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丁○○子○○甲○壬○○己○○庚○○辛○○戊○○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子○○、甲○、庚○○、辛○○、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共1308.1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於92年10月19日已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及擬分割圖可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一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收件日期文號99年3月29日47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予以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0.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4.4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0. 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炎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3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30.8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8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壬○○、己○○部分:確實有簽土地分割協議
書,但是沒有簽如原告所提的分割圖,當時協議分割內容都已確定,大家分配之位置都面向擺塘巷,建築線在擺塘巷,但是沒有畫分割圖,如何分割大家都口頭說好了,只是當場沒有畫圖出來,是否曾於原告提出之圖面上蓋指印已經記不清楚。同意依被告壬○○所提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收件日期文號99年5月12日47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己○○、庚○○、戊○○、辛○○於分割後要保持共有(惟被告辛○○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同意書表示願意保持共有)。
㈡被告癸○○部分:寫協議書我沒有印象,但是談土地協議分
割的事情是在我家談的,當時談的時候我還沒有買本件土地,我是因為房屋有一部份佔到系爭土地所以才跟他們買持份。
㈢被告甲○、庚○○、戊○○方面: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
所提甲案,請求依被告壬○○所提乙案方式分割。被告己○○、庚○○、戊○○、辛○○於分割後要保持共有。
㈣被告子○○、辛○○、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共1308.1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原告亦主張兩造曾92年10月19日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並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擬分割圖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附卷可稽,被告乙○○、壬○○、己○○對於92年10月19日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子○○、丁○○、甲○、庚○○、乙○○、壬○○、己○○等(被告辛○○、戊○○、癸○○等係於94年始取得土地應有部份)曾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一節不予爭執,惟辯稱當時口頭約定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面臨擺塘巷,惟未繪製分割圖,與原告提出之分割圖不同,亦未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圖等語,因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實曾於92年間簽訂土地協議分割契約,,僅當時約定之分割方法究竟為何兩造嗣後容有爭議,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分割已有協議存在,自堪認定。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既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自不得再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原告僅得依其主張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並辦理分割登記,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 │子○○ │ 400分之35 │├───┼─────┼───────┤│ 2 │丁○○ │ 400分之35 │├───┼─────┼───────┤│ 3 │甲○ │ 400分之21 │├───┼─────┼───────┤│ 4 │壬○○ │ 2000分之274 │├───┼─────┼───────┤│ 5 │己○○ │ 10分之1 │├───┼─────┼───────┤│ 6 │庚○○ │ 1000分之50 │├───┼─────┼───────┤│ 7 │乙○○ │ 400分之35 │├───┼─────┼───────┤│ 8 │丙○○ │ 400分之52 │├───┼─────┼───────┤│ 9 │癸○○ │ 1000分之68 │├───┼─────┼───────┤│ 10 │辛○○ │ 40分之4 │├───┼─────┼───────┤│ 11 │戊○○ │ 40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