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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 告 甲○○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不服本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26日收文字號90年溪資字第07155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因與他人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簡稱臺中商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3,880萬元,嗣違約未清償上開借款,遭臺中商銀訴追,而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詎李楊閣為脫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將來遭臺中商銀查封執行,竟與其女即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李楊閣積欠臺中商銀之借款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0年4月3日、90年8月4日,足見李楊閣早在90年4月3日、90年8月4日即陷於違約狀態,而其剛好於90年9月26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之名過戶至被告名下,過戶時間點過於巧合。且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未在被告手中,一直為原告丙○所持有。再者,其中系爭375地號土地於86年6月24日,以李楊閣、原告丙○為債務人,提供予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另系爭221地號則於91年3月8日,以被告為債務人,提供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之抵押權,上開2筆抵押債務,繳款利息、本金一律由李楊閣處理,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98年9月21日彰埔鹽字第0982474號函及98年11月11日彰埔鹽字第2867號函中有關92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是屬於借新還舊,此由被告自稱用為繳息的帳戶20524-2的交易明細可知,扣息時間點是每月15日上下前一天,用現金存入方式供為利息,惟被告自91年之後已出嫁並在台北工作,不可能每月回來辦理現金存入行為,因此被告繳息均由李楊閣處理至明,又系爭二筆土地自90年9月6日到92年4月14日之利息也均由李楊閣處理,可見就系爭211地號李楊閣與被告間的贈與確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鹿港信用合作社98年12月彰鹿信合社日第00000000號函,亦可證繳息之人係原告丙○,與被告無涉,事實上原告丙○帳戶都是李楊閣全權處理,可見系爭375地號李楊閣與被告間的贈與確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如確有贈與行為,何以抵押債務未一併轉讓,而仍由李楊閣負責清償。因此,原告認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證人李宏隆並非本件當事人,而無從自認,當初因李楊閣跟

被告之間所為法律行為確已具備形式上表面贈與概念,李宏隆因此認為渠等間已有贈與,至於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將客觀事實陳述不懂法律之第三人所獲之錯誤概念,即誤將通謀虛偽贈與認為附負擔之贈與,並不合理。惟由經辦移轉登記代書即證人己○○明白證稱,李楊閣沒有實際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女兒的意思,因此土地所有權狀在李楊閣過世之前,均由李楊閣保管,李楊閣過世後由原告丙○保管,因為當初丙○不識字,當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才交由證人李宏隆之妻處理,也因此產生土地所有權狀在李宏隆處之誤解,而命李宏隆要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等情。另原告所提福興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顯係原告丙○之子女假借丙○名義寄給被告,原告否認該存證信函的真實。

㈢而李楊閣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即原告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及訴外人李宏隆,其中李宏隆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二筆土地應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又因原告甲○○為禁治產人,故由原告丙○為其法定監護人。綜上,李楊閣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動產真正所有人李楊閣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本件原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債權人台中商銀對被繼承人李楊閣求償返還借款之訴訟,獲

勝訴判決後,並未針對李楊閣、被告二人另提撤銷贈與之訴訟,足見,原告之主張被告藉由贈與之名遂行脫產之實並不實在,被告受贈系爭兩筆土地之時,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而與李楊閣作成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應就李楊閣與被告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假意達成贈與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丙○於97年9月1日以福興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載明「麗菁:你父親於民國90年8月21日贈與你祖○○○鄉○○段○○○○號和和平段375地號二筆土地後,迄今你從未拿過一毛錢回家扶養雙親,父母親重病在臥你依舊不加聞問,卻有錢打官司,實在令人心寒。如你心中尚掛念父母親,限文到3天內返家協商,逾期依法訴究遺棄罪刑。請勿自誤。」等語。足證原告丙○已自認李楊閣於90年8月21日已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被告,惟原告於99年3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從存證信函內容顯然是丙○的子女假借丙○的名義寄給被告,否認該存證信函的真實,及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據我的了解丙○本金的程度不會寫這些,印章是否是丙○的我回去跟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惟上開存正信函上有原告丙○之蓋章,自應推定為真正。若原告所述為真,則該假借原告名義製作上開存證信函之人恐涉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亦與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蓋用之常態不符,此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丙○負舉證之責,原告丙○至今卻未就前揭變態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則上開存證信函確為原告寄給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即原告丙○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自認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為真實,李楊閣生前贈與時,曾對被告表示「家裡的事情都是妳在做,我也沒留下很多錢財,家中大哥生病,至於二哥妳別想他會照顧妳,自己早點找一個愛自己的人嫁了比較實際,二筆土地裡的銀行借貸的錢還掉後,剩下的就給妳個嫁妝…」等語。足證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乙○○為真實。

