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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C○○被 告 丙○○

酉○○D○○兼上列三人及被告地○○共同訴訟代理人暨被告天○○、亥○○之共同複代理人 卯○○被 告 辛○○

壬○○己○○上 列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黃○○ 住同上路792巷1號

A○○ 住同上戌○○ 住同上天○○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巷○○號亥○○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地○○ 住同上被 告 玄○○ 住同上巷9號

子 ○ 住同上路772巷51弄17號戊○○ 住同上兼 上列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丑○○ 住同上被 告 B ○ 住同上弄13號

辰 ○ 住同上路798巷2號

巳 ○ 住同上上 列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庚○○ 住同上被 告 午○○ 住同上巷12號

未○○ 住同上巷10號申○○ 住同上巷14號乙○○ 住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村楓林28之2號張藍云(原姓名湯張世美、張世美)

住同上號2樓癸○○ 住同上路28之1號寅○○ 住同上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宙○○ 住同上巷35號甲○○ 住同上巷3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壬○○、己○○、A○○、戌○○、子○、丑○○、B○、戊○○、巳○、辰○、午○○、未○○、申○○、乙○○、張藍云、癸○○、寅○○、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176、179、180等3筆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姓名、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各共有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歷經三代相傳,清楚明確

,並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得合併分割。

㈢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南側東西向寬約6.8公尺之文化路、

東側南北向寬約4.35及4.2公尺之文化路772巷、西南側本西向寬約4.35公尺之文化路798巷、中央南北向寬約4公尺之文化路792巷、西北側南北向寬約2.7公尺之文化路772巷51弄。

㈣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產,由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磚造平房、鐵架造樓房、加強磚造樓房、水泥板平房等建物,分割後均願保留。

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照共有人使用現狀規劃,兩造並無位置爭議,故無須鑑價。

㈥被告A○○、戌○○等2人及被告辛○○、壬○○、己○○等3人,均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㈦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照共有人使用現狀製作,其中:

⒈編號10為既成巷道,寬約4公尺,由被告辛○○、壬○○、

己○○、地○○、天○○、亥○○等人各分擔12分之1,被告黃○○分擔8分之1,被告A○○、戌○○等人各分擔16分之1,被告玄○○分擔4分之1,並取得該等共有人同意。

⒉編號24為既成巷道,寬度約2.7公尺,由被告辰○、巳○等

人各分擔4分之1,被告午○○、申○○、未○○等人各分擔6分之1,並取得該等共有同意。

⒊編號25為既成巷道,寬度約2.7公尺,由被告B○分擔2分之

1 ,被告戊○○、子○、丑○○等人各分擔6分之1。⒋編號22、23現由被告甲○○占用,為保持其房屋之完整性,

將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向編號22取得人即被告午○○購買所占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雙方同意按民國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0元為計算標準,並由被告甲○○負擔該部分土地增值稅。

㈧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彰化縣○○鄉○○段38建號、門牌彰化

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係被告A○○、戌○○所共有,該房屋係依內政部79年6月27日(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誤載為第2項)第3款規定,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茲因該房屋適用建管前之規定,且無使用執照,故無法定空地留設之問題,亦即本件分割方案無須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㈨被告黃○○、A○○、戌○○等3人,為充分有效利用土地

,同意不考慮房屋現狀,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且渠等間已達成協議,約定分割後繼續使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故無爭議。

㈩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玄○○、甲○○、B○、午

○○、申○○、未○○、辛○○、壬○○、莊坤諒等人所有房屋,均可全部保留;被告黃○○、A○○、戌○○、亥○○、天○○、地○○等人所有房屋壁心固與分割線不符,惟渠等已達成協議,明定分割後繼續使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並經被告丙○

○、酉○○、卯○○、D○○、辛○○、壬○○、己○○、黃○○、A○○、戌○○、地○○、天○○、亥○○、玄○○、午○○、甲○○、B○、戊○○、子○、丑○○、巳○、辰○等人,於分割方案圖說上用印表示同意之意旨。

被告卯○○、宇○○、宙○○、玄○○等人,於99年3月28

日至被告玄○○家中召開協調會,就渠等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各節進行協調,並已作成同意書。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為準,分割後各筆

土地位置繁榮程度相同,自無鑑價找補必要,加上大部分共有人均從事農耕生產,經濟收入不佳,實無力負擔高額鑑定費用,並已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無須鑑價找補。

兩造間之關係如下:

⒈被告寅○○、乙○○、癸○○、張藍云為親兄弟姊妹關係,上開4人與被告酉○○、丙○○為堂兄弟姊妹關係。

⒉原告與被告卯○○、D○○為親兄弟關係,與被告丙○○為宗親關係。

⒊被告辛○○、壬○○、己○○為親兄弟關係。

⒋被告A○○、莊鎮輔為親兄弟關係,被告莊富貴為其伯父。

⒌被告地○○、亥○○、天○○為親兄弟關係。

⒍被告宇○○、宙○○為親兄弟關係。

⒎被告莊富貴、地○○、亥○○、天○○、宇○○、宙○○、

玄○○、辛○○、壬○○、己○○等人為堂兄弟關係,與被告甲○○為表兄弟關係。

⒏被告子○、丑○○為親兄弟關係,被告戊○○為其姪女,被告B○為其堂弟媳。

⒐被告巳○、辰○為親姊妹關係,被告未○○、午○○、申○○為親兄弟關係,上列5人為堂姊弟關係。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

