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夥同訴外人黃貴濤,持黃貴濤妻子王淑貞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地政段69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向原告詐稱其係王淑貞,並以王淑貞名義簽發本票及擔任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予黃貴濤新台幣5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889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7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受有利益,惟此並不得據以為免除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原因,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借貸之本金餘額4,442,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係因借貸關係而發生,並非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給付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