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丙○○
丁○○乙○○庚○○戊○○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被 告 己○○ 住彰化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庚○○、戊○○各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庚○○、戊○○等人各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給付原告甲○○36萬元,嗣經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139,700元、279,400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包含兩造在內共
26名會員,除原告甲○○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各參加1 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3萬元,會期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為止。
㈡詎被告竟虛列陳信文、林友義、林添福、鄭憶莉等人名義加
入該合會,進而先後於95年11月10日以陳信文名義投標1,400元,於96年1月10日以林友義名義投標2,100元,於96年2月10日以林添福名義投標2,300元,於96年5月10日以鄭憶莉名義投標2,100元,又於96年6月10日謊稱有人以2,400元投標,以此方法分別向原告丙○○、丁○○、乙○○、庚○○、戊○○等人各詐得會款139,700元,向原告甲○○詐得279,4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並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會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又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卷附該刑事判決參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偽造標單及冒名投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合計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