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丙○○
乙○○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丙○○、乙○○、甲○○、王麗婷、王麗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麗婷、王麗娟部分之起訴,經到場之被告王麗婷、王麗娟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故原告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㈠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於82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為證,本於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7,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復於98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同一本票為憑,當庭以言詞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30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參該筆錄第3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多次以芭樂票偽造背書向原告調
借款項,因均未兌現,原告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鈞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詐欺案刑事審理中,王天錫於民國82年12月30日簽立12,170,000元之借款承諾書(以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返還該借款之83年1月6日到期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王天錫屆期未支付該借款之本票金額。被告等為王天錫之概括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對於該筆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王天錫於上述日期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意圖免除該債務,
竟異想天開,提告原告強盜罪,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起訴處分。王天錫以原告脅迫其開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為由提起告訴,顯見王天錫已自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及該債務之存在。另系爭承諾書上之見證人林剛毅先生,於偵查中亦出庭作證系爭承諾書屬實,詳參處分書理由。
㈢再按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為15年。 查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1
月6日,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且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是以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至98年元月5日止。惟原告於97年12月以該借款12,170,000元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或視聲請強制執行為提起請求時,業已中斷消滅時效,依前揭條文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王天錫於81年下半年起開始與原告有金錢來往,同年10月
至12月總共向原告持支票背書調借13張,其總金額為:10張支票金額10,920,000元加3張支票金額738,800元等於11,658,800元。其後刑事審理中王天錫為求有利判決終於承認該筆借款,並與原告會算11,658,800元借款自81年底至83年元月6日止之利息概估為511,200,王天錫乃開立系爭12,170,000元之本票及借款承諾書。參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宗第20頁訊問證人原告之丈夫李明丁時,記載「問:王何時向你們借錢?8、9月間。」「13張票共分幾次交你?每次1張,曾有一天拿2次來,每次來均拿現金。」「金錢來源?合作社及親戚。」(卷第21頁)。
「問告訴人:往來情形如何?81年8月份開始借錢給他,供他作飲料生意。」(卷第133頁)。「問告訴人:除3,500,000元外又陸續向妳借多少?有無擔保?共11,658,800元,無任何擔保。」「問:以前借他3,500,00 0曾要求他提供擔保,為何以後不再要求?他告訴我他有一塊田地,不用擔心。」參83年度偵字第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中王天錫亦承認親自開立12,170,000元系爭本票、借款承諾書及證人林剛毅證詞,可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其金額為12,170,000元無疑。再參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宗第110頁筆錄,記載「問王天錫:為何以王天賜名義收取法院書類?那是菸酒公賣局刻的印章。」顯見王天錫平常確有以王添賜名義行事無疑,其以王天賜名義偽造署押背書轉讓支票借款,自可理解而毋庸置疑。
⒉系爭本票債權是源於消費借貸債權,故原告以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足使消費借貸債權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原告於97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時效內聲請,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19條(現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 並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15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王天錫所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至86年1月6日止票據上權利對發票人之時效因不行使而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至民國101年1月6日止。 是被告等人於王天錫所受利益12,170,000元之限度內,負連帶償還之責,自屬當然。
⒋按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王天錫以他人之芭樂票背書向原告借款,跳票後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並經其承認於82年12月30日開立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之本票予原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是該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自83年1月6日到期日翌日起算15年,應至98年1月6日止,原告於97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其消費借貸之時效並未完成,核無疑義。被告抗辯消費借貸時效完成,容有誤會。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程序,不以表明實體請求權為必要,此參民法同條項第1款「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第2款「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或第4款「告知訴訟」等各款規定,即可明瞭。例如,債權人以「相對人開立支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為理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自無以不知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而駁回其聲請,其道理易明。原告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自有中斷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同此道理。