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金利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楊旻森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約,以新台幣(下同)260萬元買受原告所興建「萬市達」建案編號A8棟房屋,並以350萬元買受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訴外人施俊良所有彰化縣○○鎮○○段第384-7土地,依買賣契約,被告應付房屋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及土地款之全數350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房屋買賣尾款10萬元於交屋同時以現金交付,其餘房屋價款則應依房屋施工進度給付,系爭房地雖於98年4月2日依被告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受領400萬元價金,然被告竟於房屋尚未點交完畢前僱工拆除房屋1、2樓牆壁,原告發現後隨即阻止,並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被告即以建物未安全合法及有瑕疵而不願給付房屋尾款50萬3,710元。⑵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屋,被告亦自承於98年8月21日會同原告等人交屋,惟遭被告以莫名之理由拒為點交,被告抗辯主張建物有瑕疵,惟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99)字鑑第1307號報告書附五之圖示說明,由南至北1、A段未占用系爭土地。2、B、E、F段均為系爭房屋原設計上可見之合法共同壁。3、C段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原告所增建之廚房牆壁(參考原證二買賣契約書所附「增建切結書」)4、D段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5公分寬之面積,但該牆壁為被告自己所建,非原告所建,由以上說明可知,系爭房屋與鄰居共用牆壁,若非原始合法設計之共同壁,即係由原告所建造(如C段),或被告自行委由他人建造(如D段),而A段則未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故系爭不動產何有瑕疵?被告何來拒絕給付之理?⑶98年8月21日兩造於彰化縣政府消費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所涉爭議調解成立(系爭房地與本件起訴時現狀完全相同,未曾變動),約定「㈠相對人保證申請人所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萬市達編號A8之房屋)之產權清楚,無權利不明或紛爭存在,並交付申請人。㈡申請人同意於相對人交付不動產同時,給付相對人503,710元,詎料,被告嗣後又以圖示F段之合法共同壁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等為由,諉無足採,惟因前開調解紀錄未送法院核定,並無執行名義效力或既判力,因此本於買賣契約及和解書之效力,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以房屋價金236萬元及土地價金350萬元合計為586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因原告並未完成其請求之對待給付,其請求並無理由,依雙方98年3月14日簽立房屋及土地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另餘保留款60萬元則於雙方確認交屋完畢及乙方交付房屋保固書後,再由林代書將保留款60萬元扣除如附件二所示之退款單金額,交付乙方收受,並由林書代將附件一之本票交付甲方,由於原告遲至98年8月始交付系爭房屋土地施工圖給被告,原告之原始起造及施工已將鄰地第三人之房屋牆壁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後側),將來將面臨拆屋交地之訟累,被告所有之牆壁繪製於地界線外(前側),將來被告必須面臨拆屋還地之問題,次按原告指稱當時建築師設計者,係為共同壁之結構,然原告顯係推諉之詞,因所謂共同壁者,係建築物之雙方共同使用之牆壁,再依彰化縣政府所頒佈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使用共同壁者若一方先建一方後建,先建一方需預留鋼筋以供後建一方續接,以維共同使用之目的,然查本件建物之中間段係符合共同壁現況外,無論系爭房屋、建築物之前段及後段,其鄰地上均為空地,且為建築基地應保留空地,不可能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是以不可能協定為共同壁之使用目的,準此,被告僅要求原告出面將來可能衍生之爭議,使房屋及土地之歸屬其所有權人,豈能謂之奢求或無故拒絕交屋之歸責事由,按原告係建商,被告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即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屬於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避免被拆除之可能,又原告於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1日所簽立之調解書,依據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撤銷該和解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均不爭執,僅對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鄰地,或系爭土地是否被鄰屋所占用瑕疵而爭執,按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後,已於98年8月21日於彰化縣政府之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結果:「㈠相對人保證申請人所購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萬市達編號A8之房屋)之產權清楚,無權利不明或紛爭存在,並交付申請人。㈡申請人同意於相對人交付不動產同時,給付相對人503,710元。㈢相對人於收受前項款項後,應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之民事訴訟。㈣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按消費者條例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獲得妥善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定。
依準用鄉鎮市公所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市公所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審核,本件雖未送本院審核,惟兩造既已簽名書立協調結果書,依實務之見解仍有訴訟外和解之效力,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得撤銷該和解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和解,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之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83臺上2383號判例),且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斥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本件原告因建物基地占用之爭執而在本院提起訴訟,其對產權是否有占用或被占用之瑕疵自知之甚稔,除不能證明有何重要爭點非因自己之過失而為錯誤表示外,且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縱認有錯誤,其撤銷權亦經過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復為民法第90條所明定,此觀兩造於98年8月21日訂立上開協議,被告於99年11月25日為言詞審時理時始表示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而不能撤銷,按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和解成立以後之契約效力有消極、積極兩種,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被告於調解書內既已同意原告保證被告所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萬市達編號A8之房屋)之產權清楚,無權利不明或紛爭存在,並交付被告。原告主張交屋同時被告即應交付系爭價金,原告已提出和解書在卷,其主張依據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之尾款價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則不足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