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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蕭慧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被 告 施美鑾

戴淇棇戴上容戴群芳吳戴素端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戴瑞鏜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瑞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應將坐○○○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淇棇、吳戴素端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應

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占有之房屋及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⒈被告戴淇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

17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⒉被告等應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第1 項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6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12月2 日追加被告並更

正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黃梅香、戴佑錚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占有之房屋及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連帶自95年10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6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正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戴淇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黃梅香、戴佑錚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⒉被告等應連帶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第1 項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6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原告後又於98年12月24日追加被告並將其先位聲明變更為:

「⒈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黃梅香、戴佑錚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占有之房屋及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黃梅香、戴佑錚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11萬7,61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黃梅香、戴佑錚應共同或連帶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正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戴季陶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黃梅香、戴佑錚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⒉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黃梅香、戴佑錚、戴季陶、戴瑞坤、戴瑞鏜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11萬7,61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黃梅香、戴佑錚、戴季陶、戴瑞坤、戴瑞鏜應共同或連帶自98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第1 項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原告嗣又於99年5 月20日、99年7 月21日撤回對被告戴佑錚

、黃梅香、戴季陶之起訴,而於99年7 月21日將其先位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一A 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占有之房屋及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11萬7,61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共同或連帶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正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⒉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戴瑞坤、戴瑞鏜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11萬7,61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戴瑞坤、戴瑞鏜應共同或連帶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第1 項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戴瑞坤、戴瑞鏜之起

訴,並將備位聲明更正為:「⒈被告戴淇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⒉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11萬7,61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共同或連帶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第1 項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4 月11日復當庭將其上開先、備位聲明第3 項之「……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更正為「……每月1 日前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3,267元」。

㈥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復追加被告戴瑞坤、戴瑞鏜及吳戴素

端,並將其備位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㈦原告嗣於100 年11月2 日將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 年4 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於100 年12月7 日將其先、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之起算點由98年10月1 日變更為95年10月1 日。㈧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屬擴張、減縮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瑞坤、戴瑞鏜未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經通知後,於10

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屬原告之曾曾祖

父黃意(12年12月18日死亡)所有,嗣於95年4 月4 日由原告之母親蕭黃銀等13人辦妥繼承登記,並於95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原告,於95年9 月22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戴淇棇、施美鑾自不詳時間起,未經原告前手及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就上開土地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遭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3 號判決僅認為鹿港地政事務所未命被告補正資料文件,即遽然駁回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有可議之處,自難以該判決認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及地上物。

⒉被告固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契約),

惟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依證人黃蘇金蓮之證述,亦足認黃蘇金蓮並未參與該契約之簽訂,況戴宗禮係於35年10月1 日設籍鹿港鎮菜園里自治巷14號為戶長,然上開契約書所載日期竟為戴宗禮設籍之後之39年7 月30日,另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起課年月為53年1 月,與上開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相距甚遠,凡此均足徵該契約書並非真正。又縱該契約書為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亦須證明確曾補貼蘇金水臺幣200 元,方得過戶,否則契約書僅屬債之性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其次,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日期為36年10月25日,其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意,惟黃意早於12年12月18日死亡,地政機關豈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給已過世之人?足證該權狀並非真正;縱該所有權狀影本為真,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戴宗禮所購得。

⒊系爭建物在日據時代地址為「臺中廳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

字新興第301 番地」,戶籍謄本登載黃意為該址戶長,故系爭建物絕無可能係由其女婿蘇佳所建,而屬黃意之遺產,應由其子女黃進治、陳黃番婆共同繼承,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載無繼承人之財產。因此,縱認系爭建物係被告戴淇棇之父戴宗禮向原告前手之一黃蘇金蓮(原名蘇金水)所承買,然蘇佳並非黃意之繼承人,黃蘇金蓮亦僅為黃意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建物既屬黃意之遺產,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該買賣契約屬無權處分,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固提出房屋所有權得喪申請書欲證明系爭建物乃蘇佳所建,然該申請書所載房屋床面積為22坪l 合