況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亦含有請求清償消費借貸,而原告於98年3月26日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是消費借貸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係以聲請狀送達法院時為準(前司法院大法官施啟揚院長著民法總則,同此見解),此觀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實務上起訴以送達法院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非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即可明瞭。否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實體上權利豈非可能因民事執行處人員作業之延宕而喪失?再者,聲請假扣押亦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一種,其聲請裁定何時送達債務人?縱假扣押執行之裁定,亦於執行後或執行時才送達,其理易明。被告甲○○所執聲請強制執行未收受送達為理由,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對其罹於消滅時效,容有誤會。況甲○○住所綜觀所有卷證知自始同其母親即被告丙○○一處,且其亦為原告追加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連帶債務人,本案訴訟中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一併請求償還,於法亦無不合。
⒌又被告等執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惟查:王天錫借款、開立本票後,原告再三向王天錫催討借款時,被告等為王天錫之配偶及子、女,本案債務形成時均與王天錫自始同居共財於彰化市○○路○○○號之自宅。後王天錫因本案借款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等相關判決確定後,隨即逃亡通緝,繼而被逮捕、入監服刑,逮捕訊問筆錄時被告丙○○在場,且先前丙○○為王天錫繳納之保證金亦因逃亡而被沒收。再者,王天錫出獄後仍拒絕還款、更避不見面。待原告擬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其業已於92年7月死亡, 更發現其在死亡前之90年3月29日, 將其所有之兩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配偶即被告丙○○個人名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及相關法律規定, 兩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被告丙○○為王天錫之配偶,王天錫因詐欺取財等行為被提告及刑事審判、入監服刑等,其均知之甚詳,其與王天錫所為上述之財產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無償贈與,其目的無非為逃避原告之催討借款及強制執行甚明。本案其他被告均為王天錫及丙○○之子、女,在父親王天錫入監服刑時均常至監獄探視、寄送金錢及物品。顯見被告等對王天錫向原告借款及詐欺、偽造文書因而被判刑等情事,自知之甚詳。是被告等顯無不可歸於己之事由,且由渠等履行繼承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灼然可見。
⒍矧「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
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 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其期間自票據時效完成後起算。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至86年1月6日本票三年時效完成,利得償還請求權為15年期間, 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民國101年1月6日核無疑義。
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座談會決議資為抗辯委無可採,更混淆票據法就利得償還請求權明文規定為票據時效完成後之單一獨立請求權之立法意旨甚明。
⒎被告以當年原告借款給王天錫時,預扣每日8厘之利息(
即每萬元月息240元),該部分屬巧取利益,原告不得請求。惟查民法第206條之立法理由,乃因巧取利益「此種方法,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為法所不許。」實則,台灣商場上無論公司、行號或私人間短期借貸,幾十年來其每萬元之月息為150元、210元、240元(即日息5厘、7厘、8厘)所在多有,事先預扣亦屬常情,為來往商場人士所熟知,其絕非屬高利貸,更無破壞善良風俗之嫌,此從換算每萬元月息240元×12月=2880元,折合年利率28.8%,尚非實務上偵辦高利貸之對象可窺知一二。 觀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宗第109頁,記載「問(證人葉錫宗):現證明何事是否知道?答:李丁○○(即原告)於9、10、11月以其本人支票向我借錢,、、、,利息每個月一百萬給付二萬一千,部分是二萬四千。」亦可得證。系爭本票12,170,000元,是11,658,800元加上一年多之利息511,200元之總和,如上所述。縱如被告所辯81年10至12月總計11,658,800元借款部分,全屬每萬元原告預扣月息240元(即年利率28.8%,王天錫實際僅取得71.2%),依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庭決議:「…,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非法所不許。…」,則原告當時實支數額為8,301,066元(計算式:11,658,800×71.2%=8,301,066),至82年底之一年後原告可請求還款金額為:8,301,066元及加計法定最高限額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則被告等本案中應連帶清償借款或利得償還之金額為9,961,279元(計算式:8,301,066+8,301,066×20%=9,961,279),亦在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內。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0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對王天錫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何?⒈王天錫於鈞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卷第18頁「(問:
向他借多少?)3,500,000 或3,600,000 忘記了,我曾開一張本票予他。」及第19頁:「(問:3,500,000 元是否已還?)沒有,但我土地被其設定抵押後過戶予陳枝水。」及第110頁:「(問:有無向李丁○○借3,500,000元?)沒有,向其借3,200,000元,以我父親土地抵押向其借錢。」,王天錫固自陳有向原告借貸三百五十萬或三百六十萬元,但此部分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所提出98年4月13日民事答辯暨準備狀第1頁自陳:「其中雙方已以和解處理之7,400,000元債務,82年3月19日原告為王天錫清償呂武雄三百九十萬元債務,即81年5月4日王天錫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81年12月原告且為此聲請本票裁定,是以,王天錫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所陳積欠原告之債權,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12,170,000元,此先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之12,170,000元債權證明之支票,王天錫於81
年度偵字第9344號、82年度易字第1380號、8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偵查及審理程序自始否認有該12,170,000元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就原告所提出支票,否認為其所交付予原告,而就該等支票上「王天賜」字跡王天錫亦否認為其所書寫,就此,鈞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本件原告主張之12,170,000元債權證明之支票上「王天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王天錫所書寫?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2年6 月29日函表示「貴院送鑑王天賜簽名筆跡案,請再蒐集王天賜近年內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多件,彙送本局憑辦,檢還原送附件,請查照。」(請參閱該刑事卷第74頁),依此可稽,就本件原告主張之12,170,000元債權證明之支票上「王天賜」是否為王天錫所書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鑑定為王天錫所書寫無訛,原告於本件一再主張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結果認定支票上「王天賜」為王天錫所書寫云云,與事實不合。另參諸上開13支票上「王天賜」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王天錫所親自書寫之字據上所載「王天錫」字跡(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68頁),單純以肉眼辨識即可查明二者字跡不同,原告主張13張支票上「王天賜」為王天錫所書寫云云,顯無可採。
