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丁○○為親兄弟,被告戊○○○為渠等之母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兄弟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2-11號及2-12號等三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三棟建物),係渠等三兄弟於民國(下同)63年間以父親張瀛洲之遺產現金與股票共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共同出資興建。而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63年4月9日彰市義建字第008214 號」、「63年12月24日彰市義建字第27764號」及「64年1月16日彰市義建字第629號」等文件,即可得知系爭三棟建物「原申請建造人」係訴外人丁○○,所有權係歸訴外人丁○○所有。目前系爭三棟三層樓之建物確為63年間所興建完成,而被告戊○○○自始至終不曾擁有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戊○○○所為贈與系爭三棟建物之行為(公證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975號)性質上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在未經權利人即訴外人丁○○承認前,並不生效力。
(二)依據訴外人丁○○98年9月21日開庭時係證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58年過世沒多久,其母親被告戊○○○用丁○○的名義,在上面蓋農舍,後來於87年間因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被政府強制徵收,被告戊○○○已領補償金五百多萬元,但請人將系爭建物移到後方即現在的彰鹿路2-10號、2-11號、2-12號,並未拆除。證人庚○○98年10月14日到庭時亦證稱:系爭三棟房屋之起造人是丁○○,完工證明也是丁○○,認是丁○○個人所有。後來高速公路要拓寬道路,房子有往後拉,有占用到222地號土地,房子事後沒有拆除重建,只是往後移,往後移的工程,也是伊(庚○○)付錢支付等語,可證系爭三棟建物縱經移動位置,其主結構暨本體並無變更,亦無法改變被告戊○○○自始未曾擁有系爭三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三)原告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21地號土地上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系爭三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依法應負舉証責任,主張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辯稱系爭三棟建物係伊於62年9月間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圖樣,並於63年至64年間建築完成,由伊取得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嗣於87年因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被政府強制徵收,已自行拆除而不存在,現存之系爭三棟建物,係被告戊○○○以舊建物之所有權人名義,經政府發放之建物補償費所出資興建,伊有感於原告及丁○○各已販售他處之不動產,始將系爭三棟建物贈與對伊盡孝心扶養之被告乙○○,並非無權處分。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丁○○,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存在,顯見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係系爭三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三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系爭三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即當事人不適格。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棟建物,係渠等三兄弟於民國(下同)63年間以父親張瀛洲之遺產共同出資興建等語,雖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公證書等影本,及照片對照圖乙份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三棟建物係渠等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被告辯稱系爭三棟建物係被告戊○○○於民國63年至64年間興建,建屋期間被告子女大都還在就學,尚未踏入社會(原告丙○○建屋當年僅
十七、八歲,還在就讀高中),該三棟樓房從設計建築圖樣,購置建材、鳩工及監工興建,全係被告戊○○○本人親自進行…」、「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戊○○○所興建等語,可見兩造對系爭三棟建物所有權歸何人即有爭執,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就其先位聲明其就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之積極事實舉證已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二)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三棟建物之起造人係訴外人丁○○,完工證明亦係丁○○,並援引證人丁○○98年9月21日證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58年過世沒多久,被告戊○○○用丁○○的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蓋農舍,後來於87年因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被政府強制徵收,被告戊○○○已領補償金五百多萬元,但請人將系爭建物移到後方即現在的彰鹿路2-10號、2-11號、2-12號,並未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及證人庚○○98年10月14日到庭證稱:系爭三棟房屋之起造人是丁○○,完工證明也是丁○○,是丁○○個人所有之建物。後來高速公路要拓寬道路,系爭建物有往後拉,有占用到222地號土地,並未拆除重建等語,而認系爭三棟建物縱經移動位置,其主結構暨本體並無變更,亦無法改變被告戊○○○自始未曾擁有系爭三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主張系爭三棟建物屬丁○○單獨所有等語。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丁○○,足見原告已自認並非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尚難謂有何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故原告先位之聲明訴請確認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姑且不論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三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丁○○,據此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三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系爭三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蓋原告既認為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縱系爭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既無拆除系爭三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無理由,本院亦毋須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勘測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無論系爭三棟建物實際上應歸屬何人,原告先位之聲明與備位之聲明請求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備位聲明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証,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鑑定,及被告聲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割共有物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原告備位之訴云云,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