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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張秀品被 告 張茂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悰森被 告 張家勳

張家興張家輔張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二造應互相依被繼承人張茂松指定分割遺產遺囑所訂之方法,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30,664元,餘由被告負擔(每人負擔金額為新台幣14,98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二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茂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0日去世,其去世前委由訴外人王俊凱律師代筆遺囑,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惟迄今始終未能協同履行遺囑等語,起訴請求被告等按遺囑內容履行辦妥繼承登記等,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㈠二造應互相依被繼承人張茂松指定分割遺產遺囑所訂之方法,就下列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下所示:1、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568. 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二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2、下列土地:①坐落彰化市○○段495之24地號地目田面積296.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0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全部。③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1地號地目田面積36.00平方公尺全部。④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9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全部。⑤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0地號地目田面積36.00平方公尺全部。⑥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1地號地目田面積34.00平方公尺全部。⑦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0平方公尺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茂盛、張美玉、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3、下列土地①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0地號、地目水、面積79.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1地號、地目水、面積17.00平方公尺持分1/2。③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2地號、地目水、面積

50.00平方公尺持分1/2。④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3地號、地目水、面積24.00平方公尺全部。合併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原名張家材)、張家興等四人按:張茂盛取得42.50平方公尺、張家勳取得17.50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4.0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42.50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4、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76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家勳、張美玉、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張家勳取得229.26平方公尺、張美玉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32.9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家輔取得301.46平方公尺、原告取得301.46平方公尺計算)。㈡被告張悰森應給付被告張美玉、張家興、張家輔及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98,320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茂松之繼承人(子、女),即長男張茂盛、次男張家勳、三男張悰森、四男張家興、五男張家輔、長女張美玉、次女張秀品五男二女。被繼承人張茂松因恐將來遺產致生紛爭,乃於生前87年1月22日委任王俊凱律師代筆遺囑(如附件所示),並請林玲珠律師及姚宜姈為見證人,立下遺囑。嗣該遺囑竟為部分繼承人否認,致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乃訴經鈞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為真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茂松於87年2月20日去世,而上揭判決亦歷經十年,繼承人始終未能協同履行遺囑,爰就請求繼承人應履行事項,依遺囑順序逐條分述如下: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57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兩造應各以7分之1 比例辦理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為判決。

2、坐落彰化市○○段495之9地號、地目田、面積2,072.00平方公尺全部因積欠遺產稅等,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後,出售土地以繳納稅款,因此,本筆土地全部自無繼承登記可言。

3、遺囑第3條指示7筆土地全部,因張家勳與張悰森2人業已取得其他土地,未列名繼承,由其餘五人即張茂盛、張美玉、張家興、張家輔與原告以各5分之1之比例辦理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4、坐落彰化市○○段495之55地號、地目建、面積

154.00 平方公尺全部及其地上建號4225號(遺囑所載建號4226 係筆誤),業已登記為張家輔所有,是本筆房地不得辦理變更登記。

5、遺囑第5條指示,彰化市○○○段666之40地號全部、666之41地號1/2、666之42地號1/2、666之43地號全部,以上4筆,係以面積分配,故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計算面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列面積比例分配之。

6、坐落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76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雖應由全部繼承人7人繼承,惟其中張茂盛未依第8條但書之指示履行,故其應繼承之258.40平方公尺應平均分配予張茂盛以外之其他繼承人6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又遺囑第7條載明坐落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係筆誤,應為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因被繼承人並無大埔段518之1地號土地,併此敘明。

7、至大埔段495之24地號、495之70地號、495之71地號、495之79地號、495之80地號、495之81地號、495之82地號等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市○○路○○○巷○○號及同巷15號之平房及鐵皮屋由繼承人兩造共同繼承,其比例為各7分之1,出租時扣除稅負等必要支出後,由7人平均取得租金,此部分繼承人已按遺囑履行,無另請求履行之必要。

