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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張陳桂桃即柏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辰懋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襪子代工,關於承攬報酬,原告分別於民國

97年9 月5 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42,869 元,97年

9 月25日請款398,811 元,97年10月5 日請款450,786 元,97年10月20日請款218,127 元,97年11月15日請款225,456元,97年12月3 日請款340,137 元,合計2,076,186 元,原告共開立6 筆發票。嗣後被告陸續攤還,於97年底已清償1,530, 661元。是本件承攬報酬扣除已清償部分,被告尚欠545,525 元。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97年尚欠之承攬報酬,然被告置之不理,被

告委任律師要以2 成和解,但原告表示損害慘重不願意接受該條件。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5,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6 張影本、清償債務

協議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襪子代工,工作已完成,而被告尚欠承攬報酬共計545,525 元未給付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裁判費用5,950 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 元,堪予確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貨款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