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二六四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二九八號除權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原記載為張傑偉,嗣經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將被告更正為乙○○,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郭振武及藍麗萍夫妻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借錢,
並交付由被告以其弟張傑偉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編號一、二支票,或系爭支票),其上復經郭振武或藍麗萍背書。
㈡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為使其不獲兌現,先於98年4
月16日以電話聯絡原告暫緩提示託收,並向原告承諾將於3日內籌錢解決,且出具書面予原告,表明央請暫緩提示之意旨。原告相信被告所言,遂同意抽票。被告嗣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12分左右,再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抽票。惟被告於98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左右卻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已無法給付票款,原告因此依法提示系爭支票。詎被告事後竟填具申報書申辦掛失止付,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謊報遺失,誣告他人犯罪,該件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38號、第7604號起訴書,偵結起訴在案。
㈢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對於被告之弟張傑偉
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8年度員簡字第20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延至98年9月10日出庭時,經被告(為張傑偉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本院98年度除字第264號、第298號除權判決後,始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該等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㈣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持票人,已向銀行提示。被告顯可查
知原告為持票人,如有爭執,可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原告有無票據權利,故無利害關係人不明等情事,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㈤從而,系爭支票係遭被告謊報遺失,依法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及除權判決,爰於法定期間,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訴外人郭振武於98年初向被告表示其承包2009年台北市聽障
奧林匹克運動會部份工程(下稱聽奧工程),故向被告邀約投資,並表示被告無法及時籌足現金時亦可先交付3張支票,供其預訂貨料使用,俟票期屆至後再依合作權責分擔給付票款義務,被告不疑有他,遂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由被告之弟張傑偉名義所簽發3張支票予郭振武。惟幾經多日,未見郭振武提出承包或訂貨等相關憑據,郭振武始表示:聽奧工程未拿到,且3張支票不慎遺失,若不放心,請被告自行為保全止付手續等語,郭振武並出具切結書為證。嗣經被告陸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告催告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再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有據。
㈡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郭振武,僅供郭振武給付聽奧工程貨款
使用,茲因郭振武未承包聽奧工程,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則郭振武自非票據權利人,被告屬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復經郭振武切結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是被告聲請掛失止付,於法即無不合。嗣因被告因在外忙事,未到銀行查看系爭支票提示情形,自無法得知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繼之聲請公示催告,合於規定。再者,原告已提示系爭支票,故知該止付及公示催告情事,如確屬合法持票人,應向法院申報票據權利。惟原告逾3個月催告期間未申報權利,迨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後,始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顯非適當。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規定,有該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
形者,始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依兩造所述情形,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屬無據。
㈣原告係郭振武幕後股東兼金主,被告於無從得知系爭支票利
害關係人之情形下,故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應屬合法。再者,被告已遭郭振武拖累百萬元,生活陷入困境,如再無辜擔負本件糾葛,情何以堪。況且,原告從事放款行業,若非與郭振武串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其長期往來亦自郭振武取得相當利益,原告未向郭振武請求給付,卻提起本件訴訟,似有未恰。
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由被告以其弟張傑偉名義所簽發(未載受款人,屬
於無記名證券)後,由被告交予訴外人郭振武、藍麗萍夫妻,再由郭振武、藍麗萍在系爭編號一支票上背書,藍麗萍則在系爭編號二支票上背書。
㈡被告為訴外人郭振武所開設釜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釜立公司)之會計人員。
㈢原告曾於97年12月29日自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其夫丁○○)帳戶匯款895,000元至上海銀行員林分行釜立公司帳戶內。
㈣兩造曾於98年4月16日以電話聯絡,並於當日下午2時左右在
彰化縣○○鎮○○路85度C咖啡店碰面,當時尚有訴外人戊○○(藍麗萍之堂妹)、甲○○在場。
㈤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㈥原告所開設富歐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
㈦系爭編號一、二支票經被告各於98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向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
㈧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
分別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各於98年8月14日、同年9月4日宣告系爭編號一、二支票無效。
㈨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但未獲付款,原告乃對於被告之弟
張傑偉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8年度員簡字第20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延至98年9月10日出庭時,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除權判決後,始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㈩原告於98年9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可否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無依據?