㈢被告於97年6月間,發現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於97

年6月24日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狀,在公告期間原告丙○之子李宏隆於97年7月7日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稱「兩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伊手中。被告乙○○於97年8月間,向鈞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2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訴訟,獲得勝訴之判決(業經李宏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審理中),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於上開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原告丙○之子李宏隆於上開案件中,於97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業已自承「…家父最後將二筆祖產土地民國於90年8月21日贈與原告乙○○…」等語,又證人李宏隆在上開案件中,曾抗辯其父贈與被告之系爭土地,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未盡其義務,其父得予撤銷贈與云云,惟縱認李宏隆之抗辯屬實,亦係被告之父李楊閣是否行使撤銷權之問題,李宏隆並無權代其父行使撤銷權,則證人李宏隆已證李楊閣確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被告為真正,爰此,原告自無權提起本訴或代被繼承人李楊閣行使撤銷權。

㈣被告因被繼承人李楊閣經濟拮据及身體不佳,於92年4月14

日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一筆向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借貸200萬元給李楊閣周轉,該行將款項轉入戶名李楊閣、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根據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帳戶,自92年6月5日繳納8,301元,至今仍由被告陸續繳納上開貸款利息,李楊閣生前及原告等繼承人,對上開贈與之事實,多年來均無異議,倘被告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焉會在李楊閣生前,一再繳納彰化銀行之貸款利息?㈤又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時,亦未與被告約定再將

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李楊閣名下乙事,被告前往台北之前,均與李楊閣等同住,家中大小事務均由被告打理,重要文件等均放於同處保管,如有需要被告得自行取用,證人李宏隆於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號中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自始至終,所有權狀都在我父親那邊。」原告卻稱所有權狀一直由原告丙○保管,並不實在。證人李宏隆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答「法官問:被告知道你父親並沒有實際贈與的意思?李宏隆稱:有告訴他,而且我們有討論過5 年後才可以再過戶回來,並請他95年協同過辦理過戶回來。」等語,然李楊閣於97年9月22日死亡,自為本件贈與後時間已超過五年以上,未曾向被告要求協同將系爭兩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李宏隆所言與事實不符。

㈥證人己○○(土地代書)於前審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答「審判長問:辦理的經過?答:是李楊閣找我們辦理的,他有說是因為他有擔保他姐妹的債務,他姊妹還不出來,他怕自己的土地會受影響,所以請我幫他辦過戶給他的女兒即被告。問:土地的過戶是為了規避債務?答:是的。問:以你的認知李楊閣是否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意思?答:沒有,李楊閣並沒有實際將土地過戶給他女兒的意思。」等語,所為不實之證詞,除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外;其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可能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98年3月18日,已向本院檢察署遞告發狀,目前正由該署以98年度交查字第71號偵辦中。另證人己○○於前審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答「法官問:以你的認知李楊閣是否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意思?己○○答稱:沒有,李楊閣並沒有實際將土地過戶給她女兒的意思。」,於99年5月4日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李楊閣是否真正有要贈與給乙○○的意思我不清楚…」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己○○所為證述僅為其單方臆測之詞,證人己○○無法證明李楊閣無真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同日其又證稱「…我辦的,當時是李楊閣壹個人來找我辦理的,到我的事務所找我的,這些資料中所蓋的李楊閣、乙○○的印章及其二人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李楊閣給我的,在那時候我印象中沒有看過乙○○…」云云,之後,又改稱「有可能乙○○來辦理時我不在,都是由我的助理辦的,我的助理不會跟我說乙○○有來,確實有可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間乙○○有來事務所而我不在,要蓋章的小事情我的助理不會跟我說…」等語,足見證人己○○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綜上,李楊閣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因與他人共同向臺中商銀分別借款8,000萬元及3,880萬元,嗣違約未清償,遭臺中商銀訴追,經本院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李楊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於90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嗣李楊閣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及訴外人李宏隆等,其中李宏隆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二人及被告為李楊閣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1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及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及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移轉現值相關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贈與稅課稅資料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5月25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99201938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5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11179號函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2日溪地一字第0990001679號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係為脫免債權人台中商銀之追償而辦理,事實上並無贈與之意思,李楊閣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時是李楊閣壹個人來找我辦理的,到我的事務所找我的,這些資料中所蓋的李楊閣、乙○○的印章及其二人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李楊閣給我的,在那時候我印象中沒有看過乙○○,農地承受人承諾書承諾人姓名欄上乙○○三個字是我們事務所小姐寫的,在辦理這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本人沒有來簽過任何資料,在我的印象中到登記完畢為止,乙○○都沒有出現過,都是李楊閣一個人來跟我接洽,當時李楊閣辦理移轉登記得事情有提到說是因為他幫他姊妹擔保債務,他怕被牽連所以要移轉,李楊閣是否真正有要贈與給乙○○的意思我不清楚,其他就沒有說了,前案法官問以我的認知李楊閣有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意思,我的認知他當初是因為怕土地被牽連,過了那麼久他們是否有別的意思我不清楚,我當初與李楊閣接洽過程,我的認知是李楊閣要逃避債務並沒有真的要將土地給他女兒的意思」等語在卷,雖其另稱:「有可能乙○○來辦理時我不在,都是由我的助理(即丁○○)辦的,我的助理不會跟我說乙○○有來」,惟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5月20日375地號、221地號兩筆土地的辦理移轉現值之資料及申報贈與稅資料我都有看過,李楊閣將這兩筆土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給乙○○是我承辦的,承辦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乙○○,乙○○的印章是他父親委託給我們代書,我們代書再交給我去辦理,簽名部分這都是我的字跡,兩份承諾書上乙○○,上開文件當中農地承買受人承諾書及90年8月21日承諾書上面立承諾書人乙○○是我簽的,關於贈與的過程李楊閣是否有要贈與給乙○○的意思我不清楚,李楊閣都是與我代書接洽,我是受代書指示辦理文書業務。我辦理贈與整個過程到結束都沒有看過乙○○,所有資料都交給李楊閣,我沒有看過乙○○。」等語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土地移轉現值資料中2紙承諾書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農地承買(受)人承諾書等文件,承諾人欄姓名非其所簽,但辯稱當時係丁○○代其簽完名後再要被告自己蓋章云云,蓋如被告曾於辦理贈與過程中前往己○○代書事務所,則其本人既然在場,簽名自應由本人親自為之,蓋章則可由他人代之,豈有簽名由他人代筆,卻要本人親自用印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因此於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既僅有李楊閣一人與證人己○○洽辦委託事宜,證人己○○就此一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應足採信。