8、張悰森名下之「裕興鐵工廠」於92年6月間出售與酉相工業有限公司,固定資產988,950元(銷售額不含營業額)及報廢資產1,002,650元,合計1,991,600元。依遺囑第九條指示由張悰森、張美玉、張秀品、張家興、張家輔等五人平分,故每人應分得金額為398,320元,爰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六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裕興鐵工廠雖由被告張悰森擔任負責人,但工廠最初設址是父親出錢租地,工廠資金、帳務亦由父親處理,家中兄弟姐妹均曾在裕興鐵工廠工作過,並未支領薪水,所賺的錢均交由父母管理。2、我在裕興鐵工廠做了十幾年,從74年到86年是作五金加工,裕興鐵工廠存摺有一本,戶名是被告張悰森之舊名張家材,該存摺、印鑑是由我父親保管,我寫存款條、取款條及支票代收。因為我父親年紀大了,手寫不順,我也在家,所以就叫我寫。大概從74年到85年都是我寫,我父親80年車禍受傷,換我姐姐跑銀行。85年以後存款條、取款條、支票代收都是張悰森自己拿去寫。以前都是張美玉拿給我,我就寫存款條、取款條、支票代收,後來他沒有拿給我,我就沒有寫。廠商的應收帳款都是廠商寄過來,張悰森收到後,就拿給我父親。要付錢給廠商時,就是張悰森開票,由我父親繳錢。當天要繳票款時,張家材會結帳告訴父親,父親會叫我寫取款條叫我去繳款。裕興工廠的工作為加工,張悰森負責對外與客戶接洽、出貨,張家輔主要作廠內加工工作。張悰森82年結婚後,父親考慮他已經成家,給張悰森、張家輔每月二萬元的零用金。給我及張美玉各六千元,但張家輔都沒有支領,後來我跟我姐姐商量既然爸爸要給張家輔零用金,他都沒領,就從裕興鐵工廠的帳戶裡面撥了一筆錢給張家輔。3、否認被告張家勳所稱父親生前允諾將財產分成8分,由其取得2分之詞。又三叔公於40年往生,土地放領是42年的事,伊曾聽父親講起,原坐落彰化市○○段495之2地號土地(後來分割為14 筆土地)及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土地本來是由三叔公耕作,三叔公往生之後才由伊父親及原告之六姑媽共同耕作,政府嗣於42年辦理放領,放領之後未立即登記,到了60 幾年要登記時,三叔公的女兒們有意見,說他們也有份,出面主張權利,伊父親拿錢出來分給三叔公的女兒們以解決爭端,就伊所知,有些給現金(金額有16萬、2、30萬元不等),有些給金飾,錢不夠還去貸款處理。事後三叔公的六女反悔,要求多分一些錢,約3、40萬元(相當於100坪土地的錢),我們兄弟姐妹怕父親不高興,暪著父親私下處理,由張家勳出10幾萬元,張茂盛出10幾萬元,另外10幾萬元是拿裕興鐵工廠從客戶那裡收回的票給伊姑媽提兌,當時因為只有張家勳、張茂盛已經結婚,且經濟獨立,所以分3份,他們2人負擔比較多。我們多給三叔公六女3、40萬的事情,處理後我有跟父親說,父親知道之後,並沒有表示要做什麼特別處理。4、家族企業除了裕興鐵工廠之外,還有彰和染整公司,父親生前擔任彰和染整公司之董事長,由張茂盛等其他五兄弟平均持股,但都是由張茂盛、張家勳、張家興掌理公司營運,後來因為環保問題及老大自行開設同類公司,張家勳質疑此舉會使公司客戶流失而不再參予,該公司才改出租給張家興獨自經營。張茂盛有開一家逢安西藥房,家裡有拿錢給他經營,張茂盛說他事後有拿錢給爸爸,但實情如何我不清楚。家人投入裕興鐵工廠最多人力的是張悰森與張家輔,若他們2人間得以解決紛爭,其他繼承人間無特別意見等語。並聲明:㈠二造應互相依被繼承人張茂松指定分割遺產遺囑所訂之方法,就下列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下所示:1、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568. 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二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2、下列土地:①坐落彰化市○○段495之24地號地目田面積296.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0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全部。③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1地號地目田面積36. 00 平方公尺全部。④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9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全部。⑤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0地號地目田面積

