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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泰昇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被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複代理人 林尚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6日就「福馬圳導水路欄水壩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於97 年間就位在彰化縣及臺中縣烏日市間之福馬圳,實施臨時攔水壩、導水路工程,工程單價則為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91元整。茲因被告於97年7月16日以農民急需用水而要求原告於夜間加班趕工,原告考量被告及農民請求,於當日晚間全力配合趕工,詎當日晚間8時,原告施作地點之上游即溪頭及東西圳導水路攔水壩潰堤,然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撤離,造成原告所有之3台挖土機未能及時撤離而於當晚10時左右遭沖走。被告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6條規定,固可請求原告加班趕工,惟被告為上述加班趕工之指示時,自當考量天候狀況之穩定及施工當時附近其它攔水壩之狀況,以確保原告員工之生命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並未考量97年7月中旬卡玫基颱風即將侵台,甚至於上游攔水壩潰堤之際,未通知原告撤離,被告顯有過失及指示不適當之情形,而原告確也因被告不適當之指示造成上開3台挖土機流失之損失,而該3台挖土機經折舊後之價值合計4,5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中古行情附表可佐,爰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09條所定賠償損害之標的,係指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而言,原告所指其3台挖土機被水沖走,並不能依該法條請求定作人賠償。且原告於97年7月16日夜間施工,乃係原告為能於預定期日驗收而依契約辦理,並不需被告之指示,其主張被告有不適當指示,顯不實在。至於原告所指卡玫基颱風侵臺及上游攔水壩潰堤之情形,乃係原告應自行防範並負責之事項,此訂明於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通知義務。由此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有過失,毫無根據。又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及中古行情附表,均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其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況原告於98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縱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亦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6日就「福馬圳導水路欄水壩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被告於97年7月16日施作工程時,施作地點之上游即溪頭及東西圳導水路攔水壩於當日晚間8時許潰堤,致原告所有之3台挖土機未能及時撤離而於當晚10時許遭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指示,致原告所有之3台挖土機遭沖走,爰依民法第509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上開3台挖土機遭沖走之損失?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工作有滅失、毀損或有不能完成情事者,若其原因,皆由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因依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所致,而承攬人又曾事前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於此情形,既不能歸責於承攬人,自不應使承攬人受其損害。故應許承攬人有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權。至工作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定作人確有過失者,並許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要求損害賠償,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足認此為危險負擔之特別規定,質言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如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自不能再令承攬人負擔損失。惟承攬人依本條規定對定作人請求「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償還墊款」之要件為:1.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所致、2.承攬人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倘承攬人對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除上開要件外,定作人應具有過失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其施工所使用之3台挖土機遭水沖走之損害,並非係於工作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下,主張定作人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無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00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