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1號E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9月4日以98年度除字第256、296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振武、藍麗萍夫妻於民國97年12月間交付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嗣經鈞院於98年8月14日、98年9月4日以98年度除字第256、296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因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人不明情形,依法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郭振武於98年初向被告表示其取得2009年台北市舉辦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部分工程,認利潤可觀,招募被告投資,被告不疑有他,同意以支票作為合作工程預訂貨料之用,因當時未確定訂貨數額,故由被告之夫甲○○簽發含系爭支票之3張空白支票由被告交付郭振武。嗣未見郭振武提出承包資訊或訂貨相關憑證,迭經追問,郭振武始表示,工程未標到,3張支票因不慎遺失,其中票號YNA0000000號支票已填面額378,000元,其餘2張皆空白支票,應該沒人會提示,若被告不放心,請被告先自行作保全止付手續。
(二)被告曾就支票止付程序詢問付款人,銀行表示空白支票有票進來,再辦理止付,惟被告因不確定因素難以心安,乃於98年4月14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因當時系爭支票尚屬空白支票,並無面額及發票日之依據,故僅預辦掛失止付手續,嗣於98年5月17日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進來,始請他人匯足票款完成止付手續,次日並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98年4月14日尚不知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為空白止付,迨98年5月17日經銀行通知,始將票款匯入,且因在外忙事未到銀行查看支票,自無得知系爭支票之特定相對人,公示催告程序自屬合法。又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已知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當即申報權利而不為,迨除權判決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殊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6款情形,本件起訴於法顯有未合。綜上,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在無從得知利害關係人之情狀,而為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除權判決,均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實不容任意推翻。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郭振武、藍麗萍夫妻於97年12月間交付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嗣系爭0000000號支票經被告於98年4月16日以於97年12月在住宅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於98年4月20日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系爭0000000號支票經被告於98年4月14日以於98年3月底在住宅遺失為由辦理掛失,並於98年5月19日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嗣由法院分別於98年8月14日、98年9月4日以98年度除字第256、296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及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調閱98年度催字第146、207號公示催告卷及98年度除字第256、296號除權判決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情形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人不明情形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均係於97年12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斧立公司內,交付郭振武、藍麗萍夫妻,作為投資台北聽障奧運會之用;並由郭振武、藍麗萍夫妻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街○○號,交付予丙○○作為借貸現金周轉之用。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為避免系爭支票遭提示兌現,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98年4月14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於98年3月底,在住處發現該支票遺失;復於98年4月16日辦理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約於97年12月,在住宅發現該支票遺失,而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而被告於98年4月16日下午1時多許,由訴外人張愛玉、周明宗2人聯絡原告至員林鎮萬年巷85度C咖啡店內,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及張愛玉以張傑偉名義所開立另2張支票暫勿提示兌現,並佯稱:3日後會將依約償還上開款項等語,致使原告誤信而以電話聯絡莊林月英將系爭0000000號支票抽回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86、5687號偵查起訴在案,並經調閱前開偵查卷屬實。
六、被告雖提出郭振武98年3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辯稱郭振武告知工程沒標到,3張支票因不慎遺失,其中票號YNA0000000號支票已填面額378,000元,其餘2張皆空白支票,應該沒人會提示,若被告不放心,則請被告先行作保全止付手續,又被告就支票止付程序詢問付款人,銀行表示空白支票可等有票進來再辦理止付即可,惟被告因不確定因素難以安心,乃於98年4月14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因當時系爭支票尚屬空白支票,並無面額及發票日之依據,故僅止於預辦掛失止付手續,嗣98年5月17日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進來,被告始請他人匯足票款,完成止付手續,其無從得知利害關係人之情狀云云。惟因郭振武已行方不明,無從傳訊查證其真實性。又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提出答辯狀載明,因當時未確定訂貨數額,故由被告之夫甲○○簽發含系爭支票之3張空白支票由被告交付郭振武。嗣未見郭振武提出承包資訊或訂貨相關憑證,迭經追問,郭振武始表示,工程未標到,3張支票因不慎遺失,其中票號YNA0000000號支票已填面額378,000元,其餘2張皆空白支票等情,已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0000000號支票並無金額,當時97年12月間交給郭振武只有蓋章,金額、日期是空白,系爭0000000號支票是記載完全等語矛盾,益見其不實。復查證人乙○○並具結證稱,止付通知是我受理,被告是我甲存客戶,曾看過,被告於98年4月14日及4月16日2天到銀行辦理止付,關於票據記載事項包含金額、日期都是他自己填載,我沒有告訴他。空白支票一般先受理,填寫止付通知書資料,設定電腦資料,等支票託收的時候,通知申請人存錢,再把金額轉入票據止付保留款,完成掛失手續,再將止付通知書交給申請人,辦理公示催告,如果申請時止付通知書記載是空白,我們就將那張空白止付通知交給他,由他辦理公示催告,被告辦理YNA0000000號支票止付時,金額、日期是空白。我們交給他是空白,我們留底的資料也是空白,事後被告自己填寫的。YNA0000000號支票止付時金額、發票日已完成填載。98年4月14日被告來辦理YNA0000000號支票是空白的,5月18日有人提示,我通知被告繳面額,被告會問金額、日期,我會告訴他,因為他是掛失的人等語明確,並據提出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4月16日下午1時多許,在員林鎮萬年巷85度C咖啡店內,要求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及系爭YNA0000000號支票前經銀行代收,嗣於98年4月16日抽回等事實,業經原告陳明,核與證人莊林月英於前揭案件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寫載明4\17、378,000,5\17、75萬多之小紙張及莊林月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所提郭振武於98年3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被告既已得知爭支票遺失之事實,惟何以遲至98年4月14日、4月16日始申請掛失止付,嗣並於98年4月16日要求原告暫勿提示,致原告請莊林月英抽回系爭YNA0000000號支票代收等情,被告應知悉系爭支票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本件顯無前述「有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法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被告竟分別於98年4月20日、98年5月19日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准為公示催告,進而為除權判決,於法均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示催告聲請人即被告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屬正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YNA0000000│甲○○│台中商業銀│ 98年4月17日│378,000 ││ │ │行員林分行│ │ │├─────┼───┼─────┼──────┼────┤│YNA0000000│ 同上 │同 上│ 98年5月17日│758,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