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鐵皮雨棚(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四鄰為他人田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屬於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因與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4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已同意原告通行,而藉由上開344地號土地連接被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東側之彰化縣○○鎮○○路○段○○巷巷道,距離較短,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惟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土地有通行權,是兩造就有無袋地通行權,顯有爭執,而有經由確認訴訟除去此項私法爭執之必要,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原告擬申請建造簡單農舍,存放農業機械及生產用之農業設施棚架,加工於農業用途,而被告所有170地號土地有低窪部分,為便利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且通行寬度應以6公尺為適當。
另被告於系爭170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鐵皮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求為判決確認通行權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B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鐵皮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作農耕使用,而有田埂可對外連接至道路,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自非袋地,被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344地號國有土地,並未直接相鄰,而原告未將系爭344地號土地併同訴請確認通行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自非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雨棚等物存在,原告擇該處通行,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系爭177地號土地有通行問題,應經由同段176地號、170地號、173地號通行較佳。
又彰化縣○○鎮○○路○段○○巷道寬約3米,原告竟主張在被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開設6米寬道路,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177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該2筆土地間相隔同段344地號國有土地。系爭177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東側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巷道,西側為彰化縣○○鎮○○路,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上開道路聯絡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第46頁、第204至215頁及本院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謂之袋地通行權,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未直接毗鄰公路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177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堪以認定。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路」,固不限於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但仍以有相當寬度,可容易及安全通行為必要。查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且該土地周圍地固均以田埂圈圍,然原告所得通行之田埂路寬度,則僅能容納一人通行;依現場使用情形,除進入該區域農作之人外,一般大眾並不會以該田埂路作為通行道路,此有上述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稱田埂路,顯非前揭法條規範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甚明。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屬農地,與附近農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農地相似,依長久以來農業耕種習慣,均以經由田埂通行即可云云,惟查,現今農業人口逐漸老化,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且鼓勵採行代耕方式,故一○○○區○○路亦拓寬至3米以上,以利大型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此乃近年農業地區之耕作型式,被告所主張之田埂,僅足供一人以徒步通行,顯足致原告之土地無法供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依現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以現有田埂供通行,已足為通常之使用云云,委無足取。準此,自應允許原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再者,所謂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查依兩造提出之地籍圖及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必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東面之彰化縣員大路2段46巷巷道或西面之彰化縣員大路,被告所有系爭176地號土地雖非與原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直接相鄰,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達通行彰化縣員大路2段46巷巷道之目的,仍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自應認被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無疑。
(三)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查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之周邊道路,必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東側之彰化縣○○鎮○○路○段○○巷或西側之彰化縣○○鎮○○路,而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距離東側彰化縣○○鎮○○路○段○○巷巷道約81公尺,距離西側彰化縣○○鎮○○路約200公尺,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14頁),被告雖辯稱被原告可經由通行同段176地號土地、系爭17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通往彰化縣○○鎮○○路○段○○巷巷道,惟此路線尚須通行及穿越多筆他人所有土地,始能連接彰化縣○○鎮○○路○段○○巷巷道,對周圍土地之損害顯較原告所主張經由同段344地號國有地及被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以通公路為鉅,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行經被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為可採。又同段344地號國有地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已同意原告通行(參本院卷第166頁),毋庸列為被告,原告謹就不同意之地主即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稱原告逕向相隔同段344地號土地之系爭170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主張通行權,於法未合云云,洵非可採,併此指明。另本院審酌系爭17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再參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在3公尺以下,則3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之範圍以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即3公尺寬)為適當。
(四)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屬袋地,其依附圖一所示A、B部分3公尺寬道路通行到彰化縣員大路2段46巷巷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被告在其上設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鐵皮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有妨阻被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前開鐵皮雨棚,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為袋地,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通行彰化縣○○鎮○○路○段○○巷巷道,為損害最小及最適宜之通行方法,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鐵皮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述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