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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關於「原記載內容」欄內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關於「更正內容」欄內所示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經調閱戶籍資料發現,被繼承人乙○○最後設籍於○○○鄉○○村○○路六塊寮巷29號」,且係於民國48年2月3日死亡,並非裁定主文所示設籍於日據時期之彰化縣○○鎮○○○路○○○號(番地)及理由二中,於昭和18年12月4日即告往生,故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節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因此。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至於原裁定理由二中所載:「於昭和18年12月4日即告往生」,係該事件聲請人甲○○於聲請狀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採認此一時間點,而係認定被繼承人乙○○於該事件聲請時應已死亡,此觀理由三第10至11行「民國前00年出生,衡諸常情,聲請人主張其已往生,應屬合理」之理由即明,故對於原聲請人甲○○於聲請狀所為之錯誤陳述,係原聲請意旨之錯誤,並非本院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核與首揭法條不符,故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聲請意旨所述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既未為本院所採認,自不生拘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效果,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編號│裁定書記載位置 │ 原記載內容 │ 更正內容 │├──┼────────┼─────────┼─────────────┤│一 │當事人欄被繼承人│原籍彰化縣鹿港鎮 │籍彰化縣○○鄉○○村○○路││ │乙○○之地址 │番雅溝路231號 │六塊寮巷29號 │├──┼────────┼─────────┼─────────────┤│二 │主文欄第2至3行 │日據時代最後籍設:│籍彰化縣○○鄉○○村○○路││ │ │「彰化縣鹿港鎮番雅│六塊寮巷29號 ││ │ │溝二三一號(番地)│ ││ │ │」 │ │└──┴────────┴─────────┴─────────────┘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