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等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鎮○○段第0000-000及同地
段第地號土地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序分別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及甲○○之同時為下列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同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⑵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甲○○坐○○○鎮○○段第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同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乙○○。
㈢兩造共有○○○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於柯添財地政事務所,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98
6 、第987 地號土地合併為協議分割,詎兩造雖依協議為分割登記,但所分出四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仍為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等如主文所示登記等語。
二、被告等則略以: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因分割後所繳稅金之多寡因協議書所載與當事人約定不符,故不願移轉登記為單獨所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之協議書及所附分割測量圖為證,依該測量圖將彰化縣員林鎮第98
6 、第987 地號土地合併為協議分割,將土地分由北至南分為A 、B 、C 三部分,按應有部分面積略為增減後分歸原告及被告乙○○及甲○○,西側劃分為D 部分由兩造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留供通路使用,現兩造已完成A 、B 、C 、D 四宗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別○○○鎮○○段第0000-000地號、第0000-000 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僅所有權於各筆土地上仍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屬實,除有勘驗筆錄外,另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已合併,分割契約書分割登記完竣,但仍保各三分之一共有關係,未辦理共有物交換登記,有該所99年3月22日員地二字第0990001838號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被告雖主張稅金未能合意故不願交換登記,惟查兩造於該協議書已為稅金約定,該契約並未有意思表示錯誤經被告行使撤銷權而使該契約無效前,兩造即應按協議書履行分割契約,按共有物之分割,共依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所明定,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共有人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之義務(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是原告自可訴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兩造已完成土地分割,惟仍保持共有,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為分割移轉登記,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體全必須合一確定,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類似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雙方有同時履行分割契約之義務,但本件被告等既不同意為分割,訴訟法理上即不可期待被告為同時履行登記之抗辯或提出反訴為如是請求,爰參考分割共有物之訴具有非訟之法理,即除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拘束,當事人如受分割判決之諭知,形式上雖為勝訴,對分割方法或分割位置不同意仍可上訴等性質,爰諭知原告同時履行移轉登記之同時,被告等即應為相同之移轉登記。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