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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仟陸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49年8月間即其6歲時由原告之父巫棬、母巫邱粟

共同收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詎被告自19歲時起竟返回其本生家庭,自此未曾與原告父母聯絡。原告父母相繼於94年12月10日、96年1月29日死亡後,被告始現身爭取遺產。

㈡被告於96年6月間發現其與原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因戶籍

資料轉換為電腦作業時漏未記載,故於96年6月2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並有遺產繼承權。

㈢原告父母晚年因罹患癌症,治療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全部醫

療、照護及喪葬等費用,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為原告之父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733,360元,另為原告之母支出喪葬費用827,500元,合計1,560,860元。

㈣被告既為原告父母之養女,亦經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遺產繼承

權,故應與原告共同分擔原告父母喪葬費用2分之1,即780,430元。

㈤原告父母生前均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原告之父死後之喪葬津

貼15萬3千元由原告之母領取,原告之母死後之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則由原告領取。

㈥原告因在外工作關係,故於原告父母死後均未向人收取奠儀,亦未製作奠儀簿。

㈦原告曾以坐落彰化縣○○鄉○○段258、464等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實借3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280萬元。又原告之母曾以258地號土地向該農會借款30萬元,當時過戶給原告時,由原告代償30萬元,始辦理塗銷過戶手續。

㈧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父母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分擔醫療及

喪葬等費用,卻憑空獲有遺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4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係原告父母所收養之子女,已辦理收養登記,收養關係

始終存在。期間被告已盡人女之倫,舉凡父母生病時均隨侍在側,父母百年時亦協助處理一切喪葬事宜。詎料,原告卻於父母相繼死亡後,企圖排除被告之繼承人地位,繼而侵害被告之繼承權利,擅將兩造父母全部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更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嗣經兩造舅父乙○○從中斡旋調解3次,乙○○向原告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即將原告之母生前所遺100萬元,扣除支付原告之母喪葬費用後,剩餘659,149元作為被告應得之遺產,其餘不動產全歸原告取得。被告於調解當時已同意此方案,惟遭原告悍然拒絕。至此,兩造舅父僅能將該筆遺產餘額659,149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不得已始提起繼承回復訴訟。

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規定,兩造之父之喪葬費用由兩造之母支出,故其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乃兩造之母所領取。由此,可知兩造之父喪葬費用實非原告所支付。

㈢原告身為家中獨子,依人情義理與民間習慣,其為兩造父母

處理喪葬事宜,係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依法無由請求返還。再者,原告於兩造父母治喪期間所收取之奠儀,已足以支付全部喪葬費用,無由再向被告索討。

㈣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係原告與葬儀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遺產債務之一部分,原告無由以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共同分擔。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屬於遺產債務。惟依民

法第1153條、第281條等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即非妥適。

㈥原告請求各項喪葬費用顯逾當地習俗、身份地位與生前經濟

狀況等標準,且大多為非必要支出。例如道士、陣頭、地理師等項目均非現實上所必要,應予扣除。而餐會及宴席費用等治喪期間伙食費亦非喪葬所必需,亦應排除。原告主張兩造父母喪葬費用分別高達733,360元、827,500元。惟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彰化縣每年每人可支配所得僅為213,288元,可見原告主張喪葬費用確屬浮濫。依此,兩造父母必要喪葬費用項目僅止於風水頭、買地費用、管理費、塔位、喪葬費用、壽棺雜貨等費用。茲依原告所提單據核算,兩造之父喪葬費用應為361,860元,兩造之母喪葬費用應為385,850元。

因其中塔位費用因尚未施作,目前以墳墓使用為已足。是前開費用應再扣除塔位費用,核算出兩造之父喪葬費用應為309,860元,兩造之母喪葬費用應為333,850元,始屬必要。

㈦兩造之母生前曾寄放100萬元在乙○○處,以作為其百年後

喪葬費用與遺產之款項。原告待兩造之母死後先自乙○○處取得該筆遺產30萬元,供治喪支出。其間,兩造之母農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收入亦由原告收取,可謂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嗣後,原告更從剩餘款項取得5萬元,用以償還其妻債務,是以該筆現金遺產僅剩659,149元(其中9,149元為利息)。

其後,因乙○○為兩造協調遺產分割不成,故由其匯予原告。

㈧坐落彰化縣○○鄉○○段258、464等地號土地為兩造父母所

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竟擅自於96年9月21日將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因而減損該土地交換價值,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土地價額減損之損害賠償,並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49年8月間經兩造之父巫棬、母巫邱粟共同收養,並

辦理收養登記,嗣因戶籍資料轉換為電腦化作業時漏未記載,業經戶政機關於96年6月28日補填其養父母姓名。

㈡兩造父母相繼於94年12月10日、96年1月29日死亡,相關喪葬事宜均委由和泰禮儀社(實際負責人戊○○)處理。。

㈢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兩造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兩造父母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㈣兩造父母生前均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其中兩造之父喪葬津貼

15萬3千元由兩造之母領取,兩造之母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則由原告領取。

㈤兩造之母生前曾將100萬元囑託其弟乙○○保管,乙○○嗣

於96年6月25日將其中65萬元及利息9,149元匯給原告(其餘35萬元有無交予原告,有爭執)。

㈥被告於其父母死後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

㈦坐落彰化縣○○鄉○○段258、464等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所

留遺產,經原告於96年9月間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以擔保原告向該農會借款300萬元,貸款本金餘額為280萬元。

