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丙○○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民國9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且自繼承開始起參年內大陸地區無人表示繼承者,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先生留存於本中心之台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截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21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21,533元。甲○○先生係台北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因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乃由該縣政府轉介於95年1月20日至本中心公費養護。其遺留本中心遺產多來自於政府每月發放零用金或補助金之遺留款。甲○○先生於生前並未預立遺囑,渠喪葬事務依「內政部各老人之家及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去(97)年度本中心公費院民喪葬事務由合利禮儀社承辦,喪葬費用計27,000元,已由甲○○先生遺留存於本中心代管之台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支付。另甲○○先生遺留本中心遺產用於支付渠喪葬事務之餘款,因無法於渠入住時檢附之資料確知渠法定繼承人之有無,無法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依內政部各老人之家及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院民如無法定繼承人且未留有遺囑時,貴重物品以折現方式併同現金、存摺、有價證券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及依民法第1157、1158、1159、1160、1178、117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其債務應優先於遺贈之受償,且繼承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若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遺產管理人負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法定職責。為確保相對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檢送甲○○先生之遺款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設籍本中心前之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於本中心公費養護相關文件影本、內政部各老人之家及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本中心委託辦理故公費養護老人葬儀服務契約書影本、甲○○先生葬儀驗收紀錄影本及本中心支付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各乙份,爰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款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公費養護相關文件影本、內政部各老人之家及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本中心委託辦理故公費養護老人葬儀服務契約書影本、甲○○先生葬儀驗收紀錄影本及本中心支付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各乙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