⒊王天錫否認有本件12,170,000元債務存在,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交付款項證明,就此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對於王天錫有二債權存在,其一為本件12,170,0
00元元(原告主張自81年10月起陸續以現金交付予王天錫)、其二為7,400,000元(原告主張該7,400,000元債務已由王天錫清償完畢,該7,400,000元債務又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82年3月19日原告為王天錫清償呂武雄390萬元債務、第二部分為:81年5月4日王天錫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
⑵就本件原告主張之12,170,000元債務,原告於上開刑事偵
查及審理程序陳稱貸與王天錫之資金來源係『問:妳錢如何來?答:合作社借的,及開票向親戚朋友調的。』(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8頁筆錄所載)及『問:錢的來源?答:彰化市十信,但日期忘了,在十信目前已借了九百九十萬元,我將錢領回後交給王天錫,向親戚一位借一百多萬,另一位借二百多萬。』(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9頁筆錄所載)及『問:妳錢如何來?答:
我先生房子去抵押貸款來借錢給王天錫。』(請參閱81年度偵字第9344號第23頁筆錄),原告於該刑事審理程序並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31頁至59頁)。然查,該所謂資金來源證明,其所顯示之款項,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原告有該資力,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王天錫,亦無法證明原告與王天錫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質言之,原告縱使有該資力,但不當然有將款項借貸予王天錫,是以,原告並未就渠與王天錫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將款項交付王天錫及其款項金額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主張王天錫借貸之款項為1092萬元,此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2,170, 000元不合,此益徵原告主張王天錫積欠之金額甚有可疑。
⑶再查,就本件原告主張之12,170,000元債務,原告主張消
費借貸成立及其交付款項之時間係自81年10月起。然查,原告所提出謂資金來源證明中,其中原告主張以原告配偶李明丁所有不動產向彰化市十信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九百九十萬元,核其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81年4月間(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33頁以下),原告並主張『問:
錢的來源?答:彰化市十信,但日期忘了,在十信目前已借了九百九十萬元,我將錢領回後交王天錫,向親戚一位借一百多萬,另一位借二百多萬。』(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9頁筆錄所載),則該於81年4月間所借貸之款項,顯然與本件自81年10月起始陸續成立之12,170,000元債務無關,原告張冠李戴,以不相關之資金充為本件12,170,000元之資金證明,顯無可採。
⑷尤有甚者,上開原告主張已由王天錫清償完畢之7,400,00
0元債務,原告其中3,500,000元係由王天錫於81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但原告於鈞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33頁筆錄卻陳稱『問:認識王天錫多久?答:八十一年五月至今。問:金錢往來有多久?八十一年八月份開始有金錢往來。』,原告陳稱81年8月起始與王天錫有借貸關係,但上開原告主張已由王天錫清償完畢之7,400,000元債務中之350萬元,反訴原告主張早於81年5月4日即已發生,顯見原告主張81年8月起始與王天錫有借貸關係,與事實不合。
⑸原告所提出於81年4月間,以其配偶李明丁所有不動產向
彰化市十信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9,900,000元,該抵押借款時間不但與原告主張本件12,170,000元之成立時間(即81年10月起)不合外,反而,該向彰化市十信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9,900,000元之時間,與上開原告主張之7,400,000元債務中之3,500,000元借款時間(為81年5月4日)相當,此正可稽原告係將王天錫已清償完畢之7,400,000元與本件12,170,000元重複請求,否則,原告為何不能就本件12,170,000元之債權資金提出證明?而此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書狀(請參閱該刑事卷第167頁)原告於該書狀主張本件12,170,000元之13張支票,其內容包含原告代王天錫清償呂武雄390萬元債務(請參閱該書狀第1頁第2段),原告另於刑案高院審理中,原告自陳:「三百五十萬元,拿這些錢塗銷第二順位。(問:這筆前清償了沒?)沒有,只辦三個月,拿人頭支票延期,支付利息。」,此可證明上開13張支票係與原告主張之7,400,000元債務中之3,500,000元有所重複,此更可稽原告係重複請求。
⑹原告主張對於王天錫之二筆債權(其一為本件12,170,000
元、其二為已由王天錫清償完畢7,400,000元),該二債權於王天錫清償7,400,000元時,皆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豈有可能僅就7,400,000元部分成立和解,而對於數額遠超過7,400,000元之本件12,170,000元置而不論?又倘原告對於王天錫確實有本件債權存在,原告焉有可能不併同執行?其理甚明。從而,原告所主張該二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之重複請求,另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縱使本件12,170,000元債權與已清償之7,400,000元債務係屬不同債權,雙方成立之和解亦應發生拋棄本件12,170,000元債權之效力,原告自無權再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縱使有交付款項,但其本金應非12,170,000元且預扣之利息屬於巧取利益,不得算入本金: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2,170,000元款項,原告係主張上開刑
事判決書所示附表㈠㈡㈢㈣,係包含原告代位王天錫清償呂武雄之390萬元云云。然原告既自陳其代位清償呂武雄之款項已受清償,原告再於本件12,170,000元之請求主張該部分之債權,即無可採。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債權為12,170,000元,即有重複主張及請求之情事。
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債權人貸與款項而預扣利息者,該預扣之利息不得算入本金。
⒊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自陳:『300,000的票借它是實際交
多少?答:利息已先扣除。』(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8頁筆錄內容)、『問:當初借錢有無言明何時返還?一般是借2、3個月,利息均事先扣除。』(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33頁筆錄內容)及『問:何時與王天錫有金錢往來?答:82年間王天錫有拿一塊土地來向我借錢,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每月利息8厘,他陸續向我調現,他用支票向我調現金,我就向別人再借錢來給王天錫。』(請參閱81年度偵字第9344號第14頁筆錄),依此,原告就該借貸係主張約定利率為8厘(1,000,000元每月利息24,000元),且該利息係事先預扣。就此,原告配偶李明丁亦陳稱:『借1000多萬需付多少利息?答:外面借8分,借王天錫也是。』(請參閱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21頁筆錄內容)。
⒋承上,原告所主張之本金係包含預扣利息3個月(約定利