六、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以無記名證券為聲請標的者,以最後持有人為限,始得為聲請人,如已將無記名證券交付他人者,即非最後持有人,故無聲請權。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證券,且經被告自認業經交付訴外人郭振武夫妻,依上說明,被告自非最後持有人,顯然無權聲請公示催告無訛。
七、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且經郭振武夫妻交予原告收執,事後尚要求原告抽票(撤回提示託收)及暫緩清償,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票款,竟謊稱系爭支票遺失,因此涉犯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詳加查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清單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338號、第7604號起訴書影本參照),復有原告所提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抽票小紙張影本、通聯紀錄影本、票據撤回通知明細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請公示催告前早已知悉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換言之,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及證人戊○○、甲○○到庭附和其說法,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依上說明,被告既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既無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之情形,顯然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第5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且明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核屬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則原告於98年9月10日出庭時始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嗣於知悉後30日內即98年9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洵無不合。
九、從而,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告於法定期間據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一(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退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本院公示催告案號 │本院除權判決案號 │├──┼─────┼───────┼───┼────┼───────┼──────────┼─────────┤│一 │CF0000000 │98年4月22日 │張傑偉│慶豐銀行│462,500元 │98年度司催字第153號 │98年度除字第264號 ││ │ │ │ │員林分行│ │ │ │├──┼─────┼───────┼───┼────┼───────┼──────────┼─────────┤│二 │CF0000000 │98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378,000元 │98年度司催字第203號 │98年度除字第298號 ││ │ │ │ │ │ │(附表編號2支票) │(附表編號2支票) │└──┴─────┴───────┴───┴────┴───────┴──────────┴─────────┘┌──────────────────────────────────────────────────────┐│附表二(偵查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述 │⒈兩造與訴外人戊○○、周明宗於98年4月16日下午2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路85度C ││ │ │ 咖啡店內見面。 ││ │ │⒉系爭支票係被告以其弟張傑偉名義所簽發及申報掛失止付。 ││ │ │⒊被告係訴外人釜立公司之會計人員。 ││ │ │⒋被告承認小紙張上4月22日那列為其所書寫(本件原證二)。 ││ │ │⒌支票號碼CF0000000、發票日98年4月22日、金額105,000元之支票已撤銷申報遺失。 │├──┼───────────┼───────────────────────────────────────┤│二 │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被告涉嫌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 ││ │訴 │ │├──┼───────────┼───────────────────────────────────────┤│三 │訴外人戊○○、甲○○於│兩造與訴外人戊○○、甲○○於98年4月16日下午2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路85度C咖 ││ │偵查中之證詞 │啡店見面。 │├──┼───────────┼───────────────────────────────────────┤│四 │訴外人莊林月英於偵查中│原告曾要求訴外人莊林月英撤回提示系爭支票。 ││ │之證詞力及其兆豐銀行代│ ││ │收票據領回申請書、票據│ ││ │撤票通知明細表 │ │├──┼───────────┼───────────────────────────────────────┤│五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⒈被告謊稱3張支票遺失,而報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所98年4月26日台票中字 │ 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 ││ │第980291號函、98年6月5│⒉支票號碼CF0000000號支票由釜立公司於98年4月27日提示,被告因此撤銷申報遺失。 ││ │日台票中字第980385號函│⒊系爭支票由原告提示,被告未撤銷申報遺失。 ││ │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 │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 ││ │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遺│ ││ │失票據申報書 │ │├──┼───────────┼───────────────────────────────────────┤│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告曾以電話要求訴外人莊林月英撤回提示系爭支票。 ││ │於98年4月16日通聯紀錄 │ │├──┼───────────┼───────────────────────────────────────┤│七 │抽票小紙張(原證二) │被告確有填寫系爭支票資料予原告。 │├──┼───────────┼───────────────────────────────────────┤│八 │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兩造確曾於98年4月16日、同年月19日以電話聯絡。 ││ │錄、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申登人資料 │ │├──┼───────────┼───────────────────────────────────────┤│九 │郭振武及藍麗萍之入出境│訴外人郭振武及藍麗萍均於98年3月27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 ││ │資料 │ │├──┼───────────┼───────────────────────────────────────┤│十 │訴外人張傑偉於警詢、偵│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以訴外人張傑偉名義所簽發。 ││ │查中之證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