36.00平方公尺全部。⑥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1 地號地目田面積34.00平方公尺全部。⑦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0平方公尺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茂盛、張美玉、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3、下列土地①坐落彰化市○○○段666 之40地號、地目水、面積79.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1地號、地目水、面積17.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③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2地號、地目水、面積50.00平方公尺持分1/2。④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3地號、地目水、面積24.00平方公尺全部。合併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原名張家材)、張家興等四人按:張茂盛取得

42.50平方公尺、張家勳取得17.50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

34.0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42.50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4、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8 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76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家勳、張美玉、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張家勳取得229.26平方公尺、張美玉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32.9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家輔取得301.46平方公尺、原告取得301.46平方公尺計算)。㈡被告張悰森應給付被告張美玉、張家興、張家輔及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98, 32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其均請求法院依法裁判,並為陳述如下─

㈠、被告張茂盛之訴訟代理人張悰森則稱:張茂盛對於被繼承人張茂松遺囑第8條內容沒有意見,且張茂盛確實沒有在父親張茂松過世4個月內將父親張茂松遺囑第8條所示銀行抵押貸款清償等語。

㈡、被告張悰森則以:1、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伊僅對裕興鐵工廠部分有意見,其他無意見。兩造之父務農,根本不會經營工廠,且當時家裡很窮,無法拿錢出來做工廠,裕興鐵工廠都是伊在負責經營,且父親喜歡掌權,若裕興鐵工廠是父親經營的,不可能登記伊為負責人。伊於國小畢業後,外出習藝學成返家設立裕興鐵工廠,廠房是伊訂的,器具也是伊去購買,對外接洽客戶接訂單、接洽事、帳務均由伊負責,其他手足在工廠所作工作均甚簡易;裕興鐵工廠實係伊個人出資承租廠房經營,父親張茂松並未投資,故非父親之遺產,不得僅因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囑片面記載即認定為遺產,其他繼承人無權主張。且裕興鐵工廠因虧損早已停止營運,原告主張裕興鐵工廠92年6月間出售予酉相工業有限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報廢資產合計1,991,600元,係屬裕興鐵工廠之資產,並非裕興鐵工廠之盈餘,且出售上開裕興鐵工之資產所得,亦已全部用以清償裕興鐵工廠之負債,尚有不足,依裕興鐵工廠於92年7月15日辦理清算結果為虧員474,303元,無任何盈餘。另被告張悰森並依律師建議另為公司登記(先於

92 年4月23日登記為酉相工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張悰森之配偶陳虹羽擔任負責人,後於同年8月29日更名為森煇實業有限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2、以前家裡窮,伊亦很孝順,所以經營裕興鐵工廠所賺的錢均交予父親處理,經營鐵工廠賺的錢還幫弟弟創業,兄弟間開彰和染整公司,所需資金亦係由鐵工廠經營收入支應。原告提及拿裕興鐵工廠的客票予六姑媽以解決土地問題,伊亦無意見。3、父親未匯款至裕興鐵工廠,張家輔提出轉帳證明謂父親前於80年6月27日匯款3,282,000元予裕興鐵工廠,提供資金周轉云云,該銀行轉帳證明係其假造等語。

