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550,000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
1、座落彰化縣○○鄉里○段第9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22A鐵塔(即高壓電塔)及#23鐵塔,#22A鐵塔所在地部分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完成私有土地價購;#23號鐵塔所在地部分,亦於96年7月25日完成私有地徵收,如從該兩處鐵塔拉直高壓電纜,勢必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因原告自始即在該處自任耕作,從事勞動,被告將345KV之高壓電纜線跨越系爭土地上方,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之可能性,倘被告冒然施工,將使原告及所聘僱之農作工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原告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命運而有重大損害。
2、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767條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同法第773條所明定。依前述,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路之行為如經系爭土地上方而妨害原告使用土地做為耕作之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屬受有損害。且被告每每執電業法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規定,認其興建電廠及電塔業經經濟部核准,並無侵害土地所有權,不同意停工,亦認為沒有必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不需要補償土地所有人。又「…經查:(一)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固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同法條但書亦規定:『…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規定,足徵抗告人並非當然有權於相對人土地上空架設輸電線;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亦有規定,是抗告人是否有權於相對人土地上空架設輸電線,即有爭執。而抗告人架設高壓電纜線路之行為如經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下而有妨礙相對人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相對人之所有權當屬受有侵害。雖抗告人以其興建電塔業經經濟部核准,認並無侵害抗告人所有權,是兩造間就相對人之行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所有亦生爭執,而所有權侵害之排除,屬民事訴訟標的,相對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法理至明。(二)抗告人興建電塔及架設電纜之行為,如經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下而有妨礙相對人對土地之使用,相對人之所有權當屬受有繼續性之侵害,而高壓電纜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是否會增加致癌率,固尚未有定論,惟高壓電磁波會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則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實,苟因抗告人設置之高壓電纜電線經過抗告人之住家、工廠,致相對人及工廠員工心理受影響而流動率高,對相對人身體、財產,難謂無受重大之損害,是抗告人架設本件高壓電線,當有影響相對人之安全致受重大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相對人雖主張得依電業法規定經過相對人之系爭土地上方,惟此乃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待審理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加以審究。相對人因避免重大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即難認無必要。(三)依上所述,相對人為避免受有重大損害,自得依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架設電纜線通過相對人之土地上方。…」,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33號事件已有適例。再參諸電信法草案第42條第3項對於輸電線路線下定有補償標準,更明確表明所有權人之上空權之利益應予以保障。然被告公司卻不顧原告之反對,已於近日進行施工,準備將#22A及#23鐵塔拉直高壓電纜,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原告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本院函詢後及98年12月9日社頭鄉公所回文可知:○○○鄉○○○段754、756、758、759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755地號土地為綠地、768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再套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8公墓放大圖形,可清楚的看出員集路二段靠近美雅村集合住宅該側,公墓一半以上用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即前開仁美段756、758、759地號土地),換言之,被告根本沒有說明何以塔基路線不設損害最小的地方。且若依據被告所提供的附件二為基礎,原告建議的路線圖即如附件2-1所示。又依據被告98年11月26日之陳報狀第七點所示,係認為「#23鐵塔及#22A鐵塔塔基間將緊鄰美雅村大型社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導線將自左、右側民宅間穿越。」;所以原告此次所提供建議之如附件2-1線路係將塔基設在都市○○○○道路用地」(即前開仁美段75 6、758、759地號土地)內,且其線上之導線均跨越道路用地、綠地、公園,離美雅村大型社區之距離也比17.09米來的大,根本不會有被告98年11月26日之陳報狀第七點所示:「#23鐵塔及#22A鐵塔塔基間將緊鄰美雅村大型社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導線將自左、右側民宅間穿越。」之情形。更有甚者,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之陳報狀第三、四點及開宗明義大言不慚的說明:「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不會造成DNA的破壞、不會產生累積效應、…安全無虞」,既然被告如此掛保證,則如附件2-1之建議路線,屬完全沒有佔用到住宅區的土地,也完全沒有侵害到一般老百姓的生命財產權的道路用地及通過綠地、公園之路,應係絕對可行。
