘公司之支票帳戶,以供統一公司領款兌現之存摺帳卡明細表三紙(以上皆影本)在卷可證。又查,經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房屋租賃事宜,係由原告委請其胞兄廖偉勝處理,被告全程並未參與,亦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及店址簽報單各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另統一超商埔鹽門市開幕前所需之裝潢費用及開幕後所需之整修費用含稅後共430,50

0 元(工程包含木作225,877元、泥水120,803元、拆除或雜項8,427元、特殊項目16,000元、鐵項工程50,483元),亦係由原告於90年1月15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430,500元至中邦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帳戶,支付裝潢費用。又上開埔鹽門市於97年間,因自動門有汰舊換新之必要,原告曾於97年6月11日委請泰山自動門企業社,至埔鹽門市裝設全新自動門,該整修工程所花費用共計17,450元,仍由原告自郵局帳戶(戶名為丁○○,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轉帳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裝潢單價表、鐵項單價表、泰山自動門企業社門市銷售單及原告郵局存款簿轉帳扣款記錄等為證,顯見被告就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成立,全程並未參與,且完全未支付任何費用。

3、再者,自創承公司成立,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籌備金及公司員工薪資等,亦皆由原告全額給付。被告從未出資繳納,且自創承公司成立及統一超商埔鹽門市開始營業至今,員工薪資、勞保、健保費用及勞退金,皆由原告負責給付乙節,有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保險費計算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原告郵局帳戶(即戶名為丁○○,帳號為00 00000-0000000)(以上皆影本)等附卷足憑。另創承公司之記帳事宜及稅務申報,自89年起皆由原告委請建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又自89年5月4日即創承公司成立之後,所有帳務皆由原告全權負責管理,原告並委請建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為公司記帳及申報相關稅務,記帳帳務費用兩個月收取一次等情,亦有營業人進銷項稅額計算明細表二紙附卷足稽,足證原告主張:自創承公司成立,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實際經營權皆由原告掌握,被告從未參與公司營運決策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4、綜上,可知創承公司之100萬元資本額並非被告所出資,否則,原告又何須向友人林素珍借款,且被告於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成立,全程並未參與籌備,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以及員工之資薪及勞健保費用,被告顯然並非創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名義,僅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創承公司之上開登記,兩造間對於創承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項目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㈢、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為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乙節,堪予採信,按諸前開㈠之說明,即應由反對主張之被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主張創承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係由其所出資,伊已將上開款項交由原告委託會計師辦理創承公司之成立等語,其重要者即為100萬元股金之交付,惟原告已明白否認曾收受被告上開100萬元之股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就其如何支付上開100萬元股金予原告之利己主張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對於上開利己之主張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為創承公司之實際所有者,即非可採。

㈣、末按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兩造間就創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計100萬元)登記名義項目,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其借名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於98年6月3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以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關係之表示,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之收受並未爭執,且有該存證信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足稽。兩造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創承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創承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