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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瀅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委託原告為其承攬運送整櫃貨物,櫃號為 TGHU0000000,由台灣至印度,船名航次為:OOCL TEXAS 023S,載貨證券號碼為:KND0000000。 按該貨物已於98年6月2日抵達目的地,原告業已完成運送,然被告竟未依約付款,運送費計新台幣(下同)73,990元(含稅)尚未支付,且貨物迄今無人提領,以致累積延滯費用(包括場內櫃子費、場外櫃子費) 526,408元,合計共積欠 600,398元,嗣經原告屢次口頭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特於98年9月2日以書面傳真通知被告,經被告蓋章確認收悉後,復回傳於原告收執,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然迄今被告猶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揭運送費用、延滯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單、OUTBOUND DEBIT NOTE、 經被告確認之傳真通知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運送費用、延滯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等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