2、又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妨害防止請求權」。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權利為「所有權」,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此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同法第773條所明定。故被告主張其計畫要將導線通過原告之土地領空,此等行為確實已經有侵害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領空使用權之危險,且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公布針對土地領空亦承認其有地上權之立法,要皆承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空。又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若主張其係有權剝奪原告之憲法保障位階的「所有權」,需符合為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且僅可依「法律」始可剝奪之。被告既執電業法51條作為侵奪原告所有權之依據,則被告必須證明其符合電業法之所有要件,始可侵奪原告之所有權,否則被告將導線通過原告所有土地領空即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在其所有權有被妨害之虞之情況下,請求本院防止之。又電業法第51條前段固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同法條但書亦規定:「...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換言之,被告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必須先證明符合1.「必要性」、2.「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3.「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否則即為「非法」之侵權行為。而就必要性而言:從原告所提出建議之附件2-1路線圖可以看出,被告根本可以選擇道路用地、綠地、公園建立塔基並將導線通過其上,被告卻說不出不通過之原因,僅稱「路線變更後將產生新的線下業主,新塔用地取得不易」、「原#22鐵塔強度不足,跨越高鐵線下安全距離不足」等語,其中「路線變更後將產生新的線下業主,新塔用地取得不易」根本並非法律理由,無法作為剝奪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理由;另「原#22鐵塔強度不足,跨越高鐵線下安全距離不足」更是根本沒有任何根據之理由,強度足不足是被告自己本身設計的問題,與法律上足以侵害財產權根本無關。綜上,被告將導線通過原告之土地上空顯係欠缺「必要性」,被告可以擇損害最小的如原告建議之附件2-1路線圖進行,無庸置疑。再就「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言,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述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即代表不妨害其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蓋「行政規則」不足以作為剝奪憲法保障之所有權,(此權利)僅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今被告將導線通過原告土地領空,原告本可以跟銀行以農地貸款,以作為周轉資金聘請人力耕作之權利即已經被剝奪,農民銀行不貸款給導線通過下之土地,此舉怎不會影響原告原來之使用?更何況原告現在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若被告導線通過,工人拒絕耕作,原告屆時勢必思考變更其他用途,被告此舉已經對原告的原來使用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僅空言「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不會造成DNA的破壞、不會產生累積效應、…安全無虞」,卻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或科學數據,顯見被告對此並未舉證「345KV輸電線路」何以對原告之生命安全無虞。更有甚者,若真如被告所述「…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不會造成DNA的破壞、不會產生累積效應、…安全無虞」,則被告何以又在98年11月26日之陳報狀第七點將「#23鐵塔及#22A鐵塔塔基間將緊鄰美雅村大型社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導線將自左、右側民宅間穿越。」列為考量的重點,顯見被告也考量到導線對人體有一定的侵害,所以才要盡量避開人居住之處所為是。且經過確定之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33號裁定亦明示「…而高壓電纜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是否會增加致癌率,固尚未有定論,惟高壓電磁波會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則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實,苟因抗告人設置之高壓電纜電線經過抗告人之住家、工廠,致相對人及工廠員工心理受影響而流動率高,對相對人身體、財產,難謂無受重大之損害,是抗告人架設本件高壓電線,當有影響相對人之安全致受重大損害,…」,故被告將導線通過原告土地上空,絕非「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再就「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言,經查「依『電業法』第5條規定,『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地方政府,應指電業線路設置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而言;至有關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或鐵塔等』之工程,且該項工程於施工時,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經濟部(8 3)經能字第014886號早已於83年函示在案,今被告進行到塔基架設作業(經原告現場查看業已完成),即已該當電信法第51條但書情形「…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通知」原告,被告此舉「已經違反電業法之規定」,至灼,被告之違反電業法行為豈可再主張有權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原告財產權?