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 丁○○
2、5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3樓被 告 丙○○
12樓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8年3月1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ACTIVE INDUSTRIES LTD.於97年8月19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7年10月17日及97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約定本契約項下國內外即期、遠期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其匯票到期日縱在原告核可之存續期間之後,第三人仍須負清償責任;且第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檢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並得向原告申請墊款。第三人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係為原告代第三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如有自備保證金係為扣除該保證金後之差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其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憑,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第三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因上述申請開發信用狀所發生之每筆債務。每筆動用款償還期限(含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付款日(或承兌日)後
180 天。就利息約定,動支美金,依前一營業日六個月期LIBOR+ 1.5%,除以0.946,定期ㄧ個月機動。就遲延利息約定墊款及匯票承兌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外幣墊(借)款部分第三人願依遲延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為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或折換其他幣別借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就違約金之計算約定,第三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第三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第三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後第三人ACTIVE INDUSTRIES LTD.依據上開契約分別
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八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經第三人與原告簽立同一內容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八份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八份。另第三人ACTIVE INDUSTRIES
LTD.因故向原告申請延期並於98年2月11日與原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動用申請書八份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交原告收執。
(三)、詎料第三人ACTIVE INDUSTRIES LTD.依照約定應於98年
3 月31日攤還第二期本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聲請人將第三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欠美金469,171元(暫依98年6年25日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33.0125元折換為新台幣15, 488,5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經原告訴請ACTIVEINDUSTRIES LTD.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美金469,1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獲勝訴判決。
(四)、現上開借款仍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隱匿財產,逃避
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於98年3月19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七筆(附表)無償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丙○○,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日後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而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案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且被告乙○○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於98年3月1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影本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影本各八份、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七份、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証,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據此訴請撤銷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乙○○為塗銷登記部份,因無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申請上開不動產塗銷登記,亦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即訴請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可,自無再同時訴請被告乙○○塗銷登記之必要,故原告訴請被告乙○○為塗銷登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