㈢、被告張家輔則以:1、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伊僅對裕興鐵工廠部分有意見,其他無意見。裕興鐵工廠確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茂松生前所經營,兄弟均有參與工廠工作(原先係由被告張家興、張悰森經管,伊於課餘亦前往幫忙工作,待國中畢業即參與全職工作,承作廠內貨品加工及按張悰森指定出貨日期將貨品整理好),確屬遺產,應依父親之遺囑執行,被告張悰森係為規避遺囑問題才將裕興鐵工廠更名。大哥開設西藥房亦係兩造之父出資。2、被繼承人張茂松已於遺囑第9條載明裕興鐵工廠為其遺產,且被告張悰森於鈞院審理89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並無任何意見,對第一審判決亦無未予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於80年6月27日,裕興鐵工廠經營出現3,282,000元之資金缺口時,張茂松亦提供資金周轉,有銀行轉帳證明可證,足見裕興鐵工廠確屬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僅登記在被告張悰森名下。且依張悰森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鐵工廠已經改名為酉相工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出售資產的發票,是律師跟我說公司改名需要作這些文件,實際上並沒有出售。酉相公司於三、四年前又改名森煇實業有限公司」等語,顯然裕興鐵工廠之所有權,並未因改名而喪失法律效力,故森煇實業有限公司即為裕興鐵工廠,應列入遺產依被繼承人遺囑第9條分配。3、我父親去世之前裕興鐵工廠的錢都是父親管的,但是父親識字不多,開支票或是收票都是叫原告開票、我父親受傷後,也有叫張美玉跑銀行,裕興鐵工廠帳戶存摺雖然是以張悰森的舊名張家材開戶,但印鑑、存摺都是我父親保管的,外面收到的帳也都交給原告掌理。我自國中畢業起(約64年時)即在裕興鐵工廠工作,至父親死前,均未支領薪資,僅向父親領取零用金。4、被告張悰森已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廠房,若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將來分割,很難分割,故反對該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張家興則以:1、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伊僅對裕興鐵工廠部分有意見,其他無意見。裕興鐵工廠確係兩造之父親之家業,最初由父親出資購買半成品之機器,由被告張悰森幫忙組合後以製作小五金,剛開始裕興鐵工廠只有伊一人在工作,隨後被告張悰森亦返回共同工作,至66年間伊服役後,工廠即全部交由張悰森掌理;工廠經營漸有起色後,兄弟姐妹陸續至鐵工廠工作,但均未支領薪水,工廠盈餘所得均交予父親。手足中因張家輔在裕興鐵工廠工作超過30年,對張家輔利害影響較大,其他繼承人對鐵工廠部分如何分益較無意見。2、被告張悰森已於坐落彰化縣○○鄉○○○段66地號土地上建造廠房,若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將來分割,很難分割,故反對該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㈤、被告張家勳則以:對裕興鐵工廠是何人出資之事伊未參與,伊無意見,但被繼承人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方法應重新考量,蓋被告張家勳之三叔公不欲女兒繼承香火,被告之父張茂松乃以口頭將被告張家勳過繼予三叔公為子;再原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95-24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大埔段第495-71至495-82地號共14筆土地),面積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市○○○段第518-1地號土地,面積1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總面積為2557平方公尺(弱773.5坪),原為被告之父張茂松及三叔公、三叔公之六女共同耕作,嗣後政府放領,由以上3人各取得所有權3分之1,隨後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各出資3分之1、由被告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張美玉及原告共同出資3分之1,向三叔公之六女買回100坪土地,惟最後土地均登記在父張茂松名下,又被告之父張茂松生前曾口頭允諾其財產(遺產)將分成8份,並由被告張家勳取得2份。現今欲分配父張茂松之遺產,即應先將上述100坪之土地按當初出資比例換算實際面積,由各出資人取回,所餘土地面積673.5坪,並按被繼承人張茂松生前意思,分成8等分,由被告張家勳取得2分等語。其另於99年1月5日具稱辯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各出資3分之1、由被告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張美玉及原告共同出資3分之1,向三叔公之六女買回100坪土地之事,是發生在65年12月16日等語。

