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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伊世居彰化縣○○鄉○○村○○段○ 段○○○號已四、五十年,該建物分屬二筆建號○○○鄉○○段○○○○○○○○○號及同段00000-000號,伊於83年間將上開木造建物重建為水泥加強磚造一、二樓建物,嗣於92年、93年間分二次將00000-000號之建物及基地贈與長子張國揚,獨留上開00000-000號建物居住至今。因張國揚負債,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竟將無抵押權之上開00000-000號建物列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鈞院不察,亦將上開00000-000號建物併入被告有抵押權之00000-000號建物公告拍賣。由於上開00000-000號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造成鈞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決定與法相違背,雖經公告後始進行拍賣,然伊,自始未接獲書面通知,因被告對上開00000-000號建物並無抵押權,法院准許拍賣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主張依據司法院院字第646號解釋,提起本件確認拍賣無效之訴云云。

三、惟按強制執行之拍賣,乃執行法院經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為之,其所為之拍賣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雖由執行法院依法介入執行拍賣,然其拍賣之出賣人仍為執行債務人,而其買受人則為拍定人。姑且不論本件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其為上開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縱然假設原告係該建物之所有人,亦不論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主張依據司法院院字第646號解釋,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亦應以強制執行拍賣即私法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即執行債務人(出賣人)與拍定人(買受人)為被告,原告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原告竟僅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並未將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列為被告,揆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本件縱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項危險並無法以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無從除去私權爭執之不安狀態,顯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符,足見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