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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癸○○

吳建民被 告 戊○○

丁○○丙○○乙○○庚○○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己○○

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丁○○、丙○○、乙○○、己○○、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6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1,270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應為1,16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日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等均無回應。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依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現況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

10 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RC 平房及編號B之磚造平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被告庚○○所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RC平房係其建造,現由被告己○○居住,屋況良好,而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平房則無人居住,其內僅有祖先牌位,且該磚造平房已年代久遠,多有破損情況,已不堪居住使用。

(四)又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避免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致對外交通聯絡不便,以附圖所示編號壬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由兩造維持共有,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之規定,道路寬度為6公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庚○○所提55年11月28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已當庭表示在印象中並未見過系爭切結書,且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有存疑,故而系爭切結書之真正顯有可疑。退步言之,其內容縱屬真實,惟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丁○○、丙○○、乙○○、庚○○、己○○、甲○○等7人(下稱被告戊○○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六位約定「日後重劃完竣,恐有辛○○亦有該建地持分名儀(義),不論多少,應無條件,移轉過名與林六位」,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於被告戊○○等7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仍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六位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7人全體分別共有。

(二)又系爭切結書之履行期限為系爭土地重劃完峻之時,而系爭土地於56年7月10日重劃完峻,則自56年7月10日起,訴外人林六位即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該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不能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此亦經被告庚○○所不爭執。

(三)被告庚○○另辯稱系爭土地早已交付訴外人林六位,而由被告戊○○等7人繼承占有使用,惟原告否認有該項事實存在,系爭土地始終由兩造共同占有使用,被告庚○○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復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原則上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等7人共有,並非僅登記由被告戊○○等7人共有,被告庚○○主張系爭土地應屬被告戊○○等7人全體共有,顯乏法律上依據。再參以原告係本於共有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共有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請求亦非依據系爭切結書而請求交付土地,縱使系爭切結書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與原告以共有權而請求分割土地顯然無任何影響,被告庚○○主張原告因罹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戊○○等7人交付土地,即無理由。

(五)另被告庚○○主張原告已無排除被告等占有而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之權,其即無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與依據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就分得之土地部分為強制執行,要屬二事,各為實體判決與形式強制執行;況被告庚○○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並無排除被告占有而請求交付土地之權利;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有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亦無從據此排除原告本於共有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至多僅能於原告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其分得土地部分時,被告庚○○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已。是被告庚○○所辯,顯不可採等語。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庚○○陳稱:

1、被告庚○○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因原告無權訴請分割。蓋當初訴外人林六位賣土地給原告時,原告是與訴外人林六位共○○○鎮○○段○○○○號土地(當時面積0.4149公頃),後來在頂厝重劃時,就已將原告購買的土地完全劃分給原告單獨取得,沒有不足的問題,原告因而於55年11月28日經代書即訴外人張建成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訴外人林六位收執。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680地號土地,因重劃而應分歸訴外人林六位所有,故系爭土地應全屬訴外人林六位所有,此為原告所明知,而訴外人林六位為被告戊○○等7人之被繼承人,故被告戊○○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全部之所有權,雖原告登記為共有人,但原告明知無所有權,其即無排除被告權利,而請求分割之權。

2、系爭切結書雖已罹消滅時效,而不能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但原告亦同罹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戊○○等7人交付土地。

3、系爭土地應屬被告戊○○等7人共有,且早已交付訴外人林六位,而由被告戊○○等7人繼承占有使用,原告因罹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戊○○等7人交付土地,故原告亦無向被告戊○○等7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權,而請求分割,以取得土地之權利,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共有人可依分割共有物判決直接請求強制執行,以取得分得土地之占有之權,因原告已無排除被告戊○○等7人占有而請求被告戊○○等7人交付土地之權,其即無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因而本件原告不得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以達到排除被告戊○○等7人占有,而使其獲得不當利益,即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其起訴顯為不當。

