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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31號之9訴 訟代理 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編號B1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7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柱,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之塑膠帳棚神壇,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之木造神壇,編號G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塑膠帳棚神壇,編號H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I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編號J部分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之木造神壇,編號K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柱及鐵片圍牆拆除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同前段五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同前段五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木造神壇,編號N1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之磚柱,編號O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造神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89、590、590之1等3筆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丙○○與他人共有(589地號與訴外人許朝清共有,590、590之1地號與訴外人許朝清、余建一共有)。原告丙○○於民國92年7、8月間將589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乙○○及訴外人謝素佩,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原告乙○○善意取得589地號土地上,竟有他人搭建之違章建物,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法函請拆除,然被告僅拆除其中部分建物,尚遺留廁所、圍牆等建物尚未拆,亦未將拆除後所遺留建築廢棄物移除。抑有進者,被告除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簡陋之地上物及堆放雜物;復於98年10月間,擅自僱工在已經拆除違章建物後方空地上搭建地上物,已侵害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及堆放雜物,致使原告所有權行使遭受侵害,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訴請拆還。

㈢訴外人黃志成於72年11月1日將其所有58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許金福(實際登記名義人為許德義),當時承買面積雖不含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之土地(當時未複丈,承買面積暫定1,250坪,志成公司用地面積約280坪)。黃志成復於74年2月5日將其所有590、590之1等2筆地號土地出賣予許德義及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谷公司,實際登記名義人為許德義),同時併同72年11月1日未出售之589地號面積約280坪之志成公司用地,一併出售予許德義,此參諸買賣契約書批明:「本件買賣除右2筆以外,另座落彰化市○○○段第五八九號,於民國柒貳年拾貳月貳玖日彰化地方法院72年度認字第473號內、面積約貳佰捌拾坪,亦屬本買賣之內。」。又黃志成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德義,則被告抗辯鐵架造廠房及附屬建物之基地所屬之589地號土地,未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即屬誤會。

㈣589地號、面積5,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

於72年至74年間全部移轉登記在許德義名下,嗣後由許德義之子許朝清、丙○○於87年間分割繼承取得。而許朝清、丙○○復於92年7、8月間,將58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與其妻謝素佩,顯見原告乙○○係因為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589地號土地,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是被告執與其毫無法律關係之黃志成(被告買賣取得廠房及鐵架石棉瓦建物之前前手係志成公司,並非黃志成個人)與前手即土地買受人之對抗事由,來對抗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即原告乙○○,於法無據。

㈤坐落59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廠房(

472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面積65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始起造人為志成公司,根據被告所提歷審法院判決書內容可知,志成公司自70年3月12日起至72年3月11日止,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鈺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洲公司)。因鈺洲公司於租賃期間鑑於原租賃系爭廠房不敷使用,故在58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姑且不論鈺洲公司在58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然因其已將系爭廠房交還志成公司而消滅,且志成公司於取得系爭廠房後即90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張秋莉,嗣後再由張秋莉於94年間轉賣予被告。抑有進者,坐落589地號土地上鐵架石棉瓦建物,因係違章建築之故,業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完畢,故被告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架造之建物及鐵架石棉瓦等建物,

業經輾轉買賣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亦為被告所自認。然尚有部分地上物及殘留物尚未拆除或移除,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得請求拆還。

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

即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架造、磚造柱、水泥板柱、磚造圍

牆、木造神壇等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搭建,而係鈺洲公司所搭建之廠房及其附屬建物,及拆除後之殘留物。姑且不論上開鐵架造廠房及附屬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鈺洲公司。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建物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查上開建物坐落之589地號土地,於72年11月1日即黃志成出賣予許金福(實際登記名義人為許德義)時,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此觀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即明。黃志成嗣後固於74年2月5日亦將590、590之1等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連同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出賣予許德義,但因適逢系爭廠房遭志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買賣條件無法履行,許德義因此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予黃志成,黃志成亦因此未將買賣土地交付予許德義管業。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志成既未將之交付買受人許德義,雖其所有權現已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志成仍屬有權使用,買受人許德義僅得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請求黃志成交付買賣標的之土地而已,要不能遽認黃志成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而鈺洲公司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鐵架造廠房及附屬建物,自屬有權占有。本件鐵架造廠房及附屬建物,被告之前手既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繼受其權利,自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交地,實無理由。

㈡系爭廠房附屬建物既由鈺洲公司於70年間斥資所興建,基於

租賃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又原告前手即原告丙○○之父許德義先前向法院訴請鈺洲公司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院76年度訴字第1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9

9 號等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判命被告拆除或移除系爭廠房附屬建物拆除後之殘留物,並交還土地,依上所述,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原為黃志成所有,雖於74年2月5日以645萬元出賣

予許德義,惟尚有尾款200萬元未付,故買賣未完成且未點交。

㈣依契約第10條約定,應為買受人違約,經出賣人沒收已付價金,故應將土地返還出賣人。

㈤589地號土地約280坪為黃志成個人所有,590、590之1土地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黃志成與其兄嫂黃陳阿萍共有。黃志成於60年因其子黃正義在其上設立上星工業社工廠,占用東邊2分之1,黃志成在西邊志成公司廠房,各自分管達40年。

㈥黃正義因合法廠房而將590、590之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90之3地號土地,並與原地主實質分管逾40年。

㈦系爭土地未經買受人付清價金,亦未點交予買受人,再加以業經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地主有權使用。

㈧系爭廠房由被告提供予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所使用,該會由

8 名股東出資,惟對外均以被告名義行之。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89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及訴外人謝素佩所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原為訴外人黃志成所有,於72年11月1日出賣予訴外人許德義,並於73年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丙○○及訴外人許朝清於86年4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7年2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再於92年7月25日出賣予原告乙○○及訴外人謝素佩,並於92年8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590、59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訴外人許朝清及余建

一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原為訴外人黃志成所有,於74年2月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許德義。嗣由訴外人余建一於78年3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78年4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

2 分之1則由原告丙○○及訴外人許朝清於86年4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87年2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㈢系爭廠房為472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面積

659平方公尺、構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坐落590、590之1地號土地上。原為訴外人志成公司所有(法定代理人黃志成),嗣於90年5月2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莉,再於94年4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架造、磚造柱、水泥板柱、磚造圍

牆等地上物係鈺洲公司向志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所搭建之附屬建物,及拆除後之殘留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可知其請求權之主體,在不動產係依法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不以交付為要件),縱不動產登記有無效或錯誤等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又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買賣標的物已經移轉登記者,非謂一經解除,該物即歸於出賣人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屬系爭廠房之附屬建物及拆除後廢棄物,或被告提供予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所使用之神壇),並占用系爭土地各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彩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出賣人黃志成交付原告前手使用,原告前手尾款未付情,已交付之價金業經黃志成沒收,黃志成業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兩造間既無直接之買賣關係,被告與黃志成間亦無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以原告前手與黃志成間所存買賣關係之抗辯,據以對抗原告,即屬乏據。再者,被告辯稱黃志成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前手管業,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顯然曲解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難採認。況且,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原告前手與黃志成間之買賣糾葛,鈺洲公司曾向志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黃志成曾同意鈺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暨被告已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各節。然此等事由顯然不得資為被告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至為灼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負拆還責任,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