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兩造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狀分割,故無須互為找補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卯○○、丙○○、酉○○、D○○、地○○、亥○○、天○○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之祖產。

⒉同意合併分割,惟須保留地上建物,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無須找補等語。

㈡被告辛○○、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履勘期日陳稱:

同意合併分割,惟須保留地上建物等語。

㈢被告黃○○、玄○○、宇○○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惟須保留地上建物,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無須找補等語。

㈣被告子○、丑○○、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履勘期日陳稱:

同意合併分割,惟須保留地上建物等語。

㈤被告巳○、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履勘期日陳稱:

同意合併分割,地上建物盡可能予以保留等語。

㈥被告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不反對合併分割,惟應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

㈦被告A○○、戌○○、B○、午○○、未○○、申○○、乙○○、張藍云、癸○○、寅○○、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相鄰,其地目及使用性質相同,並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此情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外,尚有原告所提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平房及樓房等建物,聯外道路分別位於南側即東西向寬約6.8公尺之文化路、東側即南北向寬約4.35公尺、4.2公尺之文化路772巷、西南側即東西向寬約4.35公尺之文化路798巷、中央南北向寬約4公尺之文化路792巷、西北側南北向寬約2.7公尺之文化路772巷51弄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地上建物說明書影本等件在卷供參。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抵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且將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分在相毗鄰之區塊,有助於將來合併使用;縱有部分未與現狀完全相符,亦據提出相關共有人所出具維持現狀使用同意書,免除分割後之使用爭議;又此方案已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丙○○、酉○○、卯○○、D○○、辛○○、壬○○、己○○、黃○○、A○○、戌○○、地○○、天○○、亥○○、玄○○、子○、丑○○、戊○○、B○、巳○、辰○、午○○、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另依此方案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至於兩造分得土地,臨路寬度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雖略有增減情形,惟據前開同意書所示,絕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無須互相補償。準此各情,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依兩造應有部分及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經查:被告辛○○於7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堯公司),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聲請告知大堯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大堯公司於收受告知訴訟狀後,雖未參加本件訴訟,惟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辛○○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詞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一 │├──┬─────────────┬─┬────────┬──────┤│編號│地號 │地│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 │ │目│ │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號 │建│5,396 │鄉村區 ││ │ │ │ │乙種建築用地│├──┼─────────────┼─┼────────┼──────┤│2 │同上段179地號 │建│1,082 │同上 │├──┼─────────────┼─┼────────┼──────┤│3 │同上段180地號 │建│1,770 │同上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176地號土地 │179地號土地 │180地號土地 │應分配│編號10│編號24│編號25│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積 │道路負│道路負│道路負│平方公尺)、取得型態│之比例及方式││ │ │ │ │ │擔 │擔 │擔 │ │ │├─────┼──────┼──────┼──────┼───┼───┼───┼───┼──────────┼──────┤│丙○○ │2016分之216 │2016分之216 │2016分之216 │884 │------│------│------│編號1(884)、單獨取│8248分之884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酉○○ │14112分之72 │14112分之72 │14112分之72 │42 │------│------│------│編號2(42)、單獨取 │8248分之42、││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寅○○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21 │------│------│------│編號3(21)、單獨取 │8248分之21、││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乙○○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21 │------│------│------│編號4(21)、單獨取 │8248分之21、││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張藍云(湯│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21 │------│------│------│編號5(21)、單獨取 │8248分之21、││張世美)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癸○○ │14112分之72 │14112分之72 │14112分之72 │42 │------│------│------│編號6(42)、單獨取 │8248分之42、││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卯○○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344 │------│------│------│編號7(344)、單獨取│8248分之344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D○○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344 │------│------│------│編號8(344)、單獨取│8248分之344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C○○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344 │------│------│------│編號9(344)、單獨取│8248分之344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辛○○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編號11(369)、依應 │8248分之411 ││ │ │ │ │ │ │ │ │有部分3分之1共同取得│、共同負擔 │├─────┼──────┼──────┼──────┼───┼───┼───┼───┤編號10(170)、依應 │ ││壬○○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有部分170分之42共同 │ │├─────┼──────┼──────┼──────┼───┼───┼───┼───┤取得 │ ││己○○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 │ │├─────┼──────┼──────┼──────┼───┼───┼───┼───┼──────────┼──────┤│黃○○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206 │21 │------│------│編號12(185)、單獨 │8248分之206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21共同 │ ││ │ │ │ │ │ │ │ │取得 │ │├─────┼──────┼──────┼──────┼───┼───┼───┼───┼──────────┼──────┤│A○○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03 │10 │------│------│編號13(185)、依應 │8248分之206 ││ │ │ │ │ │ │ │ │有部分2分之1共同取得│、共同負擔 │├─────┼──────┼──────┼──────┼───┼───┼───┼───┤編號10(170)、依應 │ ││戌○○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03 │11 │------│------│有部分170分之21共同 │ ││ │ │ │ │ │ │ │ │取得 │ │├─────┼──────┼──────┼──────┼───┼───┼───┼───┼──────────┼──────┤│亥○○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編號14(123)、單獨 │8248分之137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14共同 │ ││ │ │ │ │ │ │ │ │取得 │ │├─────┼──────┼──────┼──────┼───┼───┼───┼───┼──────────┼──────┤│天○○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編號15(123)、單獨 │8248分之137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14共同 │ ││ │ │ │ │ │ │ │ │取得 │ │├─────┼──────┼──────┼──────┼───┼───┼───┼───┼──────────┼──────┤│地○○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編號16(123)、單獨 │8248分之137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14共同 │ ││ │ │ │ │ │ │ │ │取得 │ │├─────┼──────┼──────┼──────┼───┼───┼───┼───┼──────────┼──────┤│玄○○ │40分之2 │40分之2 │40分之2 │413 │44 │------│------│編號17(369)、單獨 │8248分之413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44共同 │ ││ │ │ │ │ │ │ │ │取得 │ │├─────┼──────┼──────┼──────┼───┼───┼───┼───┼──────────┼──────┤│宙○○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206 │------│------│------│編號20(206)、單獨 │8248分之206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宇○○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206 │------│------│------│編號21(206)、單獨 │8248分之206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甲○○ │------------│2016分之24 │2016分之742 │665 │------│------│------│編號23(665)、單獨 │8248分之665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B ○ │12096分之798│12096分之798│12096分之798│544 │------│------│51 │編號26(493)、單獨 │8248分之544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25(102)、依應 │ ││ │ │ │ │ │ │ │ │有部分102分之51共同 │ ││ │ │ │ │ │ │ │ │取得 │ │├─────┼──────┼──────┼──────┼───┼───┼───┼───┼──────────┼──────┤│戊○○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182 │------│------│17 │編號27(165)、單獨 │8248分之182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25(102)、依應 │ ││ │ │ │ │ │ │ │ │有部分102分之17共同 │ ││ │ │ │ │ │ │ │ │取得 │ │├─────┼──────┼──────┼──────┼───┼───┼───┼───┼──────────┼──────┤│子 ○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182 │------│------│17 │編號28(165)、單獨 │ ││ │ │ │ │ │ │ │ │取得 │8248分之182 ││ │ │ │ │ │ │ │ │編號25(102)、依應 │、單獨負擔 ││ │ │ │ │ │ │ │ │有部分102分之17共同 │ ││ │ │ │ │ │ │ │ │取得 │ │├─────┼──────┼──────┼──────┼───┼───┼───┼───┼──────────┼──────┤│丑○○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182 │------│------│17 │編號29(165)、單獨 │8248分之182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25(102)、依應 │ ││ │ │ │ │ │ │ │ │有部分102分之17共同 │ ││ │ │ │ │ │ │ │ │取得 │ │├─────┼──────┼──────┼──────┼───┼───┼───┼───┼──────────┼──────┤│巳 ○ │4032分之371 │4032分之359 │------------│593 │------│23 │------│編號30(570)、單獨 │8248分之593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部分91分之23共同取得│ │├─────┼──────┼──────┼──────┼───┼───┼───┼───┼──────────┼──────┤│辰 ○ │4032分之371 │4032分之359 │------------│593 │------│23 │------│編號31(570)、單獨 │8248分之593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部分91分之23共同取得│ │├─────┼──────┼──────┼──────┼───┼───┼───┼───┼──────────┼──────┤│未○○ │2016分之123 │2016分之120 │------------│394 │------│15 │------│編號32(379)、單獨 │8248分之394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部分91分之15共同取得│ │├─────┼──────┼──────┼──────┼───┼───┼───┼───┼──────────┼──────┤│午○○ │2016分之124 │2016分之120 │------------│396 │------│15 │------│編號22(20)及編號33│8248分之396 ││ │ │ │ │ │ │ │ │(361)、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部分91分之15共同取得│ │├─────┼──────┼──────┼──────┼───┼───┼───┼───┼──────────┼──────┤│申○○ │2016分之124 │2016分之119 │------------│395 │------│15 │------│編號18(164)及34(2│8248分之395 ││ │ │ │ │ │ │ │ │16)、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部分91分之15共同取得│ │├─────┼──────┼──────┼──────┼───┼───┼───┼───┼──────────┼──────┤│合 計 │1 │1 │1 │8,248 │170 │91 │102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