6 勺,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不符,更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不符,自難憑此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從而,系爭建物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賣與原告,自屬原告所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系爭建物係黃蘇金蓮原始取得、戴宗禮係合法買得系爭建物,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亦無從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戴宗禮之繼承人即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被告

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該土地坐落鹿港鎮市區,交通往來方便,原告遭受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10% 為適當,又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均為該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自95年10月1 日至拆除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1 日前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3,200 元×122.53平方公尺×10% ÷12=3,267 元),其中自95年10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止合計為11萬7,612 元(計算式:3,267 元×12×3 =117,612 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將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22.53平方公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共同或連帶給

付原告11萬7,612 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五)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共同或連帶自

95年10月1 日起至將前項占有土地及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應共同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並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⑵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共同或連帶給

付原告11萬7,612 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五)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應共同或連帶自

95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第1 項地上物將其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美鑾、戴淇棇、戴上容、戴群芳、吳戴素端抗辯:㈠系爭建物係原告祖先黃意之贅婿蘇佳所建造,黃蘇金蓮為蘇

佳之女,蘇佳於37年1 月過世時,其遺產為黃蘇金蓮單獨繼承,戴宗禮乃於39年7 月間向黃蘇金蓮購買系爭房地,且因黃蘇金蓮當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並交付房屋所有權證件正本予戴宗禮,故戴宗禮確信黃蘇金蓮應有處分房產之權限,依光復初期之民間習慣,戴宗禮已合法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信賴保護。又戴宗禮與黃蘇金蓮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依該契約書第6條,亦可知建物敷地(即基地部分)當時仍登記在黃意名下,基地上建物則為黃蘇金蓮所有。

㈡被告戴淇棇自00年0 月出生後,即與戴宗禮共同居住於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內,並於39年間由戴宗禮向黃蘇金蓮購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施美鑾自61年12月間與被告戴淇棇結婚迄今,一家人皆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未改建或增建系爭房屋;被告戴群芳、戴上容固設籍於該址,惟目前均在北部工作、居住,僅假日偶爾回來,並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戴宗禮之次子戴瑞坤則自66年1 月、三子戴瑞鏜自64年9 月遷至臺中市迄今,被告吳戴素端亦早已搬離鹿港多年,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且依臺灣民間慣例,出嫁女兒不繼承財產。是戴宗禮於89年間去世後,被告戴淇棇與妻小仍守祖厝,其他繼承人並無意見(並於訴訟進行前後陸續拋棄產權、持分),系爭房地若謂係被告戴淇棇單獨所有,亦不為過。

㈢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故如欲為相反主張者,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有戴宗禮與黃蘇金蓮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又自被告遷入居住時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均改由被告等繳納,已60年許,原地主黃意、黃蘇金蓮等人亦從未向被告主張返還土地、收取租金等權利。此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訴字203 號判決撤銷地政機關駁回地上權登記申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見被告乃合法居住於該地,並無侵權行為。

㈣綜上,系爭建物乃原告祖先蘇佳所起造,並非原告起造,且

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並非建物所有人,不得主張民法767條。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被告戴淇棇居住於該址,原告之母蕭黃銀亦知悉黃蘇金蓮於39年間已出售系爭房地,本件乃一物二賣,原告應受前手債權契約之拘束,其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因原告長輩繼承人過多,無法完成繼承登記,而無法過戶與戴宗禮,致房屋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為保護「房屋不致拆除」之社會公益,即便被告戴淇棇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4 號裁判要旨及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 立法精神,應推定被告戴淇棇等可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1 日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云

云,係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應自催告之日起算,非自95年10月1 日起算,且不當得利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其主張亦於法有違。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戴瑞坤、戴瑞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戴宗禮之兄弟姊妹於60年前向蘇金蓮之父購買系爭土地,有原始憑證、土地權狀、土地稅單及房屋稅單可憑,顯見有一地兩賣之情事,又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尚未超過10

