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312之10地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8,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莊池於民國53年11月12日間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312之10地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分配予二子丙○○、四子乙○○即原告、五子甲○○即被告,應有部分各30分之8、30分之8及30分之14,並定有分管協議,約定各自耕作之範圍,然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三人共有,莊池乃先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並約定日後法令變更,及原告、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應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40餘年來,三兄弟各自於自己分管土地上耕作。茲原告已於98年初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8與原告,被告竟無故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父買受同段189地號土地,交由原告耕作,原告應併將同段189地號土地按5分之1比例交其耕作或給付租金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莊池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丙○○及被告,應有部分各30分之8、30分之8及30分之14,並定有分管協議,約定各自耕作之範圍,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三人共有,莊池乃先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並約定日後法令變更,及原告、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應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已終止借名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現場耕作情形明確,核與證人丁○○結證情節相符,自應認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其父買受同段189地號土地,交由原告耕作,原告應併將同段189地號土地按5分之1比例交其耕作或給付租金云云。經查同段1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良,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證人丁○○並具結證稱,同段189地號土地是我公公(即莊池)向別人買的,向誰買,我不知道,只買耕作權,我公公在世時,土地由原告耕作,但有收租金,後來我公公往生,除了被告外其他兄弟說,以後土地可以處理時再分給兄弟等語;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亦具結證稱,90年我當村長,被告請我就189地號土地協調各5分之1,當時原告也同意,我和被告現場去指界釘樁,但原告沒有人去,後來原告又拒絕,189地號權源我不清楚,兩造大哥莊松府跟我說,因為我有一筆土地與189地號相隔一條路,那時是原告耕作,原告父親有收租,等他父親往生後再由他們兄弟處理等語明確,固堪認定同段189地號土地確係兩造之父莊池交由原告耕作之事實無訛。惟原告已否認18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復未舉證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其以原告未將同段189地號土地按5分之1交被告耕作或給付租金為由置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己○○證稱,90年我當村長,被告請我就189地號土地協調各5分之1,當時原告也同意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另一法律關係,經核與本件無關。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8,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