豈非視憲法於無物?針對此部分,最高法院已針對台電公司未事先通知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作為發回更審之理由:「…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認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原審據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未通知」原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無誤。又查「…電業於進行電源線工程時與線下地主發生爭議時,如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程序,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1條有關規定先行施工」、「『電業法』第51條『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經濟部民國90年3月27日(90)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民國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均函示在案(原證12),被告未為通知原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其內部行政規則之要求,無視於主管機關多次函示,被告侵害原告土地領空之行為顯有「故意」,其正當性完全不足保護。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完全違反電業法之三要件,被告根本不可遁入電業法第51條之保護傘下,主張有權剝奪原告之所有權;更有甚者,被告之行為明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主張妨害防止。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
(一)按被告公司設置本件輸電線路依法得通過被告土地上方之法令依據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即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規定。故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即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查電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電業法第1條可資參照,則電業法基於特別法之規定,在一定程度下自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而依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立法意旨在於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本件被告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依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自有通過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之法令依據,原告起訴主張禁止被告之高壓電纜線通過其土地上方之行為,殊不足憑。
(二)又被告公司設置本件輸電線路之必要性,及該條輸電線路並不妨礙原告對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及安全。且被告公司施設本件「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原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第六輸變電計畫,將「彰林一次變電所」提昇變更為「彰林超高壓變電所」而興建,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之供電品質,並解決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急迫需要,屬於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國家重大建設,不僅涉及國家之重大利益,且有配合完工時程及及時供電之急迫必要。依據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計算結果,345KV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垂直距離為6.49公尺。而本件被告公司施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其中#22A鐵塔至#23鐵塔區間,跨越原告系爭土地之線下距離為36公尺,因原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將來縱使原告申請搭建農舍使用,依三層樓高之農舍高度10公尺計算,線下仍將保持與屋頂平台間高達26公尺之距離,符合前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6.49公尺之基本要求,且該項距離顯不妨礙原告原有之耕作用途與安全。原告固又主張高壓電所產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之可能性,倘被告貿然施工,將使原告及其所聘僱之工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原告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重大損害云云,核屬原告臆測之詞而已,因無實據可憑,似難令人輕信。