0 年,而黃意早在100 年之前即已死亡,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意所蓋,不足為採,且事隔5 、60年,應已過追溯時限,又被告戴瑞坤、戴瑞鏜已將祖產即系爭建物無償移轉予被告戴淇棇,已逾3 、40年未住於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曾曾祖父黃意所有。黃意於12年12月18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4 日由原告之母親蕭黃銀等13人辦妥繼承登記,再於95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9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屬磚造平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122.5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戴淇棇、施美鑾居住使用,被告戴淇棇、施美鑾之子女即被告戴上容、戴群芳之戶籍亦設於上址,被告戴上容、戴群芳於假日有時會返回上址居住。

㈢系爭建物於95年7 月10日由原告之母蕭黃銀等人出售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位於○○鎮○○路○○○ 巷與公正路口附近,鄰近摸

乳巷及鹿港國小,由系爭土地步行至三民路約需5 分鐘,三民路上周圍生活機能完善;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200 元。㈤被告施美鑾於96年3 月22日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

記乙案,因原告異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乃駁回其申請,被告施美鑾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

㈥原告曾以被告戴淇棇、施美鑾2 人涉嫌竊佔罪,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64

6 、647 號以追訴權罹於時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被繼承人黃意之繼承系統表如附圖二所示。

㈧被繼承人戴宗禮之繼承人為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惟被告抗辯其係自黃蘇金蓮處合法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㈢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㈣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建物並遷出系爭土地?㈤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㈥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黃意所建造,由原告之母蕭黃銀等13人繼承後出售予原告,其論據為蕭黃銀等13人為黃意之繼承人(詳如附圖二),且黃意於日據時期已設籍於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建物係黃意所建造等語。惟查,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記載,其上建物為「木造茅葺平家壹棟,坪數六坪七合貳勺」,而本件系爭建物為磚石造之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2.53平方公尺,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76頁),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木造平房截然有別,且二者面積亦相去甚遠,自無從僅以黃意曾設籍該址,即認系爭建物係黃意所建造,更難認原告之母蕭黃銀等1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向蕭黃銀等13人購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自屬無據。

㈡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件系爭建物係由蘇佳所建造,其女黃蘇金蓮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嗣由黃蘇金蓮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之父戴宗禮等情,有房屋所有權得喪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資為證(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三第42至46、134 至135 頁)。佐以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建物為「瓦葺煉瓦造平家壹棟」,與系爭建物為磚石造平房之構造相符,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被告戴淇棇所持有,益可徵戴宗禮與黃蘇金蓮間確有上開買賣,戴宗禮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戴宗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並未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故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所有權得喪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之真實性;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依程式及意旨係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其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黃意於核發所有權狀時雖已死亡,然核諸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為黃意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第13頁),堪認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與依土地登記簿內容相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土地所有權狀非屬真正,其主張自無可採。又依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乃39年7 月30日訂立,年代甚為久遠,契約當事人戴宗禮及見證人黃双財皆已亡故,被告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衡酌契約書紙質已泛黃老舊,足徵其作成後已歷相當年代,實難想見被告於多年前即設想將有本件訴訟而預為捏造,且該契約內容並無塗改,並經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蓋印於上,當屬真實。至戴宗禮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時間雖早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惟系爭土地上本有上述木造平房等其他建物,戴宗禮設籍於該址之原因亦有多種可能,尚無從僅憑其設籍日期及房屋稅起課日期,即認系爭契約不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尚無可採。