五、又查,附表所示編號1之永興段221地號土地於91年3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抵押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該抵押借款係李楊閣於89年9月8日與埔鹽鄉農會簽立借款契約借款200萬元,嗣該債權由彰化銀行於90年9月14日承受埔鹽鄉農會之既有放款案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於92年4月14日再向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借款200萬元,存入其本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隨即開立取款憑條200萬元,償還抵押物原借款人李楊閣之200萬元欠款,上開借款利息係由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自動扣繳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98年9月21日彰埔鹽字第0982474號及98年11月11日彰埔鹽字第2867號等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原告丙○曾於93年11月25日匯款100萬元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據原告稱係李楊閣自原告丙○之福興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存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8訴字第48號卷39至40頁),並於同日清償帳戶中之100萬元欠款(含利息)等情,亦有99年4月27日彰埔鹽字第0990955號函足稽,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92年及93年間交易明細所示,每月以現存方式存入該帳戶以清償貸款者,雖不知係何人,惟被告丙○確實曾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中,並用以清償部分借款無訛自屬事實;又附表所示編號2之和平段375地號土地,於86年7月10日由李楊閣提供予原告丙○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簡稱鹿港信合社)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向該社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由借戶丙○以本人開立之存摺帳戶以自動轉帳方式按期繳付本息,該筆借款已於92年2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亦有鹿港信合社98年12月3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506號函附卷足憑,參酌上情如90年9月26日李楊閣確實有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則贈與後各筆土地所負擔之抵押貸款依常情即應由受贈人即被告繼續承擔各該土地之相關貸款負擔,本件卻由他人對之清償,實有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楊閣確實有贈與其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顯非無疑,尚難採信。

六、另查,被告提出原告丙○於97年9月1日曾寄予被告存證信函中提及父親贈與土地予被告等字句,以證明有贈與之情事存在云云,惟該存證信函經原告否認為其所寄發,縱使該存證信函上所蓋「丙○」印章係屬為真,然一般不熟悉法律之人只知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贈與過程中當事人所為之意思及行為,是否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多不了解,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贈與二字,觀乎整篇內容之重點在於指摘被告不盡孝道,尚難認原告丙○係對贈與一事予以自認,僅以此一存證信函即謂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殊嫌率斷;至於台中商銀並未對此一贈與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或係因不知情或因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訟爭並不使其獲得更有利之受償或基於其他考量,債權人未提起該等訴訟不表示其已承認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嫌薄弱。

七、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上所陳,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難謂有真實之贈與意思及行為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其二人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等均為李楊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26日收文字號90年溪資字第071550號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乃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從而,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59,707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59,707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登記日期 ││ │面積、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 │原因│ │├──┼──────────┼───────┼──┼──────┤│1 │彰化縣○○鄉○○段22│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90年9月26日 ││ │1 地號,地目田,3,50│事務所90年溪資│ │ ││ │0 平方公尺,全部 │字第071550號 │ │ │├──┼──────────┼───────┼──┼──────┤│2 │彰化縣○○鄉○○段 │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90年9月26日 ││ │375 地號,地目田, │事務所90年溪資│ │ ││ │2,300平方公尺,全部 │字第071550號 │ │ │└──┴──────────┴───────┴──┴──────┘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