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丙○○
丁○○乙○○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甲○○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10之5號訴 訟代理 人 賴思達律師複 代理 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下列土地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
53.542坪(即17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起訴後更正陳述,請求被告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81分之177移轉登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67年4月22日間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
○號(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351地號)、地目田、面積1,
981.53平方公尺土地中面積53.542坪即1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繼承人黃水信,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33,855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俟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黃水信嗣於90年3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契約締約時,因囿於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將農地應有部
分一部移轉,致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特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因政府實施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分割或不得持分一部分移轉登記,日後始得辦理時,該應納之增值稅由兩人均分負擔外,契稅、登記費、印花、代書等由承買人負擔支理,但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登記文件及印章等,並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及不得刁難之事。」等內容。據此,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待將來依法得辦理移轉之日始為辦理。
㈢系爭應有部分於締約時,依法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
已將黃水信所買受之基地點交,黃水信亦在該基地上建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申請水電設施。
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農地不得細分之規
定,是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
㈤黃水信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早已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契約自始有效成立。
㈥系爭契約係約定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非特定位置之買賣。
此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買賣標的指系爭土地約合面積53.542坪之應有部分,並同時約定東北地點約53.542坪部分由黃水信分管,即可明瞭。
㈦原告丙○○與被告間對話之錄影光碟,其拍攝地為原告丙○
○所經營龍欣茶行門市部,屬於公共場所,非針對特定對象為之,亦利於原告舉證,以維護原告實體法上權利,尚無侵害被告隱私權,故該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㈧黃水信與訴外人黃金炎於61年7月28日簽定農地買賣契約,
該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用語大抵相同,已於61年8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系爭契約應屬應有部分之買賣,而非特定位置之買賣,其約定東北地點僅具分管性質。
㈨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依最高法院歷年來實務見解,恆認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
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基此,黃水信簽定系爭契約時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㈡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要旨等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契約訂約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其中由東北地點約53坪542左右部分,
似指某特定位置,依一物一權主義,系爭土地屬單一不動產所有權,不能以其一部分為買賣標的,且其約定位置、面積均不明確,更未以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圖作為特定方法。基此,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不明確,無法履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系爭契約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東北地點約53坪542左右
,並非約定系爭應有部分(1981分之177)。再者,被告復於締約後點交特定位置土地予黃水信,以建築地上物使用。由此,足見系爭契約屬於特定位置買賣,而非應有部分買賣。
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惟系爭應有部分折合面積177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不得分割。是以,原告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即屬無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水信為原告之父,嗣於90年3月17日死亡,原告均為黃水信之合法繼承人。
㈡黃水信與被告於67年4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
㈢黃水信已全數付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33,855元。
㈣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東北角約53.542坪(
折合177平方公尺)部分點交予黃水信,嗣由黃水信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供作倉庫、車庫使用,並由原告繼承使用迄今。
㈤系爭契約之立會人(見證人)為本件證人黃献峻。
㈥兩造為居住同村之鄰居關係。
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耕地及農地之性質。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黃水信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有無自耕農身分?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究為系爭土地之抽象應有部分(1981分
之177)?抑或系爭土地之具體特定位置(東北地點)?㈢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依據?
六、依據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彰村戶字第0990000434號函附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加錫村証字第18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顯示,黃水信於61年7月27日申請職業變更,由傭役變更為自耕農。準此,原告主張黃水信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具有自耕農身分,即非無據,洵值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黃水信締結系爭契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自無依據,要難採認。
七、按「乙方(即被告)所○○村鄉○○段大崙小段參五壹地號、田、0‧參四八壹公頃,其中由東北地點約伍拾參坪伍肆弍左右,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出賣給甲方(即黃水信)取得。」、「甲方承買該地興建房屋時,與隔壁之壁路,各人提供四寸充作壁路使用」、「双方約定該地點興建住家之用,不得興建豬舍或雞舍‧‧‧」,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載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載「東北地點約53坪542左右」,僅係約定買賣標的持分部分,並同時就系爭土地訂定分管契約,而非限定特定範圍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東北地點約
53.542坪」,即已明示當事人真意為特定位置之買賣;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更明指黃水信購買「東北地點」,供興建房屋住家使用。經核其用語極為簡單,尚無文義不明情事,自不得任意曲解為抽象應有部分(1981分之177)之買賣,或僅具分管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契約所指系爭土地「東北地點」部分,早經被告於締約後點交予黃水信搭建鐵皮屋,供作倉庫、車庫使用,並續由原告繼承使用迄今,業如前述。基此,黃水信締約系爭契約之目的,當然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東北地點」特定位置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抽象應有部分。至於證人即系爭契約立會人黃献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買賣雙方拿給我看,我不清楚是特定位置的買賣,還是持分的買賣。買賣價金13萬元付清以後,賣方就將土地交付給買主使用。」等語(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證人黃献峻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詳細閱覽系爭契約全文,其不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究係抽象應有部分,抑或特定具體特定位置,實屬當然,自難憑此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準此各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抽象應有部分(1981分之177),即無依據,自難採認。換言之,系爭契買賣標的乃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具體特定位置,即系爭契約所指東北地點約53.542坪,始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八、按「因政府實施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分割或不得持分一部分移轉登記,日後始得辦理時,該應納之增值稅由兩人均分負擔外,契稅、登記費、印花、代書等由承買人負擔支理,但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登記文件及印章等,並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及不得刁難之事。」,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再對照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已明示系爭土地於將來可以辦理分割時,出賣人則無條件提供證件辦理移轉「東北地點」。換言之,買方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賣方必須先將「東北地點」分割出來,始足當之。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迄今猶在禁止分割之列,且其買賣標的既為「東北地點」,則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共有規定解除時始得辦理之約定內容,即無意義。是以,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約定不符,難謂有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