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丙○○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向代理國庫之被告,請領
本院83年度存字第927號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885,000元(含利息)。被告依中央銀行國庫局所指示之臺銀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付給利息,扣除繳稅及手續費後,本金及利息共計發給2,152,002元。按提存法第12條明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又依其在雅虎網站檢索結果,關於提存金利息之計算應是:「價金提存法院,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而原告提存之金額為1,885,000元經過14年後,其利息僅296,702元,如依其計算利息應超過1,300,000元,和實際所得之利息相差近1,000,000元,經向中央銀行國庫局反應,請其依法指示受託代理國庫之被告重新以法定利率計息付給,經該局回覆:⑴利息之利率計算標準,依行政院51年7月13日台51內第4430號令核定,參照銀行活期存款計息辦法及利率辦理;⑵「價金提存法院,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係指民法第892條「....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至「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部分,則為各地方政府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作業時,以全年利息所得逆算存款本金,用於審核申請生活扶助者全家人口動額中之存款金額。二者皆與計算提存金利息無關。原告不得已爰提起訴訟。
㈡提存法第12條既有明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
照付。則全國之任何機關團體必須遵守,應依法執行,否則即屬違法。而受國庫委託之被告,始自提存金之受取,乃至還返提存金、利息之計算和發放,均由被告一手包辦,並非由法院收取提存金後,再轉存於被告,故提存金之運用均由被告單獨操作,直接將資金放款於民間或企業,此時利息計算之放款利率絕對大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更絕對非等同活期存款之利率。法定銀行之活期存款準備率為6%,即94%做活期存款依法能用於放款營利,並非如被告所稱:「活期存款隨時要應付提款而不能作放款用」,與實際情形不符。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被告收取之放款利息,依法應全額照付給提存金所有人,惟被告所謂「提存金應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係指法院提存金存放銀行,實際收到銀行給付利息,而銀行之利息係照央行來文,依台銀活期利率等語,此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蓋僅被告將提存金運用於放款營利的操作、收取利息,法院根本未參與存款業務。其所謂「銀行之計息係照央行來文,依台銀活期利率...」係在提存法修正前之慣例計息方法,並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提存法後已不適用。
㈢又國庫局坦承其所依據之法規係行政院51年7月13日台51內
第4430號令及88年3月9日財政部邀集機關及銀行會商之結果。惟上述依據皆為96年12月12日修正提存法之舊方法,以前提存法並無針對提存金付息的規定,故採用函令及協商的方式殊無疑義,然今提存法已有明文規定,不遵守法律顯然違法。且就國庫局之回覆援引民法第892條「...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此足以說明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利息計算方法,已採用現今提存法第12條而非以活期利率計息,國庫局竟然以「二者皆與計算提存金利息無關」,顯然違法。因法院提存金之計算方法僅一種,既已用「一年期存款利率...,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的計息方法,絕不可能另有「活期存款利率」的計算方法存在。基此,國庫局並未說明為何不依照現今提存法第12條規定之理由,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緣本案原告於97年8月18日向被告(代理國庫機構)請領本
院83年度存字第927號之提存金及利息,被告乃依中央銀行國庫局88年3月24日(88)台央庫字第050238號函規定,以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經核算並扣除稅費及手續費後,共計核給2,152,002元。詎料,原告認前開利息計算有誤,而提起本件給付利息之訴。查原告主張提存法於96年
12 月12日由總統公布,應依新法規定核算利息,然該法第12條關於「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之規定並未修正,而係僅增列第2項之規定「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年為限。」,故本案關於提存法之適用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應依新法執行之問題。
㈤關於代理國庫金融機構保管法院收受之提存金,因屬隨時可
取回之活期性質存款,並非定期性存款,其給付利息之利率標準,依行政院51年7月13日台51內第4430號令核定,參照銀行活期存款計息辦法及利率辦理;又財政部於88年3月9日邀集相關機關及銀行會商「法院收受提存金交由國庫保管之利息計付標準事宜」獲致結論,維持按臺灣銀行活期性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88年3月24日(88)台央庫字第050238號函明定之,故被告身為代理國庫機構保管法院收受之提存金,依上開規定於返還代保管之提存金依臺灣銀行活期性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於法有據。
㈥原告指稱因被告對提存金運用係獨立操作並直接將資金放款
於民間或企業,則提存金利息應以本行收取之放款利息計算,實屬對提存法第12條之誤解。該法條所稱「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指法院因將所收受之提存金存放在國庫,故將該提存款返還提存人時,法院應連同從國庫實際收受之利息照付予提存人;又本案被告乃依法受中央銀行委託而為國庫代理銀行,是以,被告依法院提存戶之指示返還提存金予原告時,連同原應交付予法院提存所之利息照付予原告,並無違誤。
㈦原告復又主張提存金利息之計算應該是:「價金提存於法院
,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依據,係搜尋網頁之表列文字節錄,經點選進入該網頁查看後發現,該網頁為台南市政府官方網站內資料,集結許多由台南市政府針對新修訂法律所發之函文資料,其中「價金提存法院」部分,係指民法第892條「... 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如經出質人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 」;至「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部分,則為台南市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審核實施要點第6點申請資格之規定,「以全年利息所得逆算出存款本金」,以用於審核申請生活扶助者全家人口動產額中之存款金額。