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關 係 人 甲○○○
丙○曾智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里○○街○○○號,於民國94年6月30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本條文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三略以:修正前之「繼承人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致發生遺產不能清理之情形,本可涵蓋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中,無另行規定之必要,故將「未委任遺產管理人」一語刪除等語。意即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當然兼含繼承人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致發生遺產不能清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債務人乙○○,於94年6月30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甲○○○、丙○繼承乙○○債權債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將登記案件送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但由於債務人之兄長黃朝卿於日據時代辦理出生登記後即無任何戶籍資料,聲請人依據彰院94繼字第830、829號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黃朝卿已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6月7日死亡,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彰化地政事務所表示繼承人於日據時代死亡倘有繼承人生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戶字第5918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但黃朝卿之親屬表示,黃朝卿死亡時其親見者皆已死亡,故無法辦理黃朝卿死亡登記,以致彰化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黃朝卿之繼承登記。
(二)債務人乙○○於生前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乙○○名下之土地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清理人選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本院家事庭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30、82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有利害關係之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曾智群律師為聲請人建議人選,其現職為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