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慶章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民國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8132號行政執行事件關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同年5月20日先後對原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暨同處98年度他執字第
186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台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訴外人群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訴外人群威公司或群威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即原告之金錢債權,並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8132號執行事件,先後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同年5月20日發給扣押、收取執行命令,原告以群威公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理由拒絕支付或收取,被告乃聲請逕向原告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程序仍進行中尚未終結,因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2、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1) 訴外人即義務人群威公司92年間承攬原告仁愛路等四件道路改善工程,其工程款原告業於93年8月20日以票號BR0000000號、發票日93年8月17日、金額新台幣143萬8338元之支票乙紙支付群威公司領取,是以,訴外人群威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2) 上開支票雖未經該訴外人群威公司提示兌現,但該支票發票日為93年8月17日,迄移送執行時早逾一年時效,原告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得拒絕給付。(3) 上開承攬工程於93年間早已完工,訴外人群威公司得請求之報酬,迄移送執行時早逾二年時效,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得拒絕給付。據上,訴外人群威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或已清償而消滅,或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3、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聲請逕向第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他執字第18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繳清或提供擔保,逾期將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爰追加聲明撤銷98年度他執字第18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4、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稽。查:(1)原告98年5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0980006342號函,就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函覆,僅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並無向權利人之群威公司為任何表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2)原告嗣於同年8月19日以芬鄉農經字第0980010260號函,陳明訴外人群威公司業於93年8月17日領取工程款,其與訴外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益證原告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3)權利之拋棄係屬例外,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屬例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例外中的例外,應作嚴格的認定,俾符當事人真意。本件原告並無向訴外人群威公司為表示,遽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顯與原告真意不符。(4)被告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主張被告為「承認」之適格當事人;原告前揭函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債權,即視為向被告為「承認」之表示,自當視為對訴外人群威公司之「承認」云云,要無理由。
5、被告之代位權主張,所引之判決意旨與本件情況不同,被告恐有誤解。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因群威公司應納之90、94、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罰鍰,未依法申請復查而確定,且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情形如下:
(1)彰化行政執行處在被告機關移送案件所附之群威公司財產目錄中,發見其對原告尚有4件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金錢債權,遂於98年3月25日以彰執戊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68132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略以,群威公司對原告之金錢債權(類別:仁愛路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在995, 768元範圍,禁止群威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依該執行命令於98年5月19日以芬鄉農經字第0980006342號函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執行扣押情形略以,群威公司於原告工程款額度內995, 768元債權,已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2)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8年5月20日以彰執戊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68132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核發收取命令略以,准許被告機關向原告收取債權金額995,768元,請原告依命令就前開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被告機關收取。
(3)被告機關因原告遲未支付執行扣押之系爭債權,於98年8月18 日以中區國稅埔里四字第098001129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將扣押群威公司工程款及保固金支付被告機關,逾期未復將依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4)原告於98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以芬鄉農經字第098001026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行政執行處及被告機關略以,依民法第127條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因已逾2年規定,原告與群威公司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不應囑予扣押群威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並交付被告機關云云,被告機關遂於98年9月23日以中區國稅埔里四字第0980013050號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依法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群威公司因承攬原告發包之仁愛路等4件道路改善工程,其對原告有工程款及保固金之金錢債權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接受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扣押命令時,明知前述工程款及保固金未兌領已逾二年,群威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時效已逾二年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函陳報彰化行政執行處已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之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3、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20日所發執行命令均已載明,原告如不承認群威公司之債權,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均未聲明異議,且原告未依彰化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前揭收取命令將執行扣押之系爭債權以匯票或支票函送被告機關收取,被告機關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4、原告稱:對訴外人群威公司系爭工程款業於93年8月20日清償而消滅,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云云。惟按92年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於收到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3月25日及98年5月20日兩次執行命令時,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且經原告依執行命令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訴外人於原告工程款額度內99萬5,768元債權,已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即為承認與訴外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又原告雖已將該筆工程款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領取,惟訴外人迄今並未持該紙支票向原告公庫請求兌現,原告律師於庭上亦承認該筆工程款目前尚留置於原告公庫內,且原告又於98年7月7日以芬鄉農經字第0980008692號函請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准予對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停止支付,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清償消滅。
5、原告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原告係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並非向請求權人表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為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原告既於98年5月19日以芬鄉農經字第0980006342號函向彰化行政執行處承認與訴外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彰化行政執行處依據上揭函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機關向原告收取債權金額,並副知訴外人群威公司及被告機關,顯已達到承認之觀念通知目的。