率為8厘,即本金1,000,000元每月利息24,000元),該部分屬於巧取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若原告對王天錫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等人應負責之範
圍各為若干?⒈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⒉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之事由者,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得援用該時效抗辯,免除該時效已完成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⒊原告主張渠與王天錫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可採,此業
如前述。退步言之,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得拒絕給付,原告另主張,渠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縱不合法,但至少亦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請求』之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因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如主張不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請求』,仍需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始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請求』之效力。
⒋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始未將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列為執
行債務人,原告對於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當無所謂因該強制執行而有因『請求』致中斷時效之可言。是以,原告對於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既未有因強制執行而有因『請求』致中斷時效之情事,原告所主張該消費借貸請求權,縱使存在,但對於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早已逾15年,則依據民法第276條規定,於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應分擔之範圍內,被告等三人亦免其責任,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等為全部債權之給付。
⒌原告固然將被告甲○○列為執行債務人,但被告甲○○並
未收受強制執行之任何通知,而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判要旨,被駁回強制執行有發生「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須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為前提,惟因被告甲○○自始並未收受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任何書狀或通知,原告就強制執行之聲請對於被告甲○○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請求』之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甲○○除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外,又依據民法第276條規定,於被告甲○○應分擔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乙○○、丙○○二人)亦免其責任,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等為全部債權之給付。
⒍承上,縱使依原告主張,渠聲請強制執行縱不合法,但至
少亦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請求』之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但該效力亦僅及於被告乙○○、丙○○二人,至於其他被告或未被列為執行債務人(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或未受執行處之任何通知(被告甲○○),原告除不得對王麗娟、王麗婷及被告甲○○三人主張中斷時效之效果外,另因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對於被告甲○○已罹於時效,王麗娟、王麗婷及被告甲○○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乙○○、丙○○二人於王麗娟、王麗婷及被告甲○○應分擔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乙○○、丙○○二人為全部債權之給付。
⒎依立法院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渠與王天錫生前之借貸往來複雜,且中間又歷經原告對王天錫強制執行受償後,多年未對王天錫提出請求,且於王天錫死亡後多年始對被告等人主張渠對於王天錫有債權存在,被告等人就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原告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而原告於王天錫死亡後多年始提出本件請求,而造成被告等人措手不及,核其情狀,當屬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顯失公平』,原告當得依據該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拒絕清償。
㈣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將被告甲○○列為執行債務人,但被
告甲○○並未受執行處之任何通知,原告對於被告甲○○當不得主張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對於被告甲○○已罹於時效,被告甲○○當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另就被告乙○○及丙○○二人部分,原告聲請鈞院85年度
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之聲請狀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皆僅主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並未於民事裁定或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該民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未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被告主張此就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裁判要旨:『。。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此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及4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要旨:『。