蓋「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所使用之頻率為60赫茲,其運轉時僅會產生無熱效應之非游離輻射之電磁場,因能量極弱,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亦不會造成DNA損壞,更不會產生累積效應,與頻率在3億赫茲以上,會產生熱效應之電磁波完全不同,且其電磁場值均遠低於環保署90年3月22日所公告「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之833.3毫高斯,安全無虞。原告遽以前揭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之可能性為由,起訴請求禁止被告公司架設高壓輸電線路跨越其土地,容屬多慮,故亦不足為憑。而有關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33號裁定及電業法草案之部分,原告嗣舉台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及電業法草案第42條第3項對於線下定有補償標準,藉以主張其土地上空權之利益應予以保障云云,仍有誤會。經查,台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33號有關該案債權人翌榮企業公司對於該案債務人長生電力公司聲請假處分案件之裁定,其本案訴訟歷經一審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2號判決、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決,及三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已經終審判決確定,駁回債權人翌榮企業公司有關請求債務人長生電力公司拆除高壓電纜線,暨請求禁止架設高壓電纜線經過其土地上方之請求,亦即該件假處分裁定,已因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而無以維持,原告仍以之作為其本案有利之主張,似不足採。進一步言之,依據前述有關翌榮企業公司與長生電力公司之間有關拆除或禁止架設高壓電纜線之確定判決,亦足證明電業依據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確屬有權設置輸電線路通過他人土地之上方,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因此而受有限制。至於有關電業法草案第42條第3項部分(或修正版改列於草案第43條第3、4項),因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尚屬無從逕行援引作為判決依據。前開有關翌榮企業公司與長生電力公司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固以該草案條文所規定之內容作為計算電業法第53條「損害補償」之標準,惟仍僅是提供「損害補償」計算金額之標準而已,尚不足以推翻或否定電業依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權利,故原告執以主張其所謂上空權之利益應予保障,要求禁止被告架設輸電線路通過其土地,尚乏依據。
(三)至於被告公司設置本件輸電線路之必要性部分論述如下:
1、興建本線路之緣由:台電公司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第四輸變電計畫,於79年起規劃設計「南投~彰林161KV輸電線路」,嗣於第五輸變電計畫將「南投~彰林161KV輸電線路」改以345KV設計,初期仍以161KV運轉,至第六輸變電計畫則將彰林「一次變電所(P/S)」提升為「超高壓變電所(E/S)」,並配合興建本件「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
2、興建本線路之必要性:為抒解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瓶頸以改善其供電範圍內鄉鎮區域之用電品質,並配合南彰化地區未來發展需要(如中科二林園區、二林精密園區、田尾鄉園藝特定區、彰南花卉園區、高鐵特定區等計畫需要),規劃興建彰林超高壓變電所、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彰濱~彰林345KV輸電線路,及相關一次系統網路工程,以有效提供彰南地區供電需求及提升供電品質。
(四)有關本線路倘無法順利供電,其所造成之損失部分:
1、經濟方面之損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開發中科四期彰化二林園區,係配合政府推動「愛台十二建設」有關「中部發展高科技產業新聚落」之重要一環,台電公司於98年2月5日D業字第09802000371號函同意核供其所提出之新設用電計畫案,即新增設後其合計總用電容量為經常用電高達1,560,000千瓦。而若「南投~彰林345KV線」無法順利供電,將無法提供彰化二林園區高科技廠商所需之龐大用電量及高品質之用電需求,影響其投資設廠意願,衝擊中科彰化二林園區開發案,該開發案預計會有1.2兆元之投資額,年營業額超過9200億元,還能增加5萬個就業機會,如無法順利供電,勢將嚴重影響地方發展。
2、工程方面之損失:包括A.彰林超高壓變電所購地費用:2億7492萬元。B.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施工費用:48億6500萬元。C.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施工費用:19億6000萬元。D.其他161KV、69KV輸電線路(已完成部分):彰林~溪湖161KV線:99,851仟元。彰林~大城、二林161/69KV線:304,389仟元。彰林~溪洲、北斗161/161KV線:410,908仟元。彰林~草湖、埔鹽69/69KV線:202,282仟元。
(五)有關輸電線路所產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是否造成人體危害部分:系爭輸電線路所使用之頻率為60赫茲,其運轉時僅會產生無熱效應之非游離輻射之電磁場,因能量極弱,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亦不會造成DNA損壞,更不會產生累積效應,與頻率在3億赫茲以上,會產生熱效應之電磁波完全不同,且其電磁場值均遠低於環保署所公告「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之833毫高斯,安全無虞,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所出版之「漫談電磁波」一書所載內容可證等語。
