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2至93年間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於93年5、6月間因帳目問題致生糾紛而屢有勃谿。被告即以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於98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協同被告及其夫訴外人陳泉福、訴外人石永文,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原告乙○○○住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及原告之夫婿蘇國珍:「騙子、不要臉」等語,足以減損原告及蘇國珍之名譽。復於98年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協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又前往上址乙○○○住處執行追加查封公務時,另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本院書記官沈淑媛、執達員許經順、石永文等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及原告之夫蘇國珍具體指摘「乙○○○曾偷她(即被告)的藥,是小偷」;「乙○○○外面有很多男人,就是阿詳、阿吉及阿蒼」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聲譽之事項誹謗原告乙○○○,另以:「你很骯髒(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之夫蘇國珍,足以減損其名譽。被告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原告之夫蘇國珍係警界中階警官退休,退休之前代理分局長近一年,身兼二職光榮退休,是長官公認好部屬、同仁心中好長官,一心向佛、做人做事、中規中矩、深得人民愛戴,卻因為被告上開毀謗之行為,使其形象、人格、名譽嚴重受創,心靈痛苦不堪,更可惡的是,於98年7月22日被告遭到起訴時卻對媒體發布不實之報導使原告夫婦倆形象重創,身心再次受到莫大的打擊及傷害,原告夫婦決定不再寬貸被告這種不當行為,決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夫婦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原告先生蘇國珍1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續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下方刊登道歉聲明3日,其內容為:「本人甲○○於98年1月20日及2月12日在原告乙○○○住家(彰化市○○路○○○號)以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乙○○○夫婦,今將登報道歉,對乙○○○夫婦所造成之諸多傷害及不便,本人謹致歉意,本人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與原告認識當時,原告自稱其夫婿係和美警察局分局長,也因為兩造又係鄰居住在隔壁,原告就開始向被告騙錢,當時被告因為有案子在身,所以就聽信了。上開時、地被告偕同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原告家執行假扣押查封時,被告確實有被原告錄音,但原告罵被告女兒不會生小孩等語,被告出言回嘴而被刑事案件判刑部分是被告個人口頭禪。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前述時、地被告曾於協同本院執行處人員等人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對原告及原告之夫口出「騙子、不要臉」;「乙○○○曾偷她(即被告)的藥,是小偷」;「乙○○○外面有很多男人,就是阿詳、阿吉及阿蒼」、「你很骯髒(台語)」等語辱罵、誹謗原告及原告之夫蘇國珍。此部分並已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係犯公然侮辱及誹謗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部分,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屬大致相符,自可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只係口頭禪云云,惟衡諸前述話語於客觀上已達侮辱原告及誹謗原告之夫的程度無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原告之夫的名譽及人格法益。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惟原告以自己的身分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夫1000萬元的損害部分係於法未合,而無得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前開不法行為係於法院執行查封公務時所為,及被告口出之惡語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暨兩造目前均有債務糾紛,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等情況,認以賠償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係不適當。此外,法院執行查封公務時,不相干人原不准許在場,因之得與聞原告之不法行為者,容非眾多;又原告所述報紙報導部分,被告係消極受訪,文稿部分為記者所記述,容非被告又以報紙發佈報導致原告受有二次傷害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續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容非適當,自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驪,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