⒊至證人黃蘇金蓮雖證稱其於39年間並未簽訂上開土地建物

買賣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惟查,其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又蕭黃銀等13人於95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證人黃蘇金蓮亦與原告之母蕭黃銀等12人併列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該95年7 月10日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部分獨缺黃蘇金蓮之簽章(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6 至7 頁),而證人蕭黃銀於警詢時證述:「(問:當時在買賣該土地時是否有經過共同持有人同意簽章?)有經過他們同意及簽章,但只有一個位(應係「未」之誤繕)簽章就是黃蘇金蓮,但我們也是有將他的錢約48萬元拿到法院公證給他領,他也有領走。」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16頁),足徵系爭契約與95年7 月10日之買賣契約均與證人黃蘇金蓮有重大關聯,亦涉及其個人契約履行之責任,即難期待其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履行過程如實陳述,此佐以證人黃蘇金蓮前於警詢、偵訊時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建物之相關問題多以「不知道」等語回答(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19頁、98年度調偵字第647 號卷第6 頁),益徵明瞭。而系爭契約應屬真正,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證人黃蘇金蓮此部分證述,即認該契約不實,附此說明。

㈢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辯稱:戴宗禮生前於39年間與黃蘇金蓮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戴宗禮死亡後,由被告戴淇棇等人繼承,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⒈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並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然細繹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內容,其適用之前提以「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如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倘非上開情形,即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而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既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須證明讓與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為前提,倘讓與前系爭建物所有人係無權占用該土地,縱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0 號判例闡釋:「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明瞭。經查:

⑴依彰化縣政府95年3 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50051013號函

所示:「本案被繼承人(指黃意)長女(指黃進治)及養女(指陳黃番婆)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自無繼承權可言,惟本案係由其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民法第1138條所為之繼承,核與上揭判例(指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63 號判例)有別,自得准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258-1 頁);而系爭土地原屬黃意所有,其繼承人許瑞程、許素雲、饒傅叁、邱張德、長原彰弘、張鎮西、張江西、李張翠娥、黃敬德、蕭黃銀、黃玩、黃金鳳、黃蘇金蓮等13人於95年4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5年7 月10日將之出售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後為黃意及其繼承人,要屬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蘇佳建造後,由黃蘇金蓮繼承

取得,黃蘇金蓮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蘇佳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興建系爭建物時,是否曾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黃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實非無疑;此觀系爭契約第6 條所載:「關于第301 番建物敷地係甲方外祖父黃意名義,其因無繼承人故於甲方從亡父接管至今,現連同甲方自己之建物賣斷乙方,倘若後日如有發生支節,或有瓜葛等情,甲方自當出首支當,不干乙方之事,但能得過名與乙方之時,乙方須再補貼甲方臺幣200元整。」等語,亦可知黃蘇金蓮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戴宗禮時,仍認為系爭土地係無繼承人之土地,更可推斷蘇佳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徵得黃意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又黃蘇金蓮固因屬黃意之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復因繼承蘇佳之財產而取得系爭建物,而有「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惟其既於簽訂上開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與戴宗禮之時,就興建該建物乙節,仍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黃蘇金蓮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即無從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⒉關於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為其占有本權,並主張戴宗禮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被告戴淇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顯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乃以所有之意思為之,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自何時起依民法第945 條規定將其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暨其占有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

⒊關於被告是否因係占有人而推定有適法之權利: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原告已證明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推翻此項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觀99年2 月

3 日修正之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立法理由並說明:「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交易相對人所應信賴者,乃地政機關之登記,尤不能依憑不動產之現時占有狀態而為權利之推定(現行條文第759 條之1 參照),因此……宜將『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俾免疑義,爰增列第2 項第1 款除外規定。」益屬明瞭。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已詳述如前,即無從援引民法第943條規定抗辯其因占有為適法,亦屬灼然。