(六)關於被告台電公司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第四輸變電計畫,於79年起即規劃設計南投~彰林161KV輸電線路(彰林為一次變電所),後因彰南地區用電激增,於第五輸變電計畫將南投-彰林161KV線改壓為345KV線設計161KV運轉,嗣於第六輸變電計畫則將彰林一次變電所變更為彰林超高壓變電所。而系爭線路既係為配合彰林變電所而興建,其目的是為了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及提升可靠度進而促進工商發展,屬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國家重大建設,亟需於99年6月之前興建完成。而輸電線路架線後對線下居民造成之影響依據經濟部頒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之規定計算結果,345KV架空電線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垂直距離為6.49公尺。本線路#22A~#23區間,其跨越原告土地之線下距離為36公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若該處將來新建農舍(3層樓10公尺),線下仍可保持26公尺之距離,符合該項規則所訂6.49公尺之距離,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關於本線路之電磁場議題,本線路所使用之頻率為60赫茲,在運轉時所產生的係屬無熱效應之非游離輻射的電磁場,其能量極弱,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也不會造成DNA的破壞、更不會產生累積效應,與頻率在3億赫茲以上,會產生熱效應之電磁波完全不同,且磁場值均遠低於環保署於90年3月22日公告「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833.3毫高斯,安全無虞。而有關#23塔用地與原告協商經過按#23塔(第四輸變電計畫161KV,第五輸變電計畫345KV)原規劃於原告所有土地內架設,但經台電公司地權部門與原告家屬協商結果,原告家屬不同意提供土地供台電公司架設鐵塔(附件一、台電公司90.11.8函及原告90.10.23函各一件),並要求該塔移至鄰地,即座落社頭鄉第1公墓內土地設塔(按目前該處墳墓均已遷移完竣,擬計畫改建為公園),惟因#22~#23建議塔址位置,其線路跨越民宅及鄰近美雅村大型社區而不可行。而現址#23塔址係依附近建物分佈情形,擇區域內不妨礙其原有效用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向#25塔(#24塔為空號)方向移約85公尺處設塔(非都市計畫區農地),並與該新塔業主協商取得鐵塔用地。(以上相關鐵塔位址及線路,請參閱附件二)而#17~#22區間電塔係配合高速鐵路興建,及降低輸電線路對社頭鄉整體景觀之衝擊,該區間路徑配合高鐵線路沿其平行走向調整(附件二)。原告雖曾建議#22A塔得設於民生街民宅後方(即現址#22A塔右後方約125公尺處),#23塔則配合遷移至社頭鄉第1公墓地之空地內,即現址#23塔右移約40公尺處)。惟經檢討,該二塔基位址倘依原告建議遷建,仍不可行,蓋:1.#22A~#23區間將緊鄰美雅村大型社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導線將自左、右側民宅間穿越。2.路徑變更後將產生新的線下業主,新塔用地取得不易。3.原#22塔鐵塔強度不足,跨越高鐵線下安全距離不足。故並非被告公司故意從原告系爭土地經過,實係經各方考量評估而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樹,而被告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在系爭土地鄰近處已搭建完成第#22A電塔與#23電塔,由前述二電塔拉直高壓電纜,必然會經過系爭土地上方,且被告迄今未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前述施工及必經系爭土地上空之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所有權有受被告妨害之虞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其中意指被告係據電業法第51條施工,屬合法之行為等語。經查,經濟部曾就電業法第51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為電業線路通行權要件,以該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示內容如下: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倘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電業依前開條文提出異議,電業自得依同條條文後段,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業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可,無涉前開實質要件之認定。至有關實質要件認定之爭議,得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解決。「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辦理,或依司法體系解決。」,誠屬正當之電業主管機關之見解。
3、承上,則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屬被告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其目的即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自有特定行政行為介入並寓有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無得輕忽。乃被告不爭執於確定#22A鐵塔與#23鐵塔之塔基後,已可確定電纜線必經系爭土地時,不思此時即可履行、並應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期於原告等線下地主有異議時,即可報由地方政府介入解決(許可或不許可施工),令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機制啟動,以求社會經濟不必要之浪費或可減少損失(諸如折衝後可能改變計劃,移動塔基等,則可避拆塔之損失等),猶執其一向之作法,認可先建電塔,俟要拉線時,再書面通知原告,則此時塔身既已建成,不論是否地方政府於接獲書面通知之線下地主異議時仍予以許可施工,實令人不免有迫於形勢之感,況此既為確定塔基時即得確定之事情,有意稽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亦極不適當,恐有違誠信原則,屬不當限縮異議權及行政行為介入行使之期間,亦有負公益與私益間再折衝之法意,故本院認被告迄今既尚未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其施工行為之合法性容堪置疑?所辯自不足採取。又被告往後之拉線行為必經系爭土地上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予以防止,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各宣告之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