。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依此可稽,請求權競合時,各請求權間,係處於互相獨立之關係,各請求權之要件及請求權內容互不影響,除一請求權獲滿足而其他請求權於該範圍內消滅外,各請求權之間係各自獨立,時效亦各自進行。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與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屬請求權競合,該二請求權之要件及請求權內容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而本件強制執行既以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此為本訴部分確定判決所是認),其效力自僅及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及於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並不因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理甚明。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因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時間為81年10月間成立,該消費借貸請求權於96年10月間當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乙○○及丙○○二人當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該消費借貸之清償給付。⒋又退步言之,縱使依原告所陳,該消費借貸請求權因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發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通知,係於97年12月30日以後始送達被告乙○○及丙○○,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期間早於96年10月間即已完成,時效完成後所為之通知或請求,顯亦無法使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發生中斷之效力,此當可稽原告主張該消費借貸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無可採。而縱使依原告所提出用以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之82年12月30日之債務收據,該債務收據其上既未約定清償日期,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至遲亦應於97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本件強制執行之文書係於97年12月30日以後始送達被告乙○○及丙○○二人,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阻卻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效果。綜上所陳,原告就所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難謂有理由。而退步言之,該消費借貸請求權縱使存在,其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且該請求權對於被告等皆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㈤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依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要旨:「支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原告應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被告前已有所爭執,並敘明爭執理由,此請參閱,不再贅述。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既存之借貸關係(
並非借貸時開立系爭本票),然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不得超過原因關係債權之時效期間,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為借貸關係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自86年起算至101 年屆滿並無可採,此有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決議,可資參照:
「甲於民國90年1月12日向乙商人購買貨物1批,應於同年2月1日給付貨款10萬元,甲以發票日為同年2月1日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乙給付貨款,乙已依約於同年1月31日交付貨物。嗣該支票屆期經乙提示未獲兌現,甲亦未付貨款,乙遲至93年1月5日始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甲給付10萬元,甲抗辯本件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乙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甲之抗辯有無理由?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⑴執票人雖因有償取得系爭支票之
權利,而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惟該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原雖謂:「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19條第4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等語,但上開判例業於91年9月3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30號公告之。其不再援用理由為:「本則判例第1句『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及第3句『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之用語不夠周延」。是自不得據上開判例而主張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
⑵再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而屬「民
事上之權利」,其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理念類似,惟「利益償還」與「不當得利」間仍有差異,即「利益償還請求」之所失與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可為直接因果關係亦可為間接因果關係,此與「不當得利」須具直接因果關係不同;又負利益償還責任之發票人,係因票據時效之規定而然,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得利,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從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同為15年。又系爭1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貨款債權,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非一律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為適,仍有依其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之「利得」,係因時效規定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較之「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更應受法律之保障,「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既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舉輕以明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發票人更應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由,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15年。相關裁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8號、93年度再易字第5號…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⑶審查意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15年,惟本件商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參照),甲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得利(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毋須返還,甲之抗辯為有理由。研討結果:㈠審查意見倒數第3行末句以下「已非不當得利」修正為「已非不當利得」並刪除(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等文字。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改列為丙說。㈢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5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62票。」⒊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既存之借貸關係