⒋綜上,原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推定之租賃關係、時

效取得地上權、因占有而推定有適法之權利等合法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云云,均不可採。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㈣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應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 號、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建物係戴宗禮向黃蘇金蓮所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戴宗禮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4 人,被告戴淇棇等4 人並未分割遺產,業經被告戴瑞坤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且其4 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三第86頁),足徵被告戴淇棇等4 人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乃被告戴淇棇等4 人之公同共有遺產,此不因被告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未占有系爭建物而有異。至被告戴瑞坤、戴瑞鏜雖稱已將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贈與被告戴淇棇,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9 月24日彰稅房字第0999943778號函、99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函係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之課稅依據,僅足證明房屋之課稅情形,不足為認定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且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戴瑞坤、戴瑞鏜抗辯其已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均讓與被告戴淇棇乙節,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既未分割戴宗禮之遺產,其4 人即仍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

⒉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

住用該屋,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而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義務之人,性質上即應遷出建物返還土地,無庸另為請求。查被告施美鑾為被告戴淇棇之配偶,與被告戴淇棇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戴群芳、戴上容均係被告戴淇棇、施美鑾之女,皆已成年,目前雖在北部地區工作,惟放假返回彰化時,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亦經被告戴淇棇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4 頁),且被告戴群芳、戴上容皆仍設籍於彰化縣○○鎮○○路○○○ 巷○ 號,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82頁)。綜上,足徵被告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均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居於系爭建物,且係基於被告戴淇棇之同意而使用,自亦為現占有人;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前,應使被告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遷出建物,始能執行拆除建物工作,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自系爭建物遷出,自無不合。至被告戴淇棇本為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之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本應遷出系爭建物,此部分無庸另為請求,原告訴請被告戴淇棇遷出系爭建物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非屬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

2.8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22.5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0、35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該土地面積之70% ,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後,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系爭建物為老舊平房,無法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完全發揮,再者,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有相當時日,已長時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其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已足彌補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因此,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對原告而言可獲相當收益,且國家社會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屬權利濫用。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母蕭黃銀於本件刑事竊佔案件偵查過程中,曾於警局陳稱知悉39年間買賣不動產之事,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係為規避債權相對性,而屬惡意之權利濫用云云,惟遍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46 、647 號偵查卷宗全卷,並未見原告之母曾為此等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定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之所有人與居住使用人乃本於各別之無權占用事實,對土地所有人負同一之不當得利債務。經查,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均為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人,因其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喪失對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是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皆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人,且因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95年9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而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皆久居於系爭建物內,因而受有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屬建地,其位置○○○鎮○○路○○○ 巷與公正路口附近,鄰近摸乳巷及鹿港國小,由系爭土地步行至三民路約需5 分鐘,三民路上周圍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卷三第62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

0 元,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三第91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⑴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為5 萬8,444 元,⑵自98年10月1 日起按月為1,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周圍情形,核屬過高,其備位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於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此部分核屬重複計算,亦不應准許;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

無據:按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即可成立。然侵權行為所謂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不法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固堪認定,然查土地閒置者所在多有,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或因而受有何等損害,其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

權,依其性質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闡釋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解釋,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戴瑞坤、戴瑞鏜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備位訴請其4 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訴請占用居住系爭建物之被告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戴淇棇、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95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5 萬8,444 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1日(本院卷二第27

8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10月1 日起按月1,63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戴淇棇、吳戴素端、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表:

┌───────┬────┬────┬─────┬──┬─────┬───────────┐│ 時間起迄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總地價 │年息│ 年 數 │應收金額(新臺幣:元)││ │ (㎡) │(元/㎡)│新臺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95年10月1日至 │ 122.53 │ 2960 │ 362688.8 │ 5 │ 92/365 │ 4571 ││95年12月31日 │ │ │ │ │ │ │├───────┼────┼────┼─────┼──┼─────┼───────────┤│96年1 月1 日至│ 122.53 │ 3200 │ 392096 │ 5 │ 1003/365 │ 53873 ││98年9 月30日 │ │ │ │ │ │ │├───────┴────┴────┴─────┴──┴─────┴───────────┤│ 自95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合計應給付58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10月1 日起│ 122.53 │ 3200 │ 392096 │ 5 │ 按月計算 │ 1634 ││至返還日止 │ │ │ │ │(即1/12)│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