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乙○○
升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丁○○對被告升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出資額新臺幣880,000元之股份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丁○○之債權人,前經請准本院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7號事件就該二人對被告升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發公司)之股份債權予以核發假扣押命令執行時,經被告升發公司以該二人現於該公司無任何股份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此轉告原告如認異議不實,應依法起訴。原告因依被告升發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該公司股東名簿仍記載被告乙○○、丁○○於被告升發公司為股東,各出資股款新臺幣880,000元之情,為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危險,顯有提起本訴確認之必要,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提出借款契約、前述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異議狀及經濟部函暨所附被告升發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等影本供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屬相合,又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可認係真正。至被告升發公司固曾於前述異議狀內以其餘被告二人於該公司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但核與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不符,此部分參酌公司法第12條係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被告升發公司之異議自不足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之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