(並非借貸時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請求權於86年罹於時效時,既存借貸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仍得依據該借貸請求權為主張,發票人仍應依該借貸關係為給付,尚未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此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當有不合。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三人均為其被繼承人王天錫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拋棄繼承。
㈡原告曾經對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取得本院85年度票字第63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㈢原告曾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317號之債權憑證(該憑證係
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取得)於97年12月19日對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曾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即本院82年度易字1380號)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㈤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曾對原告提起告訴強盜、妨害自由
,經彰化地檢署以83年度偵字第240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追加依票據法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
帶返還系爭利益是否合法?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天錫之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㈢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確實借貸的金額為何?原告對被告之
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關於利得償還請求權若得追加,其時效係短期時效或長期時
效?㈤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若存在,債務之清償期即本票記載
之到期日(83年1月6日),自83年1月7日起得請求,時效的起算點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消費借貸15年時效,故應於98年1月6日屆滿,但因曾於97年1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故發生中斷時效事由,至於利得償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係從86年1月7日開始起算15年,至101年1月6日方屆滿。
被告抗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存在,債務的清償期限即切結書記載之簽立日期(即82年12月30日),故消費借貸及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均以82年12月30日起開始起算15年之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
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請求,嗣追加票據法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7,302,000元,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1年10月初起至同月中旬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取得訴外人傅榮昌、紀萬、楊健福三人故意簽發印鑑不符,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支票暨無支付能力之訴外人黃國軒、曾武安所簽發如附表㈣、㈤所示之支票後,即分次在各該支票上偽造「王天賜」之署押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天賜」,隨即於同一期間內,以經銷飲料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十三次每次一張,持向住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原告詐借11,658,800元元,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或為印鑑不符或為拒絕往來,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因先後多次偽造背書及詐欺之犯行,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01月2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註:該刑事案件判決之附表㈠所示第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元,惟被誤載為一百十五萬元。】,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82年12月30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為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經與被告會算、協議後,乃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門口,由訴外人林剛毅書寫『茲因本人王天錫尚欠李丁○○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正,本人提供王金龍先生名下之田地做為擔保,土地位於○○鄉○○段口庄小段116地號,3544平方公尺面積,本人願於近日內設法償還,請李太太在民事部份能幫忙和解,特立此書。』,及『茲因本人王天錫尚欠李丁○○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元正,本人願盡速於本票日償還。現在爭取李太太同意,願意協助本人王天錫和解有關民刑法部份清償李太太,立此承諾書。』(註:即系爭承諾書)等內容之二件文書,並均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於各該文書內之債務人欄位下簽名,原告則於各該文書內之債權人欄位下簽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與原告甚且於上開第二件文書即系爭承諾書兼按捺指印,且由書寫人即訴外人林剛毅於各該文書內之見證人欄位下簽名兼按捺指印,此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同時亦簽發發票日8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元正、到期日83年元月6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一併交付原告,而系爭承諾書上關於「王天錫」之簽名、按捺指印,確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本人所為,及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本人所簽發,原告並無強暴脅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簽立上開文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節,業據訴外人謝清錦(即當日陪同王天錫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朋友)、林剛毅分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05號、8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強盜等嫌疑案件偵查中證述甚明,且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該強盜刑事案件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供考,綜上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有12,17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至被告等另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有預扣利息之巧取利益應予扣除乙節,因原告扣除預扣利息後重新計算之債權額為9,961,279元, 該部分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卷第70頁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而原告係減縮請求7,302,000元,並未逾越該範圍, 故被告上述抗辯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無影響。