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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即施瑞統訴訟代理人 乙○○

張崇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68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竹南啤酒廠之酒粕使用及再生利用之合夥承攬

廠商,原告更名前為品眾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品眾公司),於96年1月8日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後,自原告承攬上開業務起被告以合夥人身分向原告表示欲購買部分酒粕至竹南啤酒廠裝載酒粕進行加工再另行銷售,原告見被告係為合夥人即表示同意,期間雙方之買賣關係均為正常,惟於98年8月起被告至竹南啤酒廠裝載酒粕後竟拒絕給付貨款,迄今積欠98年8、9月貨款1,164,170元尚未給付。

㈡96年4月間訴外人吳幸龍、丙○○等人(不含黃裕民在內,

因黃裕民當時為品眾公司股東)表示其有通路希望與原告合作,欲向原告購買濕啤酒粕,原告基於拓展銷路之考量,遂與該三人簽立投資契約書。嗣後,因訴外人黃裕民、吳幸龍又將其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乙○○、己○○及被告等人,原告遂另委託訴外人黃金宗(即原告法代戊○○之父)與其等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其等向原告購買濕啤酒粕之價格等事宜,非如被告所稱於96年1月間由黃金宗、吳登峰、丙○○等人出資以品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標得該案等語,不僅時間點錯誤,且吳登峰、丙○○亦非品眾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復與96年4月24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投資契約書當事人不符不符。再訴外人吳幸龍係將其所有投資契約書上所有的權利,轉讓與訴外人乙○○,而非退股。至於為何原告在該合作契約書上,持分比例會降低,係因訴外人乙○○等人,一再誇稱其經營濕啤酒粕多年,擁有極多通路,要求分享較多利潤之故,原告因係初次經營濕啤酒粕買賣業務,顧及拓展銷路之考量,遂勉強同意降低持分比例,被告卻任意違約,實有背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法律上之合夥關係,而係合作關係,此有合作契約書可稽,至於口頭習慣上仍以合夥人稱呼,被告亦稱「原告並非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人…合作契約書亦非原告委任訴外人黃金宗與被告等簽訂」等語,該合作契約書上之規定,均完全與原告無關,被告以訴外人黃金宗與其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上的任何規定作為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之理由,實不符契約相對性原則。

㈢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銷售方式由股東決議後由

品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執行,零售利潤歸合作公司所有。」,第8條規定,「貨款出入依股東決議採最有利方式再由品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執行。」及第11條規定,「每位股東不得做出以下規定之情事,若有屬實,除取消合作資格外,並沒收其出資額,不得有異議。…⒉未經同意不得私自承載。」,兩造簽訂該合作契約書時,股東即已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方式及貨款出入,嗣後並未曾召開任何股東會作成決議變更該約定,蓋原告是唯一在95年底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之當事人,本就應由原告負責該標案之銷售方式及貨款出入。是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僅享有向原告主張分享銷售濕啤酒粕利潤之權利,並不因此免除其給付購買濕啤酒粕貨款之義務。被告因違反上述約定,原告已於98年11月3日取消被告之合作資格,惟縱使不經取消,仍不因被告與原告存有合作關係,而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㈣被告自98年8月份起被告即開始不按期繳付濕啤酒粕之8、9

月份貨款,原告因此於98年10月間拒不供貨給被告,訴外人乙○○並擅自以合夥人名義向原告之客戶良和飼料有限公司收取貨款,原告遂因此不再繼續供貨給被告,被告竟於98年10月28日夥同訴外人乙○○等人,逕自破壞原告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竹南啤酒廠承租存放酒粕廠房所設卸載貨物開關之鎖頭,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濕啤酒粕卸載販賣,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份貨款559,510元,被告遭原告提出告訴竊盜後,竟補簽授權書,授權乙○○收取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並將日期填載為98年7月30日,藉以合理化其不給付貨款之理由,此除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外,亦與被告所陳「將本件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暫交會計部門吳金英代為保管」等語自相矛盾,況吳金英並非原告公司之會計部門人員,原告亦未授權吳金英或乙○○收取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倘被告已將款項交付吳金英,自應舉證證明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自95年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所生產之濕啤酒粕,係原告於95 年12月獨自出資標得,此有標售契約書可稽,是以,該濕啤酒粕之所有權及專賣權,係屬於原告所有無誤。至於被告所提98年1月15日股東會決議,並未經原告同意,其上也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黃金宗作成該決議,此由該次會議出席股東為被告、乙○○與訴外人黃金宗、丙○○、王清興,並無原告列席,顯見原告並非合夥人,亦非股東,縱訴外人黃金宗有參與該會議,亦與原告公司無涉,況依上開會議紀錄第6點提領酒粕部分,亦未指明由張小姐處理。