㈥、被告張美玉則以:對裕興鐵工廠是何人出資伊無意見。至張家輔稱父親前於80年6月27日,匯款3,282,000元予裕興鐵工廠提供資金周轉乙節,伊父親不可能匯300多萬元予張悰森,當時他們兄弟間有合開一家彰和染整公司,此筆300多萬元之匯款,跟開公司資金週轉有關係,不是要給裕興鐵工廠。伊亦曾在裕興鐵工廠幫忙過,小時家窮,有時候耕作自家的農地,有時外出工作,有時回鐵工廠幫忙,未支領薪資。裕興鐵工廠的帳無特定人管理,有時候張悰森回來說要繳票款,他回來就叫原告張秀品開取款條,取款條確實是張秀品開的。裕興鐵工廠存摺、帳簿都是放在家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茂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茂松生前委由律師代筆立具如附件所示遺囑,因繼承人間爭執遺囑之真正而訴請法院裁判確認,經本院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旋告確定,惟判決迄今,繼承人間始終未能協同履行全部遺囑內容,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95之9地號、地目田、面積2,

072.00平方公尺全部因積欠遺產稅等,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後,出售土地以繳納稅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判決及被繼承人遺囑影本各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並為二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未違反特留分規定,請求各繼承人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履行等語,惟被告張悰森則辯稱:裕興鐵工廠乃其個人之事業,並非其父即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等語,被告張家勳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關土地部分之分配方法應重作分配等語置辯,是本件二造爭執者厥為裕興鐵工廠是否為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被告張家勳抗辯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關土地部分之分配方法應重新考量乙節是否可採?

