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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 告 黃世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四平方公尺之一樓木造房屋,及編號I部分、面積六十點七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J部分面積四百八十八點三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敦夫等7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 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488.3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占用之編號

H 、I部分土地上分別建造如附圖所示之1層樓木屋及2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與庚○○○、乙○○、戊○○、施豔玫、丁○○、甲○○、己○○、壬○○○、丙○○等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之1層樓木屋及編號I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之2層樓鐵皮屋拆除,及編號J部分、面積488.3平方公尺之空地,並與庚○○○、乙○○、戊○○、施豔玫、丁○○、甲○○、己○○、壬○○○、丙○○等9人共同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確實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被告自應拆屋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不同意補償被告於上開部分土地上整地填土所支出之費用。

三、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彰化縣○○鄉○○段第153、16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曾祖父黃水所有,後由黃文澤繼承,於65年再由被告之父黃煌麟繼承迄今,均以上開各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木麻黃為界,從無勘驗,各該筆土地所有人亦從未有異議,被告亦理所當然以為木麻黃以南之土地均為被告之父黃煌麟所有,於83年間,乃以每平方公尺2千元之代價進行整地填土工程,並於其上興建教室開設幼稚園,迄嗣後系爭土地進行土地測量,方知上開各筆土地正確之界線,被告願意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但希望原告能補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進行整地填土工程已支出之費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敦夫等7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J部分土地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且編號H、I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均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有處分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J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於編號H、I部分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

29 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以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③被告就房屋有處分權(即有權拆除)為要件,但倘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為占有人且為有權處分人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為舉證,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J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並出資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已經確定如上,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為舉證,然被告僅辯稱其係因不知系爭土地之界線,而誤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等情,迄今均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有所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被告有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木屋,及編號I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J部分面積488.3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與占有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土地之人庚○○○、乙○○、戊○○、施豔玫、丁○○、甲○○、己○○、壬○○○、丙○○等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庚○○○、乙○○、戊○○、施豔玫、丁○○、甲○○、己○○、壬○○○、丙○○等人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合法權源係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訂有耕地租佃契約,此部分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行調解、調處程序,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方能起訴,然原告並未依法踐行調解、調處先行之程序,難認原告此部分起訴已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故無從命被告應與庚○○○、乙○○、戊○○、施豔玫、丁○○、甲○○、己○○、壬○○○、丙○○等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