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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07之2、100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分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彰和資字第104930、104940號所設定登記權利價值各50,000元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1007之2、1007之3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珏岑所有,嗣該土地遭本院以97年執字第27443號查封執行拍賣後,乃由原告拍定取得,旋於民國98年8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觀乎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記載,前為貸款之便,即同時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其後該土地再轉而向被告貸款,故被告先於91年12月9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復取得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拋棄地上權後,再於91年12月16日為加強擔保借款債權,復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為加強擔保借款債權,自始即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因此被告從未本於地上權對系爭二筆土地有過實際之使用,而再由前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同時,方再設定地上權,更見其之本意,絕對不在支配物之利用價值,極至灼然,此若再佐以該地上權之設定權利價值僅為區區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與該土地所得產生利用之價值顯不相當,益發足以證之。從而,承前說明,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均應歸於無效,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1007之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登記日期91年12月16日、字號:彰和資字第104930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1007之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登記日期91年12月16日、字號:彰和資字第104940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並沒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及耕作行為,設定地上權目的是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防止債務人把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給第三人,第三人如在土地上建築房屋,雖然不會影響土地部分之抵押權,但法院在執行拍賣時,買受人意願卻因此受影響而不會出價投標,致債權受償亦同受影響,本件地上權之設定雖與立法的目的相違背,但主管機關金管會查帳時,均要求金融機構倘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未建築房屋時,便要求復增加設定地上權,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轉讓而來,當時土地上均已由原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地上權,徵信時發現土地上存有建物,被告在複審時,始知悉系爭二筆土地上尚有第三人所有建物占用中,且占用時間久遠,是在原債權人為台中商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時均未曾發現,倘第三人會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將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因此被告在受讓原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債權時,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拋棄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同時,由被告設定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007之2、1007之之3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珏岑所有,嗣該土地遭本院以97年執字第27443號查封執行拍賣後,乃由原告拍定取得,旋於98 年8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上開二筆土地之前手同時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其後該土地再轉而向被告貸款,故被告先於91年12月9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復於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拋棄地上權後,再於91年12月16日分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彰和資字第104930、1049 40號設定登記權利價值各50,000元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件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文為證,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4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並沒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及耕作行為,設定地上權目的僅在擔保債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與民法地上權之立法目的不符應屬無效,自堪認定。

五、綜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則被告就取得該地上權之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且亦妨害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07之2、100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登記分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彰和資字第104930、10494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各50,000元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15,8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