6、民法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觀本案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無專屬訴外人本身不得代位之情形,因此被告機關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代位請求之權利,今原告對於被告機關透過彰化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所為之承認,當屬上開債務承認之適格當事人,上開關於代位請求權之本質,觀90年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至明。又被告機關透過行政執行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經該處於98年3月19日現場執行筆錄(筆錄原卷於彰化行政執行處),由訴外人群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黃世芳)表示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核於前開民法242條所謂代位請求債權並無不符。原告既已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債權存在,且依法禁止處分,即應視為向被告機關(即代位請求權之第三人)為債務承認之表示,自當視為對原債權人所為該債務之承認。因民法第242條所謂代位請求權,並非請求為第三人直接清償,而係對於被告機關之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人群威公司)為清償,故被告機關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群威公司之債權為扣押,且經原告聲明承認該債務,觀代位請求權之本質,原告所為承認之行為,亦當屬對訴外人所為之承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乙○○已任期屆滿卸任,改由洪慶章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8132號、98年度他執字地18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8版第509頁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有審判權。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即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即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第61330號、80963號、87938號至87940號、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8132號、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528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98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因被告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逕向原告強制執行,而追加請求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度他執字第186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請求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8132號行政執行事件關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同年5月20日先後對原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暨同處98年度他執字第186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原告上開所為,或擴張(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或變更,均應予准許。(原告另對勞工保險局起訴請求部分,已據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群威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經被告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於執行中查得群威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之金錢債權(類別:仁愛路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遂於上揭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8132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同年5月20日以彰執戊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68132號執行命令,先後對原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
2、原告於收到上揭扣押執行命令後,曾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群威公司於原告工程款額度內99萬5,768元之債權,已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3、嗣被告機關依上揭收取命令向原告收取執行扣押之系爭債權,原告以群威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已逾二年時效,而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4、被告機關於98年9月23日以中區國稅埔里四字第0980013050號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依法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乃以98年度他執字第186號行政執行事件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5、群威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之上開工程款金錢債權,如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群威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之上開工程款金錢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2、原告於收到上揭扣押執行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卻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群威公司於原告工程款額度內99萬5,768元之債權,已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此項未聲明異議及其陳報,是否屬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而可解為對原告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效力?
3、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有無被告所主張民法第242條所謂代位權之行使及適用之效力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群威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業於93年8月20日以票號BR0000000號、發票日93年8月17日、金額新台幣143萬8338元之支票乙紙支付訴外人群威公司領取而清償,是以,訴外人群威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云云。惟查訴外人群威公司迄今並未持該紙支票向原告公庫提示兌現,原告於庭上亦承認該筆工程款目前尚留置於原告公庫內,且於98年7月7日以芬鄉農經字第0980008692號函請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准予對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停止支付。準此,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群威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仍不消滅。原告所稱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可採。
2、訴外人群威公司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經已清償而消滅,已如上述。惟因其請求權逾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時效完成,為被告所不爭。茲雙方所爭執者為,彰化行政執行處於對第三人即原告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後,原告未聲明異議,復以公函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其已依該扣押命令為禁止處分,此行為是否屬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發生應解為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已。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又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發之上開扣押或收取命令,該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即被告),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即原告亦非該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債務人),是以,縱原告於彰化行政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向該行政執行處為上開陳報,然其係向執行機關所為,既非對系爭扣押債權之債權人(權利人)即訴外人群威公司為之,依上開說明並參酌上開民法第138條規定意旨,自難認於系爭扣押債權當事人間有何效力,或認係屬原告對訴外人群威公司為時效完成後之債務承認,可解為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情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此第三人聲明之法律性質,學者認為「法條雖規定第三債務人於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本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自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論第463頁)。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即第三人所提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602頁;台南高分院91上易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聲明異議及其上開陳報,屬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對原告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取。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固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參。惟此項代位權之效果,仍需經債權人主張及為行使,始能發生。本件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乃被告依一般程序移送彰化執行處為行政執行,於該執行程序中或程序外,被告並未曾以執行義務人(債務人)群威公司怠於對原告行使權利,而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代位權之主張或行使,亦即未曾主張代位行使群威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權利;既於該執行程序中或程序外未曾為任何代位權之主張及行使,自不可能發生該代位權行使之效果。是以,被告於本件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欄代位權主張之論點及抗辯,均有誤解,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訴外人群威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於彰化行政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所為之陳報函,係對該行政執行處 (執行機關)所為,縱含有債務承認之意涵,然既非向該債務之當事人即權利人群威公司為表示,自無從解為對群威公司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發生對群威公司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原告自仍得對群威公司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於彰化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對其為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扣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請求排除、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民國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8132號行政執行事件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同年5月20日以彰執戊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68132號執行命令,先後對原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暨同處98年度他執字第186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