㈤被告及乙○○等人意圖使原告無法向廠商收取貨款,致原告

財務惡化,如此原告則無法順利執行該標案,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即會以得標方違約而終止契約,並重新招標,但因通常須費時三個月以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在該期間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會以議價方式出售該期間內的濕啤酒粕,且其售價較正常行情低非常多,被告及訴外人施瑞統等人即可趁此圖謀該期間內利益,被告以此類似之手法,已經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啤酒廠及台南啤酒廠上演過,無辜受害廠商求助無門,原告實不願意成為下一受害者。

㈥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而係系爭合作契

約書之執行人,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濕啤酒粕進行加工,自應將貨款給付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年8、9、10月之貨款共1,723,680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訴外人黃金宗(原佔52%股份)與訴外人吳登峰(原佔37

%股份)、丙○○(原佔11%股份)等三人於96年1月間共同出資以原告之名義向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得竹南啤酒廠濕酒粕以進行加工,嗣訴外人吳登峰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乙○○,之後,訴外人乙○○、黃金宗、丙○○再將股份全部轉讓被告及訴外人王清興等人,至96年9月1日即以合夥人被告、訴外人張瑞模、王清興(以己○○之名義)、黃金宗及丙○○等5人共同出資向向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得竹南啤酒廠濕酒粕,並簽訂合夥契約,確定各合夥人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施瑞統36%、被告9%、訴外人王清興18%、訴外人黃金宗27%(97年變更為26%)、訴外人丙○○10%(97年變更為11%),合作期間自96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夥事業業務值型及財務管理均由訴外人黃金宗負責;帳務記帳事由訴外人乙○○負責;現場業務管理及執行委由原告之負責人戊○○負責。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書當事人,簽定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人,分別為被告、訴外人黃金宗、丙○○、己○○(己○○部分實際由王清興出資合夥,僅以其妻己○○名義出名為合夥人之一)與乙○○。原告非合夥人,且該合作契約書亦非由原告委任訴外人黃金宗與被告等簽訂,復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文義,詳載合夥經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酒粕標案合作事宜,顯見被告確係與訴外人黃金宗等為合夥而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應定性為合夥契約無訛,上開合夥事業僅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得竹南啤酒廠之濕酒粕進行加工,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法,自應逕予駁回。

㈡本件合夥執行人黃金宗拒不提出營運相關帳冊供合夥人查帳

,被告為保護合夥事業之利益,乃將買賣價金暫交會計部門吳金英代為保管,被告亦已律師函通知訴外人黃金宗限期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惟訴外人黃金宗仍置之不理,擅自將營運金據為己有,被告為保障合夥事業之利益,自非無故不給付賣賣價金。

㈢原告一方面主張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10月份之濕啤酒粕

貨款,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盜取酒粕,顯自相衝突。再者,原告公司經營自有盈虧,其財務、業務如何經營,應由負責人負責,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標得之酒粕大可賣予其他廠商,如果無法尋求客戶、盤商購買酒粕,係原告經營不善,原告逕謂被告圖謀不法利益,使其餘廠商無辜受害,顯危言聳聽,大肆造謠。