5、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為被告戊○○等7人共有,目前無人居住,只有祖先牌位,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則為被告庚○○所建,目前出借予被告庚○○大姊即被告己○○居住,上開2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丁○○、丙○○、乙○○、己○○、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6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1,270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應為1,16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依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庚○○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丁○○、丙○○、乙○○、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陳述、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庚○○雖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即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六位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重劃後若有分得系爭土地之持份,願無條件移轉予訴外人林六位,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全由被告戊○○等7人所繼承取得,原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實際上應無所有權;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訴外人林六外,而由被告等人繼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應無訴請裁判分割之權等語。惟: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之共有人縱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然於依法完成登記前,讓與人仍係該不動產之共有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庚○○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而原告初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嗣則改辯稱時間已久,已無印象,不太清楚有無系爭切結書等語,然姑不論系爭切結書是否確屬真正,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日後重劃完竣,恐有辛○○亦有該建地持分名儀(義),不論多少,應無條件,移轉過名與林六位」等語,堪認系爭切結書應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六位所簽立之所有權移轉協議,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是訴外人林六位本於系爭切結書所取得對於原告之履行請求權,當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切結書係於55年11月28日即已簽立,且系爭土地亦於56年7月10日即已重劃完峻,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自56年7月10日起,訴外人林六位即得請求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林六位卻怠於此項權利之行使,訴外人林六位之請求權自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戊○○等7人概括繼受訴外人林六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戊○○等7人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抗辯縱認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有效,系爭切結書之履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並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自屬有據。故被告戊○○等7人既未能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原告確仍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之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其共有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庚○○主張原告實際上應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洵無理由。

3、至被告庚○○另主張原告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林六位,並由被告戊○○等7人繼承占有使用,縱被告戊○○等7人無從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不得排除被告戊○○等7人之占有,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並進而依強制執行排除被告戊○○等7人之占有等語。惟原告已否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訴外人林六位占有使用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庚○○此部分主張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庚○○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測,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庚○○所有,現由被告己○○使用,面積為169平方公尺之RC平房及被告戊○○等7人所共有,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外,其餘面積為8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均為空地及雜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圖附卷可稽,實難認系爭土地已全由被告戊○○等7人繼承占有使用中,是被告庚○○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訴外人林六位,而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乙節,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庚○○據此主張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以達排除被告戊○○等7人占有等情,亦難認有理由。

4、綜上,被告戊○○等7人基於系爭切結書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庚○○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訴外人林六位,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而系爭土地除東南邊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至彰化縣鹿港鎮棋盤巷以對外聯絡外,其餘四周均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無法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一磚造平房,甚為老舊,且磚造平房東側有部分毀損,故屋況非佳,除大廳供祭祀神明外,無人居住,另有一RC平房,尚稱新穎,屋況尚佳,目前有人居住,其餘為空地及雜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2、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設置L形之私設道路,使兩造土地均面臨私設道路,無對外聯絡問題,且該私設道路,寬度達6公尺,可供車輛對向通行,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除原告及被告乙○○所分得土地外,其餘被告分得土地均大致呈長方形,其中雖被告庚○○、己○○、戊○○、丁○○、丙○○所分得土地呈臨路面寬較窄(2.94公尺至3.73公尺)、深度較長(16.5公尺至20.5公尺)之地形,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及共有人較多、渠等應有部分較少及為保留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之故,況被告庚○○、己○○、戊○○、丁○○、丙○○所分得土地之面寬亦已達約3公尺,縱使渠等將來欲拆除現有建物重建,亦無礙日後之規畫及建築,至原告所分得土地雖呈不規則形,然其面積達459平方公尺,其地形應不致妨礙其作為建築使用,另被告乙○○所分得土地亦呈不規則形,然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之故,況被告己○○、戊○○、丁○○、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渠等對分配取得之位置並無特別意見;再者,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RC 平房,屋況尚佳,有保存價值,而被告戊○○等7人為兄弟姊妹,故附圖所示方案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由被告戊○○、丁○○、丙○○、乙○○、庚○○、己○○取得,由渠等自行協商是否保留,可避免不必要之拆除所生損失,至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平房因屬老舊平房,且東側有部分已毀損,屋況非佳,價值不高,可認縱因土地分割可能導致該建物須予拆除,應不致造成被告等過大損失,亦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此外,附圖所示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復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

3、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面積為1,270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應為1,16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有系爭土地現況圖及附圖在卷可按,而原告及被告庚○○對於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戊○○、丁○○、丙○○、乙○○、己○○、甲○○亦未表示反對意思,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上揭經地政人員測量之實際面積作為分割之基礎,決定分割方案及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共有人仍可於判決確定後,持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及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負擔之比例 │├──┼─────┼─────────┤│ 1 │辛○○ │ 2200/4277 │├──┼─────┼─────────┤│ 2 │戊○○ │ 2077/29939 │├──┼─────┼─────────┤│ 3 │丁○○ │ 2077/29939 │├──┼─────┼─────────┤│ 4 │丙○○ │ 2077/29939 │├──┼─────┼─────────┤│ 5 │乙○○ │ 2077/29939 │├──┼─────┼─────────┤│ 6 │庚○○ │ 2077/29939 │├──┼─────┼─────────┤│ 7 │己○○ │ 2077/29939 │├──┼─────┼─────────┤│ 8 │甲○○ │ 2077/2993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