㈡、查裕興鐵工廠於63年5月為工廠登記,代表人為張家材(即被告張悰森之原名),資本額3萬元,經營方式:獨資,主要產品為五金加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均影本)、被告張悰森提出裕興鐵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佐,並有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80259488號函暨裕興鐵工廠工廠開工申報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63年3月25日建字第34677號函、彰化縣政府工廠設立許可調查意見表、工廠設立申請書、切結書、彰化縣政府88年12月2日經八八中字第88848996號函(均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張家興辯稱:裕興鐵工廠起初是由伊一人經營,隨後被告張悰森亦返回共同工作,至66年間伊服役後,工廠即全部交由張悰森掌理乙節,與上開事證即有不符。次查,原告主張裕興工廠係在作加工,張悰森負責對外與客戶接洽、出貨,張家輔主要作廠內加工工作等語,核與被告張悰森陳稱裕興鐵工廠主要工作是伊負責,如接訂單、與客戶接洽出貨事宜等語,被告張家輔陳稱伊在廠內是做加工及按張悰森指定出貨日期將貨品整理好等語相符,依二造之上開有關各人在裕興鐵工廠分工擔任職務及工作期間久暫之陳述觀之,裕興鐵工廠於63年設立後,兩造手足中,原告及被告張悰森、張美玉、張家興、張家輔均曾在裕興鐵工廠參與工作過,不過工作期間久暫及所任職務有別,其中以被告張悰森、張家輔投入工作期間最長,並由被告悰森承擔營運裕興鐵工廠之主要工作,但彼等因體念家貧而未支領薪資,裕興鐵工廠營運所得收入均交由二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茂松統籌運用乙節,堪可認定;另參酌二造之被繼承人張茂松生前另自任董事長,經營彰和染整公司,其子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平均持股,其子即被告張茂盛經營西藥房等,均有分別負責人名義,而裕興鐵工廠乃登記為被告張悰森獨資經營,其掌理鐵工廠之設立、開工、接洽客戶訂單等主要業務,其辯稱裕興鐵工廠乃其個人事業等語,難認與事理有何相違之處。至於裕興鐵工廠自設立營運期間,兩造(包括任負責人之被告張悰森)因敬重、孝順父親,先後投入工廠工作,收入所得統歸由父親掌理家庭經濟事務、家庭投資置產事宜,被告張悰森雖未計較錢財,同意經營裕興鐵工廠之收入歸由父親處理,及原告、被告張家興、張家輔、張美玉先後在鐵工廠任職效力之事實,均無礙於認定裕興鐵工廠為被告張悰森獨資經營,從而,因認裕興鐵工廠非屬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殆屬無疑。被告張家輔雖辯稱:被繼承人張茂松已於遺囑第9條載明裕興鐵工廠為其遺產,且被告張悰森於鈞院審理89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並無任何意見,對第一審判決亦無未予上訴而告確定云云,惟被告張悰森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已爭執裕興鐵工廠為其獨資買得經營,有該民事判決記載可稽,且如附件所示遺囑經判決確認係被繼承人張茂松所作成,與該遺囑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指裕興鐵工廠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二事,是被告張家輔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張家輔、張家興又辯稱彼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前於80年6月27日,匯款3,282,000元予裕興鐵工廠提供資金周轉乙節,業經被告張悰森否認在卷,並經被告張美玉陳稱:伊父親不可能匯300多萬元予張悰森,當時他們中弟間有合開一家彰和染整公司,此筆300多萬元之匯款,跟開公司資金週轉有關係,不是要給裕興鐵工廠等語明確,已與被告張家輔、張家興辯詞互生齟齬,且被告張悰森辯稱兄弟投資彰和染整公司之資金亦係由裕興鐵工廠營運所得挹注等語,並經被告張家輔自認在在卷(參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二造之被繼承人張茂松縱曾匯款3,282,000元入裕興鐵工廠帳戶,亦難逕予認定為裕興鐵工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張家輔、張家興此部分爭辯尚不可取,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張家勳抗辯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關土地部分之分配方法應重新考量乙節是否可採?查,被告張家勳雖辯稱:原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95-24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大埔段第495-71至495-82地號共14筆土地),面積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市○○○段第518-1地號土地,面積1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總面積為2557 平方公尺(約773.5坪),原為被告之父張茂松及三叔公、三叔公之六女共同耕作,嗣後政府辦理放領,65年間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各出資3分之1、由被告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張美玉及原告共同出資3分之1,向三叔公之六女買回100坪土地,惟最後土地均登記在父張茂松名下,故應先將上述100坪之土地按當初出資比例換算實際面積,由各出資人取回云云,惟據原告陳稱:上開土地本來是由三叔公耕作,三叔公往生之後才由伊父親及原告之六姑媽共同耕作,政府嗣於42年辦理放領,放領之後未立即登記,到了60幾年要登記時,三叔公的女兒們有意見,說他們也有份,出面主張權利,伊父親拿錢出來分給三叔公的女兒們以解決爭端,就伊所知,有些給現金(金額有16萬、2、30萬元不等),有些給金飾,錢不夠還去貸款處理。事後三叔公的六女反悔,要求多分一些錢,約3、40萬元(相當於100坪土地的錢),我們兄弟姐妹怕父親不高興,暪著父親私下處理,由張家勳出10幾萬元,張茂盛出10幾萬元,另外10幾萬元是拿裕興鐵工廠從客戶那裡收回的票給伊姑媽提兌,當時因為只有張家勳、張茂盛已經結婚,且經濟獨立,所以分3份,他們2人負擔比較多。我們多給三叔公六女3、40萬的事情,處理後我有跟父親說,父親知道之後,並沒有表示要做什麼特別處理等語,被告張家勳未予爭執其過程,堪信為真正,則二造手足既係惟恐父親不悅而私下與其六姑媽成立和解,由彼等額外支付金錢予六姑媽以弭平土地權利之爭議,該和解契約係存在於二造與彼等六姑媽之間,與被繼承人張茂松無涉(雖被繼承人可能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張家勳執以對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主張權利,顯屬無據。又查,被告張家勳抗辯其父生前允諾願將遺產中之土地分作8等分由伊取得2分乙節,非僅遭原告否認在卷,且與被繼承人張茂松所立遺囑內容相悖,亦難信為真實,是其辯稱應先將上述100坪之土地按當初出資比例換算實際面積,由各出資人取回,所餘土地面積673.5坪,分成8等分,由被告張家勳取得2分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之被繼承人張茂松就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立有遺囑,復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前揭法條,自當從其所定,茲繼承人間歷逾10年仍未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示方法分割遺產,原告乃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遺囑,自屬有據。又本件據被告張茂盛之訴訟代理人張悰森陳稱:被告張茂盛對於被繼承人張茂松遺囑第8條內容沒有意見,且張茂盛確實沒有在父親張茂松過世4個月內將父親張茂松遺囑第8條所示銀行抵押貸款清償等語,從而,原告請求二造應互相依被繼承人張茂松指定分割遺產遺囑所訂之方法,就下列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下所示:1、就坐落彰化縣○○鄉○○○段66地號、地目田、面積6,568. 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二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2、下列土地:

①坐落彰化市○○段495之24地號地目田面積296.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0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全部。③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1地號地目田面積36. 00平方公尺全部。④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9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全部。⑤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0地號地目田面積36.00平方公尺全部。⑥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1地號地目田面積34.00平方公尺全部。⑦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0平方公尺全部。

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茂盛、張美玉、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3、、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76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家勳、張美玉、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張家勳取得

229.26平方公尺、張美玉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

332.9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家輔取得

301.46平方公尺、原告取得301.46平方公尺計算),經核與如附件所示遺囑第1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內容所示分割遺產方法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下列土地,請求二造應互相依被繼承人張茂松指定分割遺產遺囑所訂之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下:即①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0地號、地目水、面積79.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1地號、地目水、面積

17.00平方公尺持分1/2。③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2 地號、地目水、面積50.00平方公尺持分1/2。④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3地號、地目水、面積24.00平方公尺全部。合併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原名張家材)、張家興等四人按:張茂盛取得42.50平方公尺、張家勳取得17.50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4.0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42.50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查被繼承人張茂松遺產第5條雖指定上開4筆土地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張家興4人共同繼承張茂盛取得42.50平方公尺、張家勳取得17.50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4.0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42.50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遺囑並未特定該4名繼承人取得土地之特定位置等語,被告亦未爭執,徵諸上開4筆土地全部面積與該4名繼承人分得土地總計面積相同,則被繼承人張茂松之真意應係由該4名繼承人按上開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又因該4筆土地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66之41、之4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無從「合併」由上開4名繼承人分別共有,揆之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土地分割方法之意旨,應「分別」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張家興等4人按:張茂盛取得42.50平方公尺、張家勳取得17.50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

34.0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42.50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張家輔、張家興另雖辯稱:被告張悰森已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廠房,若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將來分割,很難分割,故予反對云云,惟此乃共有土地將來如何分割始稱妥適之問題,且彼等主張違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所辯自不足取。又裕興鐵工廠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已如前述,其繼承人自無權主張,原告主張「裕興鐵工廠」於92年6月間出售與酉相工業有限公司,固定資產988,950元(銷售額不含營業額)及報廢資產1,002,650元,合計1,991,600元。依遺囑第九條指示由張悰森、張美玉、張秀品、張家興、張家輔等五人平分,故每人應分得金額為398,320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簡燕子附表:

1、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56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二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

2、下列土地:①坐落彰化市○○段495之24地號地目田面積296.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0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全部。③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1 地號地目田面積36.00平方公尺全部。④坐落彰化市○○段495之79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全部。⑤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0地號地目田面積36.00平方公尺全部。⑥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1地號地目田面積34.00平方公尺全部。⑦坐落彰化市○○段495之8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0平方公尺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茂盛、張美玉、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3、下列土地①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0地號、地目水、面積79.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1地號、地目水、面積17.00平方公尺持分1/2。③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2地號、地目水、面積50.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④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3地號、地目水、面積24.00平方公尺全部。分別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張家興等4人按:張茂盛取得42.50平方公尺、張家勳取得17.50 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4.0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42.50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4、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

76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家勳、張美玉、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張家勳取得229.26平方公尺、張美玉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32.9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家輔取得301.46平方公尺、原告取得301.46平方公尺計算)。

(附件附於判決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0-01-20