㈣又依98年1月15日股東會議,出席股東為被告與訴外人黃金

宗、丙○○、王清興及施瑞統,並無原告列席,顯見原告並非合夥人,亦非股東。又合夥人就98年度竹南啤酒廠酒粕相關變動討論事宜,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夏季結束要分冬季數量9月底由會計總結報告夏天各位客戶數量,報告於公司,由股東開會決議。啤酒粕之出貨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戊○○進行處理過磅管理各盤商自由銷售,會計由張小姐專責處理,依此,給付價金之對象應係會計張小姐,然本件爭議與糾紛實際係因合夥事業發生問題而產生,與原告並無直接關連,倘合夥爭議解決後,貨款問題自然迎刃而解。是以,由被告銷售酒粕所得價金,歸合夥事業所有,原告僅係受託執行,對於因合夥人間之爭議所致之貨款問題,原告並非執行合夥人,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予合夥事業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更名前為品眾公司,該公司於96年1月8日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被告於98年8月起至竹南啤酒廠裝載酒粕後竟拒絕給付貨款,迄今積欠98年8、9、10月貨款1,723,68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啤酒酸酵出貨過磅單及標售契約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上開貨款應交付予合夥事業,原告並無收取價款之權利等語,是除被告抗辯之事由以外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經查,最早於96年1月1日品眾公司黃金宗與麗吉行黃裕民、吳智玉、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吳幸龍、丙○○等人,曾就合夥經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訂立合作契約書,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又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黃裕民、吳幸龍、丙○○,於96年4月24日共同投資以品眾公司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為目的事業,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後黃金宗將股權18%轉讓予己○○,吳智玉、吳幸龍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乙○○及被告,因此96年9月1日黃金宗(持股比例27%、出資金額270萬元)、丙○○(持股比例10%、出資金額100萬元)、己○○(持股比例18%、出資金額180萬元)、乙○○(持股比例36%、出資金額360萬元)、被告施瑞統(持股比例9%、出資金額90萬元)等人就上開酒粕標案又訂立合作契約書,合夥投資金額為1千萬元等情,此有96年4月24日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投資契約書暨公證書、

96 年9月1日合作契約書、證人丙○○提出之股東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是關於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之合夥投資事業應以96年4月24日之合作契約書為準,依原告所稱其係委託黃金宗與其他合夥人訂立合作契約,黃金宗是以自己之名義訂立該合作契約書,原告公司並非合夥人之一,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96年9月1日所簽訂之合夥關係自存在於黃金宗、丙○○、己○○、乙○○、施瑞統等五人間,洵堪認定。

六、又查,上開96年9月1日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8條分別約定:「銷售方式由股東決議後品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執行,零售利潤規合作公司所有」、「貨款出入依股東決議採最有利方式再由品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執行」,因此黃金宗等五人就濕酒粕之合夥事業,合夥人係約定關於貨物之銷售及貨款之出入等事務均委由品眾公司處理,且係由黃金宗代理原告公司與該合夥事業成立一委任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公司始得執行處理與黃金宗等5人合夥事業相關之貨物銷售及貨款出入等事務,故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受任人原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依委任人即合夥事業之指示為之,如前所述依96年9月1日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8條之約定內容所示,原告公司就合夥事業關於啤酒粕之銷售方式及貨款出入應依股東決議為之,此由合夥事業委任人所指示之處理事務方式,自可認已由代理人黃金宗收受該意思表示而對本人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因此原告公司關於貨物之出售及貨款之收取自應依據股東之決議予以執行,股東會議如未有特別之決議,任何人包括合夥股東在內向原告公司購買酒粕貨物,均應將買賣價款支付與原告公司,自無可議;惟依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夥人每兩個月開會或聚餐一次,由品眾公司(或代表人)召集並以書面通知,月結報表於次月5日前寄出予各股東,故原告公司或其代表人即黃金宗有召集合夥會議及提出月報表於各股東之義務,然因黃金宗自合夥事業成立第二年起即一再拖延未公佈帳目,嗣合夥人等5人於98年1月15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事項:98年起竹南啤酒廠之酒粕由全體股東開會決議原告處理進出入貨相關事宜,另會計張小姐擔任處理帳務事宜,啤酒粕之出貨由現場戊○○進行處理過磅管理各盤商自由銷售,會計由張小姐專責處理,故股東向原告公司提貨,貨款支票應交付予乙○○僱用之會計張小姐,不需交付予原告公司等情,此有98年1月15日98年度竹南啤酒廠酒粕相關變動討論事宜會議紀錄附卷足憑,亦經證人己○○、丙○○到院證述無訛,因該次會議黃金宗亦有參與並簽名同意決議之事項,故黃金宗自已代理原告收受委任人即合夥事業體所為決議變更委任事務內容之指示,因此原告公司原先依據合作契約書固係負責貨物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但自98年1月15日起關於合夥事業酒粕貨物之買賣,對於合夥股東而言原告已無收取貨款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交付98年8月起酒粕貨物之價款,自非無據,洵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委託處理96年9月1日黃金宗等5人合夥事業關於竹南啤酒廠酒粕銷售買賣等投資事項,依合夥事業98年1月15日之股東決議,原告已無收取販售酒粕貨款之權利,原告縱與委任之合夥人即被告間有酒粕之買賣關係存在,亦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因此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8、9、10月之酒粕貨款1,72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及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