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間既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否則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於81年10月間共持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13張支票偽造「王天賜」之署押背書向原告借款,嗣於82年12月30日與原告會算,加利息總計為12,170,000元,王天錫以系爭承諾書承認該筆債權並簽發以83年年1月6日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乙紙,已如前述,衡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本人願盡速於本票日償還‧‧‧』及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本件消費借貸自應以本票之到期日83年年1月6日為約定之清償期日,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於98年1月5日即屆滿15年,惟原告迄98年03月26日始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原告對被告等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之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源於消費借貸債權,故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足使消費借貸債權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惟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之相互獨立之債權,時效應各自起算分別進行,原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向債務人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自無從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原告7,302,000元之借款,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正當,自不能准許。
㈣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均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637號裁定准許之, 本院85年度票字第637號本票裁定送達被告時之85年3月28日起(見本院85年度票字第637號卷第7頁),雖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即原告至遲須於85年9月28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惟原告卻遲至9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1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11月19日彰院賢97執戊字第38317號債權憑證),揆諸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83年1月6日之翌日起算,於86年1月5日屆滿,是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6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 因執行無效果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原告雖於97年12月19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惟依上揭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於86年1月5日屆滿而消滅。
㈥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等之本票請求權雖因超過三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借貸債務,而原告據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已如前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受領該上述借款而未清償借款或票款,即係因簽發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經扣除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於借款時由原告所預扣之利息後,其金額為9,961,279元,且該金額之計算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參照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查:原告之本票債權於86年1月5日罹於時效,已論述於前,則系爭利得償還請求權應自翌日86年1月6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至101年1月5日始罹於時效,原告於98年3月26日具狀提起本訴【註:即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提起之反訴】,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即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以82年12月30日起開始起算15年之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
㈥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0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甚明。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罪刑事案件經審理時,被告等為王天錫之配偶及子、女,均與王天錫自始同居共財於彰化市○○路○○○號, 其後遭通緝逮捕製作訊問筆錄時被告丙○○亦在場,嗣被告丙○○為王天錫繳納之保證金因逃亡而被沒收,此經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並有上開82年度易字第13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可考,其他被告分別為王天錫及被告丙○○之
子、女,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因上開刑案入監服刑時,被告等均常至監獄探視、寄送金錢及物品,亦為被告等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1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7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中所自陳,此有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內之98年03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衡諸上情,具見被告等顯然知悉原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之債務糾紛,渠等於其被繼承人王天錫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認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等以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生前之借貸往來複雜,且原告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死亡後多年始對被告等人主張,被告無法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由其負擔該筆債務顯失公平,被告等得依據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拒絕清償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利得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7,302,00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