㈧兩造為姊弟關係。

㈨證人乙○○係兩造舅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是否有據?㈡被告應分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之比例?㈢喪葬費用之範圍?㈣被告辯稱各項扣除項目,是否有據?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㈥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若干元?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規定。依此規定,可見不問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是否同居,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再者,民法規定所謂扶養,其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等費用,尚包括年幼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喪葬費用在內(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戴炎輝等人合著親屬法第465頁、第466頁參照)。由此,可知受扶養者死亡之喪葬費用,負扶養義務人有支出之義務,此乃本於扶養義務而來,並非受扶養者或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兩造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應擔負分擔之義務,於法有據,洵堪採認。

六、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父母相繼於94年12月10日、96年1月29日死亡,則兩造之父死後之喪葬費用,依上述規定,應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巫邱粟各分擔3分之1;至於兩造之母死後之喪葬費用,因兩造既為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各分擔2分之1。

七、按負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係本於扶養義務而來,則喪葬費用之範圍,應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規定,斟酌死者與遺族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兩造父母各支出喪葬費用733,360元、82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喪葬費用一覽表影本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證人戊○○即和泰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父親巫棬的部分(指喪葬事宜)是(兩造)母親巫邱粟處理的。巫邱粟部分是原告處理的,都是在告別式隔一天以現金付清」、「兩位死者的殯葬費,我看到的都是原告太太拿出來的,巫棬的部分當時巫邱粟有在場指示。」等語(本院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互核一致,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就兩造父母喪葬費用之各項細目已達成協議,則原告或兩造之母片面決定所支出各項喪葬費用之細目,依法自無拘束被告之理。爰依前揭規定及標準審酌如下:

㈠兩造之父喪葬費用:

⒈應予准許部分:

①塔位52,000元、②禮儀用品10,000元、③撿骨師父工資15,000 元、④挖土機13,000元、⑤風水頭、買地費用、管理費150,000元、⑥喪葬費用100,000元、⑦壽官(棺)、雜貨59,860元、⑧式場60,000元、⑨牌樓6,000元,合計465,560元,實際上屬於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應准許部分:

①布帆14,000元、②羅馬柱34,000元、③罐頭柱36,000元、④老師看日3,600元、⑤治喪期間伙食費8,800元、⑥花雲海23,000元、⑦道士90,000元、⑧水果、素料、糖餅43,100元、⑨布幕15,000元,合計267,500元,實際上非屬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剔除。

㈡兩造之母喪葬費用:

⒈應予准許部分:

①風水頭、買地費用、管理費150,000元、②喪葬費用120,000元、③壽官(棺)、雜貨63,850元、④式場60,000元、⑤塔位52,000元、⑥禮儀用品7,000元、⑦撿骨師父工資15,000元、⑧挖土機12,500元、⑨牌樓6,000元,合計486,350元,實際上屬於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應准許部分:

①道士90,000元、②布幕15,000元、③水果、素料、糖餅36,550 元、④水花雲海21,000元、⑤羅馬柱28,000元、⑥地毯施工16,000元、⑦治喪期間伙食費81,000元、⑧老師看日3,600元、⑨罐頭柱36,000元、⑩布帆14,000元,合計341,150元,實際上非屬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剔除。

八、茲就被告辯稱各項扣除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喪葬津貼:

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父母生前均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其中兩造之父喪葬津貼15萬3千元由兩造之母領取,兩造之母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則由原告領取。準此,被告辯稱兩造父母喪葬費用應扣除喪葬津貼,洵屬有據。

㈡奠儀:

按奠儀係死者或死者遺族親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哀傷,致贈相當金額予死者遺族,性質上屬於贈與行為。又日後死者遺族對於贈與人家屬遇有死亡事故時,因禮尚往來,仍應贈送奠儀,則被告辯稱應從喪葬費用中扣除奠儀,即屬無據。

㈢兩造之母所遺現金100萬元:

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巫邱粟生前是否有說要將100萬元贈與原告?有說要給誰嗎?不要給誰嗎?)她只有說要將100萬元領出來,但並沒有交代要給誰或不給誰。」等語(本院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證詞,足認該100萬元屬於兩造之母所留遺產,自無抵充被告依法應自行負擔喪葬費用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兩造父母喪葬費用應扣除此100萬元,即屬無據。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抵銷之要件:㈠須二人互負債務。㈡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㈢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債務,不得與他種債務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將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其所有權,致受有土地交換價值等損害,可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互抵銷等語。惟查:被告應分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之性質,係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依其性質,不得與任何債務相互抵銷,則被告辯稱可資抵銷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認。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為兩造父母之子女,依民法相關扶養規定,共同擔負支付兩造父母喪葬費用之義務,但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義務(民法第180條第1款參照),為被告代墊原應由被告負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部分,是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返還其為被告代墊兩造父母喪葬費用,洵屬有據。茲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兩造之父部分為104,287元〈計算式:(733,3 60-267,500-153,000)÷3≒104,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之母部分為166,675元〈計算式:(827,500-34 1, 150-153,000)÷2=166,675〉,合計270,962元(計算式:104,287+166,675=270,962)。

、從而,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