故該資料所引內容皆與本案之計算提存金利息無關,自不得援引作為本案利息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887號裁定,提供1,885,000元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告於97年8月18日向被告請領本院8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金及利息,被告以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經核算並扣除稅費及手續費後,共計核給2,152,002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利息計算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新修正之提存法第12條: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而關於提存金利息之計算,應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被告依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致原告實際所得之利息短少1,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之提存金利息,應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提存金之利息,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利息差額1,0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金錢之提存由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提存物,並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金之利息,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而關於法院收受提存金交由國庫保管之利息計算標準,鑑於提存金係可隨時取回並非定期性存款,國庫經辦行保管法院收受之提存金,應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此有卷附中央銀行國庫局88年3月24日(88)台央庫字第0500238號函、97年6月30日台央庫字第0970034431號函及財政部88年3月16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研商法院收受提存金交由國庫保管之利息計付標準事宜」會議記錄在卷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2條及在雅虎奇摩網站查詢結果,提存金利息之計算,應按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請求被告重新計算其提存金利息,並給付利息差額。惟對照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提存法第12條,修正公布前之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修正公布後之第12條則規定:「(第1項)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第2項)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年為限」,是修正後之提存法第12條僅係增訂第2項規定,且觀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對關係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惟給付利息之期限,參照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限,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年為限,爰增列第2項之規定。本項規定為付息之最高限額,非關消滅時效期間,又5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請求時回溯計算等語,顯見修正公布後之提存法第12條僅係就已解繳國庫而依法定程序應返還之提存金亦應給付利息及給付利息之最高限額為明文規定,難謂提存金之利息計算因提存法第12條第2項之增訂即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提存金原依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之方式業因提存法第12條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後即有不同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者,提存法第12條規定所謂實收之利息,係指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交由其所在地代理國庫部門保管,保管銀行實付之利息而言。而民法第329條前段規定,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依前開說明,關於法院交由代理國庫銀行保管之提存金,性質上並非定期存款,是提存金之利息,代理國庫之銀行以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尚無違誤。況目前各地方法院在代理國庫之銀行開設專戶存管提存金,待案件處分、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消滅後,提存人係可隨時取回,是代理國庫之銀行必須隨時備付款項退還,並不能加以運用。原告主張提存金之運用均由被告單獨操作,直接將資金放款於民間或企業,此時利息計算之放款利率絕對大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更絕對非等同活期存款之利率,而請求提存金之利息應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云云,委無足取。
(四)另原告係以其於雅虎奇摩網站檢索所得「...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1、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其計算方式為:存款本金=全年利息÷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等文字為依據,請求被告應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固定利率計算提存金之利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訊,其中「...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部分,實係民法第892條規定,要與本件提存金利息之計算方式無關;而「...1、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其計算方式為:存款本金=全年利息÷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等文字,則未見原告敘明此與提存金之利息計算有何關連,況依原告所稱:在雅虎網站輸入「價金提存法院,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及依其所提出網頁資料之網址:www.tncg.gov.tw/warehouse/030I/960529se01.pdf查詢所得之網頁,亦顯示此僅係臺南市政府函文中登載內容之摘要彙總,並非原告所指提存金利息之計算法規,此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以其在網站上搜尋所得之資料作為提存金之利息計算依據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台灣銀行活期性存款牌告利率計算本件提存金之利息,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提存金之利息,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利息差額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